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5號抗 告 人 王貴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毛一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再者,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亦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經核抗告人之再審聲明,關於請求賠償23萬2,85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10元,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8,310元(計算式:3,810+4,500),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本院業於110年7月30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抗告裁判費共9,310元(計算式:8,310+1,000)。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