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再 審被 告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即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中當包含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