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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周家平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周可安法定代理人 周双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近日發現古亭村一五八番地土地台帳所登載之業主欄記載周番(按再審原告主張為其外曾祖父)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即再證2),而依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至775頁之內容(即再證3),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多為派下共同輪值或由派下員選任,則再審原告自屬再審被告之派下員,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日據時期之管理人並不以被管理人之後代子孫為限,排除伊及伊祖父周漢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可能性,有認定事實恣意、錯誤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被告提出之周漢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即再證4)關於居住地之記載,與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31卷內,有關林地管理人登記周漢之拂下願(即再證5)、保管書(即再證6)、領收證書(即再證7)及戶政抄本(即再證8)等居住地相同,均可證周漢確與再審被告派下之周漢為同一人,再審原告實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上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宣示時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5年8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5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2古亭村一五八番地土地台帳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其近日發現上開土地台帳登載之業主欄周番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而依再證3即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多為派下共同輪值或由派下員選任,則再審原告自屬再審被告之派下員,上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出版日期93年5月(見本院卷第17頁),係原確定判決開始前即已存在之文獻,另再證2之古亭村一五八番地土地台帳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但未對其如何發現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證4周漢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與再證5至8即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31卷內有關林地管理人登記周漢之拂下願、保管書、領收證書及戶政抄本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關於周漢之地址相符,而可認其為同一人云云,惟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已自承再證4至8均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復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第(三)點,其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31卷出保管林保管者住所訂正願、證明願等,而認該等文書僅能證明周漢為周火元之管理人,並不足證明周漢與周火元為堂叔姪關係,且日據時期之管理人並不以被管理人之後代子孫為限,進而論斷無法推認周漢為周火元之堂姪,是原確定判決已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暨所提事證加以審認而不採,再審原告復未能說明關於本件再審事由其於原訴訟程序中已為主張,或不知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事,揆諸前項說明,自難謂再證4至8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依原確定判決前開記載可知,其所審認者係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周漢為周宗漢,並非否認周漢為周火元管理人,縱依再證4周漢之戶籍謄本與再證5、6、8記載周漢之地址均相同,亦無從逕推得周漢即周宗漢之結論,再審原告尚未能證明再證4至8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再證2、3部分為不合法(按再證1為原確定判決),就再證4、5、6、7、8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