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0號再 審 原 告 彭明焜
彭明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集義祠、謝秀蓉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40號判決、102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4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應依再審原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此業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新常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538元,有該裁定可佐(一審卷第244頁),是本件應徵裁判費亦為1萬753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