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再審被告 鍾依陵
林錦坤林友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88年5月13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即制定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以第7條第3款明定應以「記名單記法」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詎系爭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林滄州之任期屆滿後,於89年7月22日召集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徵得出席人同意以「無記名複記法」選出下1屆管理委員,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其後均以前開違反規約規定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相對人即第19屆主任委員林錦坤於107年5月29日任期屆滿後,於同年6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亦作成依前開違反規約之「無記名複記法」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林錦坤無召集權,其召集會議程序違反法令,且該次違法召集之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亦屬無效,伊乃提出訴訟,先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應由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備位聲明確認林錦坤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該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由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49號事件(下稱第949號事件)受理後,法院未就伊聲請訊問之相對人林友寬、鍾依陵進行調查,顯然偏袒相對人,自由心證無限上綱,有違證據法則;茲相對人林友寬、鍾依陵之證詞,為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主張「第949號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事件受理繫屬後,竟仍駁回伊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社區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等語(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內所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0元、原確定判決法院應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之陳述,核與本件再審之訴所舉再審事由存否之判斷無涉,不予贅述;又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由本院另於110年7月23日以裁定核定並命再審原告補正裁判費完畢,附此說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民事聲請再審暨退還溢收裁判費狀」記載內容,僅係指摘「第949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及其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意見,並未就本件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予以敘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再審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