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 原告 黃鶴樓再審 被告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純良
胡一成(原名:胡愛鄉)
胡際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9日宣判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於同年4月6日因再審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而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6頁),查再審原告主張係於同年9月25日經訴外人梁丁元交付再證3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始知悉並發現系爭辭職書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然系爭辭職書上未見任何關於梁丁元確於上述日期交付再審原告之記載,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於上述日期始知悉並發現系爭辭職書之存在,則再審原告援引系爭辭職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已難認符合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合法要件。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原擔任再審被告之董事長與董事,因再審被告積欠訴外人王傑生債務,遂依王傑生要求,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伊對再審被告之股份、經營權及公司資產全數轉讓予王傑生,並於同年月24日於再審被告之營業址會議室內簽立系爭辭職書,向再審被告之全體同仁包括斯時任職再審被告監察人之訴外人梁丁元,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伊嗣於110年9月24日拜訪客戶時巧遇梁丁元,經其告知手邊仍留存當時由伊親自簽署之系爭辭職書,並於同年月25日將該文件交與伊,足證伊確曾向再審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得為再審被告代受意思表示之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與再審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仍未終止,未經斟酌上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即系爭承諾書,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提
出,且系爭承諾書不足以證明其已辭任再審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此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提出之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再證3即系爭辭職書,惟觀諸系爭辭職書記
載之時間為101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同年月24日於再審被告之營業址會議室內簽立系爭辭職書後,不知梁丁元將系爭辭職書攜離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形式上之日期並不相同,亦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辭職人」、「簽章」均無任何記載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互核不符,已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既主張其當時已在系爭辭職書上簽章,由王傑生交給委任之記帳士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5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無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梁丁元部分,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詳如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