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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再審被告 鍾依陵

林錦坤林友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下系爭規約),並未訂有以複記法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由,准林國隆承受訴訟,惟林國隆與其餘管理委員均非依社區規約所定之選舉方式產生,主管機關亦僅知悉存參而非准予備查,原確定判決自不得以其有申請報備即得阻卻違法,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又系爭社區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雖曾採用複記法,惟規約既未修正採複記法方式選舉,自不得認其有效,此復為再審被告林錦坤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自認,原審未以此為判決基礎,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又系爭規約雖未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起迄時點,然依習慣、法理及通識應比照自第1屆任期屆滿之該年5月29日為屆滿日,則林錦坤於107年6月24日無權召集第2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又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均與兩造另案107年度上字第407號相同,審判長法官及受命法官是否應有自行迴避問題?而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再審被告部分,其亦以無調查必要為由,枉法裁判。現行民事訴訟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雖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然亦非屬財產權訴訟,如認屬財產權訴訟,則應闡釋屬何財產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社區107年6月24日系爭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法律及規約規定,應予撤銷;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權人會議,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然觀其再審事實及理由欄,僅以系爭社區第1屆第3次區權人會議雖曾採用複記法,惟規約既未修正採複記法方式選舉,自不得認其有效,此復為再審被告林錦坤於109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自認,原審未以此為判決基礎,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0頁),然依其主張再審被告林錦坤於109年10月15日自認部分,因性質上屬當事人之陳述,既非人證亦非物證,自不符合前揭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僅在未依該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始採「記名單計法」選舉,系爭社區89年7月22日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理委員選舉採複記法,準此,系爭決議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並由A棟4人、B棟2人、D棟2人、E棟2人、F棟2人、G棟2人、H棟1人(應選2人,僅1人當選)、店舖1人分區分配當選,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等情,乃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規約條文,並據以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再審原告持相異之法律上見解,認管理委員選舉仍應採單記法,就此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而言,並不相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謂原確定判決准由嗣當選之林國隆承受訴訟亦屬違誤云云,即於法未合。至再審原告主張管理委員之任期,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而應比照適用第1屆管委會任期屆滿時間,原審合議庭之組成與另案部分重疊而可能有迴避問題,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違憲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云云,均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符。末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再審被告鍾依陵等人而未傳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諭知與判決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此核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縱有調查不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未合。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