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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此種財產權之性質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要不因再審之訴而異其結果。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決撤銷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07年6月24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請求撤銷系爭社區上開管理委員選舉決議,及請求重新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訴訟標的各係撤銷及請求作成選舉行為之決議,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聲明之決議撤銷事由具關聯性,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其聲明再審被告應採「記名單記法選舉」重新選舉管理委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與前開撤銷訴訟聲明經濟目的一致,應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前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再審原告已繳納4500元,尚餘裁判費2萬15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