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許怜美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再 審被 告 林輝雄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8月間委託伊出售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面積共175.75坪(下合稱系爭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2萬4800元,總價2193萬3600元(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約定如伊覓得買主並交付再審被告定金支票,再審被告即應給付伊報酬247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伊已尋得買主即訴外人陳興南,再審被告於99年8月25日與陳興南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伊亦於同年月26日交付陳興南所簽發面額100萬元定金支票乙紙(下稱定金支票)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面額247萬元之本票予伊。雖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將價金降為1373萬5800元,而與陳興南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惟仍不影響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詎再審被告嗣竟藉詞三七五租約問題無法成交,而拒不給付伊系爭居間報酬。伊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247萬元之判決,遭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下稱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居間契約須以「完清佃農」為條件,系爭土地出售價額逾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之溢價始為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伊未依兩造之約定「完清佃農」,致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且無約定之溢價存在,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由,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
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民法第5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例所明揭。兩造就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係於委託之初即已約定為每坪居間報酬為1萬4056元,總計為247萬元,並非係以出售系爭土地有無溢價為報酬給付條件,伊既已完成約定居間之内容,再審被告並於99年8月25日以總價2193萬3600元就系爭土地與陳興南締結第1次買賣契約,無論第2次買賣契約之出售價格為何,再審被告均應給付居間報酬247萬元。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土地之第1次買賣契約事後解除,給付居間報酬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仲介報酬,顯然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
不得背於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伊所提出之原證四(詳附件二,下稱系爭告知函),乃告知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可能出售之金額及情形,且其上「完清佃農」之字樣存有劃掉之筆跡,而再審被告已知悉現存佃農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並曾委託再審原告聲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可見系爭居間契約僅約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伊只要尋得買方與取得買方所給付之訂金票據,即得請求居間報酬,並無以再審原告將佃農契約解除為條件。系爭告知函雖有「且完清佃農」之記載,但存有劃掉之筆跡,且為99年8月20日以前之價格。系爭土地雖存有三七五佃農租約,陳興南仍願以每坪12萬4800元承買(即總價2193萬3600元),伊即完成居間内容,而得請求居間報酬,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居間契約以完清佃農及溢價為條件,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①伊於99年8月1
3日與再審被告商議之書面紀錄(即再證三),②99年間再審被告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訴外人唐慶鐘傳真予伊之授權書(即再證四),及③再審被告曾委託伊聲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再證五),均可證明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為247萬元,並未以溢價為條件,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求為判命:㈠本院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44號(下稱原審)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居間契約必須以「完清佃農」,且每平方公尺須有超過3萬3500元之溢價,以每平方公尺3萬7751元(計算式:00000000/581=37751.463,元以下四捨五入)賣出,再審原告始得收取中間價差即247萬元(計算式見附件一⑶,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陳興南於99年8月25日雖願以每平方公尺3萬7751元之價格,即總價2193萬3600元購買系爭土地,但該價格並不包含「完清佃農」,故伊與陳興南並未於99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締結第1次買賣契約。嗣陳興南願以總價1373萬58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36
41.6523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關係(即完清佃農),伊始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1373萬58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興南,每平方公尺並無超過3萬3500元之溢價,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未成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意旨),並無違反法令、經驗或論理法則。又伊否認再證三、再證四、再證五形式上真正,且依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間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證明其發現在後,卻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再證三、再證四、再證五之意旨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符,亦不能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意旨係認定系爭居間契約須以「完清佃農
」及每平方公尺超過3萬3500元售出,再審原告始得請求每平方公尺超過3萬3500元之溢價作為居間報酬,而陳興南於99年8月24日雖願以每平方公尺12萬4800元購買系爭土地,但不願意完清佃農,於同年10月20日雖願完清佃農,但僅以總價1373萬58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3642元。計算式:00000000/581=23641.652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無每平方公尺超過3萬3500元之溢價,系爭居間契約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無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例意旨。
㈢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①系爭告知函記載「且完清佃農」字
句(見附件二),②再審原告於原審陳稱:再審被告在99年7、8月間叫伊先試算系爭土地可以賣多少錢,伊與再審被告談的時候,一坪約11萬0743元,如伊居間可賣到1坪12萬4800元時,中間價差即為伊之居間報酬,系爭告知函最後一行寫賣價1平方3萬3500元=1坪11萬074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68、139頁),並於本院前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前審卷第32、33頁),③證人唐慶鐘於原審證稱:與陳興南後來交易不成立,是因為佃農三七五的問題沒有解決,也就是授權書第2點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背面),④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委託大彎公司之授權書確實記載賣方須解除三七五佃農租約之文義(見原審卷第73頁),認定系爭居間契約須「完清佃農」,且超過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之溢價,再審原告始得請求居間報酬,核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告知函上之「完清佃農」字樣存有劃掉之筆跡,且系爭告知函為99年8月20日以前之價格,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居間契約以「且完清佃農」與溢價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告知函影本之「且完清佃農」字樣並無塗去之痕跡,該劃去痕跡乃事後所為,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亦有「解除三七五佃農租約」之記載(見審卷第73頁),而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指摘,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
、民法第565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例意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再證三、再證四、再證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經兩造簽署之再證三
,及再審被告委託其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之再證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再證三、再證五形式上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再證三、再證五之形式真正既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再證四,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證四乃唐慶鐘寄送予再審原告之空白授權書,與系爭居間契約是否約定須以「完清佃農」及有溢價為條件始得請求居間報酬無涉,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件一附件二(見原審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