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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呂林梅

呂炳坤呂成源呂志誠呂明仁呂冠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再審被告 呂士賢

呂玉麟呂阿有呂玉梅呂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本院民國110年4月20日109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0年8月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