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8號再 審原告 劉思妤
王笙灃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再 審原告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瑤姍王惠芬兼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108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109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之起訴聲明為準。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之第2、3項聲明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核定其所請求欲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故應為新臺幣(下同)173萬8,304元;第4項聲明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其所收取之貸款本息90萬7,670元及其利息,因該聲明為連帶債權,債務人得向其中之一債權人為全部給付,是應有相同利益僅核定一債權人,故應為90萬7,670元;第5項聲明再審原告係請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故應核定各再審原告所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0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應為320萬元;第6、7項聲明為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行員與張成昌間20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亦係為有相同利益僅核定其中一聲明,故應為200萬元。是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4萬5,974元(計算式:1,738,304+907,670+3,200,000+2,000,000=7,845,974),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1萬8,07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限仍未補繳及補正者,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