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王貴忠再審被告 毛一莉
孔德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該規定記載者,法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109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同年5月6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10年7月26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形,但未具體記載如何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對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悉,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