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何玫資再審被告 何玫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337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51頁)。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考。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具狀陳明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請求酌給適當時間籌措裁判費云云,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陳報狀、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21、1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