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何玫資再審被告 何玫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4,315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