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 原告 蔡陳秀桂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律師
林詩梅律師再 審 被告 李陳呅(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鎮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三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 被告 李魁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李碧雲(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碧霞(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 被告 周李宜貞(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及105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李永鑣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陳呅及子女李碧霞、周李宜貞、李碧珮、李鎮榮、李碧雲、李魁榮、李三榮(下稱李陳呅等8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53頁、第335至353頁)。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李陳呅等8人為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2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李碧霞、周李宜貞、李碧珮、李碧雲、李魁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拆牆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與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之其餘上訴,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14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近日為提起經界訴訟而於110年1月間發現相關空照圖、地形圖、土地登記簿(含新簿、舊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下稱建物登記簿)等證物,始知悉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5年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牆還地等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3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給付上開地上物所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空照圖、地形圖、建照現況圖、配置圖、面積計算圖、土地登記簿(含新簿、舊簿)、建物登記簿、地形圖編碼及圖式等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地上物係設置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7地號土地)內,伊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之認定有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之空照圖、地形圖、土地登記簿(含新簿、舊簿)等證據,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調取核查之證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提證11-3即69年及106年地形圖比較圖係其自行製作,難認該證據為真正。況再審原告於本件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未占用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提出證5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108年12月1日空照圖(本院卷第87、88頁)、證8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6年空照圖(本院卷第93頁)、證11-3中106年地形圖(本院卷第107、393頁)、證12即北市都發局106年地形圖(本院卷第109頁),主張該等空照圖、地形圖如經斟酌,可證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系爭000巷)南側圍牆坐落位置自62年起至106年間未曾變動,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係於105年5月25日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無所謂發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固另提出其再審之訴狀附表3即台電座標一覽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主張該座標一覽表如經斟酌,亦可證系爭000巷南側建物圍牆位置自62年起至106年間未曾變動,而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再審原告自陳該附表3係其綜整自台電圖號座標定位系統(本院卷第203頁),可見係再審原告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已難認該附表3屬證據,且附表3並無其所載座標資訊、位置圖等內容作成之日期,已難認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是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提出證13-1即65建(北投)182號建照現況圖、配置圖、面積計算圖(本院卷第195頁)、證13-2即65年現況圖、建物配置圖(本院卷第111頁)、證14即65建(北投)182號建照總配置圖(本院卷第197頁)等證據,主張該等建造執照相關圖面如經斟酌,可證系爭112巷南側圍牆係沿○○區○○段0小段369、379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建築,現有堡坎位於367地號土地地界線內側,而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上開證13-1、證13-2(即證13-1之局部放大,本院卷第195頁)、證14等證據均係出自臺北市65建(北投)182號建造執照卷宗,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照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又該建造執照卷宗業經前訴訟程序調取審核,屬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據,亦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24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301684300號函文、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提出空照圖、地形圖(含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比較圖內之空照圖、地形圖)、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93年1月臺北市一千分之一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式,主張該等證據如經斟酌,可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歷史空照圖常用以證明過去地表狀態,向農航所、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各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調閱即可查得;歷史地形圖常用以證明過去道路、建物位置及地表高低起伏之狀況,除得委請測量技師繪製外,亦得向各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調取。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於105年5月2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工研院62年12月19日空照圖、農航所67年12月16日、68年7月1日空照圖,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囑託尹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尹晟公司)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形測量繪製地形圖,尹晟公司嗣以105年3月23日(105)祥工字第1050323號函所檢附測量成果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有地形圖附於其內【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6號卷(下稱上字536號卷)之外放證據】,足見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即曾以空照圖、地形圖證明系爭土地之地貌及地上物與系爭000巷之位置。至土地登記簿(含新簿、舊簿)、建物登記簿則記載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面積、所有人、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等資訊,常見於不動產相關訴訟,於地政事務所即可調取,並無難以思及之處;93年1月臺北市一千分之一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式則係北市都發局於93年1月所製作(本院卷第95至97頁),係說明各類建物、地上物於地形圖上之編碼、圖式,乃一般資訊,且其上亦無機密或不得公開之註記,客觀上亦無提出之困難。再審原告僅泛稱其年事已高且涉及地理專業而無法期待其知悉此等新證據存在之可能,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以補其專業之不足,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上字536號卷第28頁),就上開空照圖、地形圖、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地形圖編碼及圖式等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尚有該等證物之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新空照圖,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此等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該空照圖之情形,其以發現此等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