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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事件(下稱第949號事件)溢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502元,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3號事件(下稱第33號再審事件)溢收裁判費2萬1502元,爰聲請退還該溢收裁判費,並加計自繳費日起至退費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最高法院函轉聲請人民國110年11月22日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第1頁,及111年3月15日民事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及同年3月22日函所示。聲請人於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時,雖併聲請退還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下稱新北地院第723號〉事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惟於最高法院函轉聲請狀于本院辦理後,聲請人先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應依最高法院函轉內容退還溢收裁判費10萬34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於同年3月21日來函說明上開111年3月15日狀載10萬3460元有誤,並更正僅就第949號事件、第33號再審事件之裁判費各2萬1502元計4萬3004元部分,聲請退還,故110年11月22日書狀所載有關退還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經查:

(一)本院於110年7月23日就第33號再審事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聲請人補正再審裁判費不足額2萬1502元後,聲請人就本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第33號再審事件亦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惟第33號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萬元,聲請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即2萬6002元無誤,本院據以收取聲請人所繳納4500元、2萬1502元(見第33號再審事件卷宗第26、56頁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核屬正當,故第33號再審事件並無因計算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聲請人就該事件向本院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2萬1502元云云,應屬無據。

(二)又聲請人就前程序新北地院第723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以第949號事件受理繫屬,並由聲請人向該事件審理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第949號事件既非由本院審理終結,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第二審裁判費,難謂有據。況聲請人此部分已另向審理終結第949號事件之法院聲請發還溢收裁判費,經以111年3月18日109年度上字第949號裁定,以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逾裁判確定後3個月期限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可參。聲請人就此部分併向僅審理第33號再審事件之本院聲請發還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