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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朱國僑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淑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撤銷上開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41萬6,75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46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關於撤銷上開事件超過575萬8,82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亦有該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再審原告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2,070元(計算式:5,758,821-1,416,751=4,342,070),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6,09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