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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王文傑

王文燦王麗珍

王文成王文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鳯君律師再審被告 陳美惠

陳惠玉

陳信正陳信志陳怡安陳怡成陳信榮許甘炎許美桂許美英許美蘭陳淑貞許喬盛許喬恩許甯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泛言:近日整理母親王楊秋琴(前於民國89年過世)之遺物,始發現王楊秋琴於54年間取得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時,所領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物),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等語,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第71-73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算至106年1月25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於起訴狀未表明何時發現系爭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