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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 郭麗真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榮川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詐欺伊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支票、搶奪伊所有面額120萬元及65萬元支票,共計295萬元,再以偽造之95年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謊稱與伊達成和解,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遽採為判決基礎,對伊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調解筆錄係屬偽造,惟其未敘明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