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江西村再審被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對於本院110年5月18日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兩造係於110年5月26日收受原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則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時(見本院卷第1頁),原判決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