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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再審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接獲再審被告通知(下稱系

爭通知),要求伊繳回108年8月29日至同月31日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9,168元。系爭通知載明繳交方式為臨櫃繳納或匯款,並註明匯款之銀行帳號,足見再審被告接受匯款繳納應繳款項,並非必須親自至學校出納組臨櫃繳納。倘再審被告當時即告知得以匯款方式繳納宿舍管理費,伊不會發生逾期繳納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伊聲請傳喚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出納組人員翁雅鳳、宿舍組連絡人張焜鴻,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30條規定,及再審被告所訂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分配及管理要點」及「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要點」(下稱系爭收費要點),審究兩造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並論及民事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認與再審被告間任用關係仍然存在,且系爭收費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適用前提為「借用人留職停薪期間」,與伊當時之狀況顯然不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借用宿舍予教職員可得收取利益,僅以管理費金額為限,此外別無損害,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此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通知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與取捨證據之指摘,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3

0條規定,及系爭收費要點,審究兩造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及論斷民事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因受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聘任,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副教授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即載明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上訴人為借用人,並於契約之首載明:『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雙方議定條件如次:』,且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上訴人應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校所收取之多房間職務宿舍管理費……應依專款專用原則,做為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第4點第2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新借用宿舍者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500元,無屋齡折扣。』,則據此足證系爭宿舍管理費係供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並非宿舍借用人使用宿舍之對價。」、「參酌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鄰近羅斯福路4段,當地商業活動興盛,交通便利,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顯然遠超過每月7,115元,益證該宿舍管理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⒈⑴、⑵之記載),故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準此,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既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而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則縱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論及民事法院有受理系爭契約爭議之權限,亦屬理由不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認與再審被告間任用關係仍然存在,且系爭收費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適用前提為「借用人留職停薪期間」,與伊當時之狀況顯然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借用人應繳納之宿舍管理費,按月自薪資中扣繳。』,第2款規定:『借用人留職停薪……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管理費。』,第7點規定:『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宿舍管理費達2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學校將立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收回宿舍並追繳其所積欠之費用,嗣後該借用人不得再申請配住宿舍。』,有該要點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則綜合系爭契約全文為體系性解釋與合目的性解釋,應認為上訴人依上開要點規定,有義務於每月5日前繳納宿舍管理費,不因上訴人是否留職停薪而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⒉之記載),核屬契約解釋之認定,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時,適用民法

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系爭宿舍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宿舍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受有之利益,為系爭宿舍占有本身,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依客觀交易價值計算其應返還之價額,亦即以系爭宿舍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至於上訴人每月應依約繳納系爭宿舍管理費7,511元,僅供被上訴人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應支付之對價,已如前述,自不足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⒊⑴之記載)後,酌定以系爭宿舍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當否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無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縱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僅涉及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周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仍非可取。⒍從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系爭通知之新證據,足見可採用匯款方式

繳納宿舍管理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09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系爭通知發文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通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