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7號再 審原 告 洪柏棋
洪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再 審被 告 楊秋娟
李泰滸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確定判決、108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觀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下稱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下稱第286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收受第2860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其於110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洪柏棋、洪錦坤於79年間依序受讓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地上權、編號二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再審被告楊秋娟、李泰滸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經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惟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房屋改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及鋼筋混凝土,可繼續使用15至30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件所示之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再審前程序確定判決之訴。如不能為駁回再審被告原判決,請求兩造間就坐落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如同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15年。⒉請求發回或發交原判決法院重為辯論。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證明之責。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惟依附件「所附卷宗」欄位所載內容,可知附件所載附於他案卷宗之證物,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其他案件涉訟時已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受讓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其成立之目的係為李陳閔建物、陳水木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系爭地上權存在近70年,李陳閔建物已不存在,陳水木建物經修建為21號建物,而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21號等建物現供洪錦坤及其親屬居住或經營使用,系爭地上權存續影響再審被告權益非輕,是原確定判決考量上開建物整體結構、使用機能、建材耐用年限及各該建物外觀相連、內部相通等情狀,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0年。而再審原告所提出「聲再證1執行筆錄及租金支票4紙」、「聲再證1-1之110年給付再審被告楊秋娟、李泰滸地租之提存書」、「聲再證1-2之106至109年給付再審被告蔡金河等3人之租金收據」、「聲再證1-4再審被告李泰滸系爭724-4地號土地每年應納地價稅繳納額說明」、「聲再證1-5另案更三審判決主文」、「聲再證1-6另案更三審判決確定證明書」、「聲再證2及2-1之開庭錄音光碟及裁定」、「聲再證3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5月13日北市捷權字第09331215100號函」、「聲再證4之捷運禁限建範圍圖示」等證物,僅屬租金、稅費收付之證物,顯非影響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證明,縱經斟酌,仍無從認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延長為15年之事實,即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依此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不須經調查證據,即足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