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46號再 審原 告 周燕雲(高杏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漢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稽,其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誤為第496條第9項)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歷審所查得之土地登記謄本(下稱系爭土地謄本),均係未經申請列印或無需列印地上建物建號之謄本,竟以變造之系爭土地謄本為據,逕認本案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登記,顯非正確,況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權狀等重要證物,伊自得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㈢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謄本均係未經申請列印或無需列印地上建物建號之變造謄本而請求再審,惟其未敘明系爭土地謄本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變造,自屬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法定再審事由與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要無適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既不合法,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再審之同造當事人周家俊等8人,爰不併列該8人為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