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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呂林梅

呂炳坤呂成源呂志誠呂明仁呂冠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再審被告 呂士賢

呂玉麟呂阿有呂玉梅呂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5萬1,000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第一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3兄弟(下合稱呂家3兄弟)就分配42年耕地放領所得土地一事,於52年6月18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明分得土地由呂家3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如出賣應均分價款,其中就呂阿華、呂新發分得土地均載明地號,就呂萬和部分僅記載「中正路邊田地」,乃因當時呂萬和放領所得之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已有部分開闢為道路(即中正路)使用,故系爭合約書有意將0000地號土地區分為「中正路土地」及「中正路邊田地」處理,否則應載明為當時已分割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合約書文字,亦未詳查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異動及出售情形,遽認系爭合約書所載「中正路邊田地」包含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合約書與呂萬和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書所載包含系爭土地,依約呂阿華及呂新發應於時效完成前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或分割共有物,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土地出售時起算時效,嚴重影響法律安定秩序、架空民法第125條立法意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該證物需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印鑑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未表明不知系爭印鑑證明存在致未及時提出,且兩造已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有原第二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44號卷㈠第366頁),況系爭合約書未蓋用系爭印鑑證明之章,非得據為推認其非真正。縱經斟酌系爭印鑑證明,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出售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系爭合約書第4條後段約明,若有出賣者應以一同議決而行,其所受款項或負擔應以平均配當,則系爭土地出售時,再審被告方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而系爭土地係於103年11月17日由再審原告呂炳坤出售,故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確定判決第6至7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為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依上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6款規定之顯然違誤部分。惟此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容有誤會。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合約書文字,亦未詳查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異動及出售情形,遽認系爭合約書所載「中正路邊田地」包含系爭土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誤,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