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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邱峪華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再審 被告 邱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故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