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4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呂幸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23萬7019元為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卷第83至86頁所附109年度上字第960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徵收再審裁判費3萬4764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47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