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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林幸蓉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榮鏜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於民國109年9月9日裁定駁回(10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45至49頁之裁定書、送達證書),惟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之收案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