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邱峪華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邱金蘭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已於110年9月22日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駁回後始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783元(見本院卷第71頁),係無訴訟繫屬情形誤為繳納,核屬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裁判費,自屬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