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簡火炎

簡炎仁簡雅齡簡偉婷簡國書簡嘉佑簡士欽簡淑惠簡淑芬簡淑芳簡淑女再 審被 告 簡長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簡賴碧月(嗣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再審原告(均為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請求再審,顯屬實體上之主張,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簡長信雖主張為再審被告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原臺北縣樹林鎮農會)貸款等債務,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認簡長信收取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67萬5,240元,並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畢,進而判決簡長信應給付再審被告500萬元。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審酌樹林區農會108年9月6日樹農信字第108200010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再審被告自承其對樹林區農會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並非由其清償(下稱簡長文之供述內容),駁回再審被告訴請簡賴碧月、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確定判決一部請求後之餘額743萬9,562元本息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因系爭函文、簡長文之供述內容、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均係原確定判決、系爭確定裁定後,始發現之新事證,如經斟酌,應可證明簡長信已代再審被告清償該借款債務,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本院108年重上字第467號判決、該判決所載簡長文之供述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說明,尚不得以之為該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