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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0號再 審 原 告 彭明焜

彭明炫再 審 被 告 集義祠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仍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前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