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8號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瑤珊王惠芬兼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前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31行理由欄
關於「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之行員皆已否認有仲介訴外人張成昌(下稱張成昌)借貸借款200萬元予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準此,張成昌自始未與歐諾公司達成借款合意,故其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前訴訟程序之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詳加調查;又再審被告行員亦認張成昌幫歐諾公司墊款之法律性質有爭議,而前訴訟程序之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未經詳查,…」,依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及另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證物)記載,除相對人之行員對張成昌借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歐諾公司皆否認外,尚有相對人及張成昌亦否認之,本案判決對該部分有漏未判決之情。
㈡又依本案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21行理由欄關於「一、再審原
告起訴主張:…而系爭證物之『內容』,乃係依原第二審判決訴訟程序中『證人張成昌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所做成之文書,而原第二審判決訴訟程序中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可認系爭證物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核與111年9月22日伊提出之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及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陳述不同,伊認為系爭證物之內容除係依「證人張成昌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外,尚係依「臺灣銀行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提出之108年3月13日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第3至6頁,及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提出之108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四)狀第2至3頁第一、(二)、(三)點、108年11月21日民事綜合意旨狀第9至10頁第一、(二)、(三)點」(下稱臺灣銀行書狀)所做成之文書,而本院於本案判決並未提及,亦有漏未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詳附件)。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準備程
序中與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確認,業據聲請人陳述稱:「【問: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的證據,援用之證物內容是否係原證1號劃螢光黃線部分?(提示本院卷一第279頁、281頁)】對。」、「(問:主張構成再審理由內容為何?)原證1號即高等法院110年11月30日之110年上字12號筆錄已載明:再審原告及原告行員(此應為再審被告及被告行員之誤載)及代書張成昌否認仲介關係,即按照張成昌另案證述,張成昌是幫歐諾墊款,此”張成昌另案證述”即為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以『證人張成昌到庭證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是故,原證1號即高等法院110年11月30日,110年上字12號筆錄”内容”,乃依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證人張成昌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做成之文書,而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成立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前者,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之見解,自當然應認為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及「(問:111年2月7日之書狀,增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笫151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主張之依據?)我們的真意是,如果斟酌原證1證物後足以認為上開確定判決的法律適用顯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179頁)。又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聲請人確認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經聲請人陳述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主張適用民法第474條錯誤,消費借貸自始不成立。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所指證物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33號提出原證1之證物,原證2-17並非獨立的再審證據,也不構成獨立再審新事由,只是針對再審起訴之法律及事實上補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9頁)。是依前開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斟酌之「證物」,僅有「原證1號即高等法院110年11月30日之110年上字12號筆錄中經聲請人劃上黃線之部分」,而聲請人所稱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則係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各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若加以斟酌系爭證物後,即足認為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的法律適用顯有錯誤而言。是其訴訟標的並不包括聲請補充判決所稱之臺灣銀行書狀至明。
㈡又聲請人其餘所述及其他資料及證物(含臺灣銀行書狀),
非屬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除前揭筆錄外,聲請人於本院111年6月21日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亦陳述稱:「(問:本件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我在民事準備
(六)狀第7頁倒數第7行提到,本案的新事證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再審被告臺灣銀行及張成昌及臺灣銀行6名員工所自認,其中張成昌的部分,是依據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16號2月25日筆錄的陳述,而臺灣銀行的部分,是依據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3月13日辯論意旨狀之第3-6頁及108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四狀第2-3頁,及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36號108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四狀,臺灣銀行原來的主張是張成昌於87年12月15日借款200萬元予歐諾公司,再將劉仲希的200萬元歸還張成昌,合乎常理。但依本案原證1,臺灣銀行自認所謂張成昌墊款予歐諾公司法律地位有爭議,所以原證1是臺灣銀行按照上述原審高院的書狀所製作的新事證。」等語,可知就臺灣銀行書狀部分,並非聲請人所稱本件訴訟標的發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是用以取得本案判決勝訴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由於聲請人所陳述之該等資料,係屬卷內本院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得而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故受命法官於聲請人前開陳述後,復再度詢問本件有無其他證據調查?經聲請人回覆沒有其他證據調查等語,此亦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顯見聲請人係將前開臺灣銀行書狀定性為證據資料,而非將之作為本件審判之訴訟標的。又本件再審之訴,因不具再審理由而未開啟本案審理之程序,聲請人以系爭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為前提,所提出獲取本案勝訴判決之補充證據資料(含臺灣銀行書狀),皆非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獨立之再審證據,亦非構成獨立之再審新事由,本院亦已於本案判決第七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是本案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等情,自無補充判決之問題。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指稱系爭證物應係符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事實新證物等其他相關理由,經核皆屬對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應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於上訴審訴訟程序為主張,並非以聲請補充判決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指摘本案判決有訴訟標的脫漏未判之情,請求本院為補充判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