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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邱峪華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金蘭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萬8,135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06號裁定,依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單價89,000元/平方公尺×房屋面積6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778,13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