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蔡麗惠被上訴人 聖約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宇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宏斌,嗣變更為張文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教育部民國111年11月4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601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薪及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1,195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商管學院應用英語系助理教授。被上訴人分別以伊101及106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未通過為由,將伊102及107年度留支原薪,然被上訴人以與教學研究職務無關之行政及輔導事務加以考核,且僅採固定比例限制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或不通過,明顯無法反映伊實際教學及研究表現,且有管理手段與目的未相容之違誤,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被上訴人准予與伊同系的外籍教師無需通過考核仍可晉級敘薪,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及禁止恣意原則;故應認為伊通過評鑑,被上訴人因此短付伊如附表「應給付年薪之差額」欄所示共18萬2,040元。另依被上訴人100年4月12日施行之「聖約翰科技大學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要點」(下稱年終獎金要點,並冠以編修時間),明訂教職員工作考核通過而獲得之報酬,包含年終工作獎金1.5個月,屬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在未與伊協商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更改此報酬之約定,詎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每年均有短發情事,合計短發年終獎金如附表「應給付年終獎金之差額」欄所示共47萬9,155元。此外,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未約定之行政、輔導事務對伊考核,導致伊未達標準而不符合領取薪資差額及年終獎金之要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領取條件之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2條、第4條、第5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後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聖約翰科技大學專任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約翰科技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100年4月12日年終獎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7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1,19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學教師成績考核屬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賦予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大學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伊訂有系爭評鑑辦法,上訴人於101年度、106年度之專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分別為67.9分及54.54分,各為該年度全院後3%,經提請伊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結果為不通過,伊依系爭評鑑辦法第8條規定,以上訴人101年度、106年度考核未通過為由,將其102年度、107年度留支原薪,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年薪差額,為無理由。又伊依教師待遇條例而訂有年終獎金要點並據以發放,該要點已明定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係為激勵員工,並須斟酌伊財務情形、辦學規模及績效情形而定,自得由伊衡量每年度財政收支而為調整,上訴人以此主張伊有短發情事,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應係以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起算,則104年7月2日前之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之債權,自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1,195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商管學院應用英語系助理教授,現仍在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評鑑辦法考核上訴人101年度評鑑成績67.9分、106年度評鑑成績54.54分,並無違誤:
1.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大學院校得訂定關於教師評鑑之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相關規範,以建立及發展各校特色,此乃大學自治之範疇。再按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私立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由各校比照前項規定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3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指經評定結果成績優良者,給予晉本薪(年功薪)一級。前項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由各校自行訂定。」。被上訴人為私立大學,自得依上開規定自行訂定關於評定結果成績優良以晉本薪(年功薪)一級之認定基準。
2.查被上訴人103年4月22日修訂之系爭評鑑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專任教師評鑑當年度任職滿1年者,均應接受評鑑。」、第3條規定:「本校教師評鑑由人事室負責文書彙整及協調作業。評鑑項目依教師評鑑表,包括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4項,共計100分。評鑑分為教師自評、系所初評、學院複評、學校複評、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每年7月30日前完成評鑑為原則。」、第4條規定:「本校教師評鑑每年辦理一次,以教師評鑑4項評量表為基礎。教師評鑑表另訂,經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適用。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起至當年1月31日止。」、第6條規定:「教師評鑑基礎之4項評鑑表所佔權重規定如下:教學評鑑:25%至50%。研究評鑑:20%至40%。輔導服務:10%至20%。行政服務:10%至20%。」、第7條規定:教師評鑑結果成績分為通過與不通過二等第:通過:評鑑成績在全院前95%者。不通過:評鑑成績在全院後5%者。」、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結果之獎懲如下:通過者於次學年度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不通過者次學年度不得晉薪,年終獎金減發半個月,次學年不得超鐘點支領鐘點費。」、第10條規定:「教師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以書面向人事室提出申覆,逾期不予受理,申覆以一次為限。人事室召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並由副校長主持,結果以書面通知教師本人。教師不服申覆結果,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之規定,以書面向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見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66至68頁】。觀其規範內容,就評鑑之項目、比例、方式、程序均予明確記載,其評鑑程序係先由受評鑑教師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完成自我評分,再分設各學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完成初評、複評及總評,如受評鑑教師不服評鑑結果者,亦有相關申訴制度,則其所為規範,符合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次查上訴人於101年度之評定成績,依被上訴人101年度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彙總表之記載,上訴人於教學部分(佔比45至50%),自訂百分比為50%,評分為73,得分為36.5;研究部分(佔比10至30%),自訂百分比為10%,評分為60,得分為6;行政服務部分(佔比10至25%),自訂百分比為25%,評分為65,得分為16.25;輔導服務部分(佔比10至30%),自訂百分比為15%,評分為61,得分為9.15;總分67.9,有該年度考核彙總表、教學成績考核評量表、研究成績考核評量表、行政服務成績考核評量表、輔導服務成績考核評量表及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附件可稽(見勞專調卷第90至101頁)。上訴人於106年度之評定成績,依被上訴人106年度教師評鑑彙總表之記載,上訴人於教學部分(佔比20至40%),自訂百分比為40%,評分為67,得分為26.8;研究部分(佔比20至40%),自訂百分比為20%,評分為42,得分為8.4;行政服務部分(佔比10至40%),自訂百分比為30%,評分為49,得分為14.7;輔導服務部分(佔比10至20%),自訂百分比為10%,評分為46.4,得分為4.64;總分54.54,亦有該年度教師評鑑彙總表、教學成績評鑑表、研究成績評鑑表、行政服務成績評鑑表、輔導服務成績評鑑表及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附件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48至265頁)。經核上開成績評定之評鑑項目及程序均符合大學法第21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亦遵守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授權所制定之系爭評鑑辦法,相關分數評定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附件資料為憑,未見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對上開成績評定之審議有何出於與考核不相關之考量觀點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既於程序方面無何違法之處,則自應尊重大學專業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101年度評鑑成績為67.9分、106年度評鑑成績為54.54分。
4.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專任助理教授,專任教師評鑑之考核項目不應包括與教學研究職務無關之行政及輔導事項,然考核細目卻列入是否擔任導師、諮商輔導師、行政或學術主管、招生人員、社會服務義工等,係以教師聘約內容未約定的職務進行考核,違反兩造間契約,則考核分數之結果自有不當云云。惟查:
⑴系爭聘約第4條約定:「教師負有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
學生之義務。除授課外,應履行下列義務:㈠遵照課表按時授課並檢查學生出缺席情形;㈡處理學生作業並執行有關教務、學務之事務;㈢接受學校交辦研究事項;㈣出席各種有關會議;㈤遵守教育相關法令及學校所有規章,履行各種會議之決議事項。」,第5條約定:「本校教師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等應隨時隨地擔負輔導之責;並有受聘擔任導師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53頁】。且私立大學之興學及存續,除了以基本之教學研究為其興學特色之外,為吸引前來就學之學生,亦需兼顧學生之輔導、行政服務等層面。又關於「輔導」、「服務」之考核項目亦為大學法第21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將輔導、服務列為考評項目,既未違反兩造契約,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⑵再者,關於「擔任班級導師」、「擔任兼任輔導教師或義
務輔導教師」,均屬「輔導服務」項下之加分細項(見勞專調卷第101頁),除上開加分細項外,尚有包括「參加高關懷/身心障礙學生之各項會議」、「擔任讀書會帶領人且具體提升學習效果」、「協助推動或協助學生就業輔導之相關說明會」、「義務輔導學生取得專業證照」、「擔任社團、校隊或系學會或服務學習指導老師,指導良好」等二十餘項之加分細項(見勞專調卷第101頁),凡此具體考評細項皆與學生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就業輔導、課外活動輔導相連結,並非與「輔導」不具關聯性,自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⑶又關於「兼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參與招生工
作或擔任宣導種子教師」、「參與社會服務」,均屬「行政服務」項下之加分細項(見勞專調卷第95頁),除上開加分細項外,尚有包括「策畫或協助辦理學術講座、研討會、研習、入學考試試務、表演、展覽及競賽等活動情形及表現」、「協助校外、校內全校性相關教學或專案計畫之規劃與執行」、「義務協助國際交流服務,接待國外來訪賓客、海外校友,校友會服務」等加分細項(見勞專調卷第95頁),此等具體考評細項皆與行政服務表現、專業服務表現、推廣服務表現相關聯,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⑷另上訴人於102至105年度均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通過成
績考核評鑑,有102年至105年之教師評鑑彙總表、教學成績評鑑表、研究成績評鑑表、行政服務成績評鑑表、輔導服務成績評鑑表及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附件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02至246頁),可見上訴人於此約定規範之下,得以提出符合加分條件之相關資料以通過考核,益見並非該考核細項規範有何違法或失當。
⑸況以教學、研究、輔導、服務此四項之佔比而言,101年度
教學、研究項目之佔比合計可高達百分之80(見勞專調卷第90頁,50%+30%=80%),106年度亦同(見勞專調卷第248頁,40%+40%=80%),符合大學重在教學研究之本質,此佔比之設計應無不利於擅長研究、教學之教師。另教師可於規範範圍內自訂有利於己之百分比,此觀被上訴人學校簽呈之附件顯示各教師自訂之比例各有不同一節即明(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教師亦得考量自己各項得分之高低於範圍內調整項目之佔比,並非考核項目有何不當。⑹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行政及輔導事項進行考核,違反兩造間契約,考核分數結果不當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102年到109年之年薪差額18萬2,040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依據顯為系爭聘約,而依系爭聘約第17條「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相關法規及本校規章辦理」之約定,系爭評鑑辦法或相關考核辦法屬被上訴人學校規章,自拘束兩造。
2.復查上訴人101年度評鑑成績為67.9分,已認定於前,又被上訴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該成績考核結果列在全校後百分之3為由,審定為不通過,並依被上訴人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留原薪級等情,有101年度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彙總表、被上訴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2日聖人創字第1020000512號函可稽(見勞專調卷第90頁、原審卷第122、124頁)。上訴人106年度評鑑成績為54.54分,亦認定於前,被上訴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上訴人成績排序為全校153位教師中之第149位為由,依系爭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審定為不通過,並依系爭評鑑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晉薪等情,亦有106年度教師評鑑彙總表、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艾和昌於107年6月12日蓋印之簽呈及其附件可考(見勞專調卷第248頁、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則被上訴人依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之上訴人101、106年度成績,認定上訴人未通過101、106年度教師評鑑,及依其學校規章之規定,於102及107年度留支原薪,並未違反系爭聘約約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以上訴人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全體教師之後百分之5而為教師評鑑不通過的結果,僅採固定比例限制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或不通過,有管理手段與目的未相容之違誤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謝文揚教師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惟查被上訴人決定評鑑結果是否通過,仍係以依各考核細項評定教師實際表現後所得之考核成績為基礎,並非未考量教師實際表現而憑空僅以固定比例決定,且該固定比例之規範目的,參照系爭評鑑辦法第1條規定,應係出於促使所屬教師內部競爭以提升教師在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方面表現之目的,並非所採取之手段無從達到所欲達成之目的,是系爭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存在,自仍有效拘束兩造。本件與上開再申訴評議書所指僅採固定比例限制教師評鑑結果等級,未考量教師實際表現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依聖約翰科技大學專任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私校教師薪俸每服務滿一年,應提敘一級云云,惟查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所載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所規範者為新任教師之起支薪級,至任職後於服務期間薪級之晉級,仍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之規定,並非每服務滿一年當然晉級。至聖約翰科技大學專任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係說明該辦法乃關於專任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第2條係說明教職員薪級之分級、第9條係關於參照其他法令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亦無關於服務期間當然晉級之規定,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5.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准予與其同系之外籍教師無需通過考核仍可晉級敘薪,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系爭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專任教師評鑑當年度任職滿一年者,均應接受評鑑。…但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免接受評鑑:一、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去或同等級於上之院去者。二、曾獲教育部學術講座或國家講座、本校講座教授及經本校認可之國內外知名大學講座教授者。三、曾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者。四、評鑑期間擔任校長或已確定離職者。教師因育嬰留職停薪、懷孕生產、遭逢重大變故等事由,得檢具證明於自評前提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簽請校長同意後,當年度免接受教師評鑑。」(見勞專調卷第66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符合系爭評鑑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免接受評鑑要件,而要求上訴人接受評鑑,自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至於其他外籍教師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即與兩造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執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6.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102年到109年之年薪差額18萬2,04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101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差額47萬9,155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之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另加給部分,則應將支配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在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至就獎金及福利措施部分,即得由私立學校視其校務發展情形與本身財務收支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加給及調整加給標準。
2.觀以系爭聘約關於薪津之內容僅於第2條約定:「教師薪津依照教育部頒發之教師證書職稱及本校專任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之支給標準致送。」(見北高行卷第253頁),而聖約翰科技大學專任教職員敘薪辦法僅規定教職員工之敘薪標準、年資計算、起薪改支事宜(見原審卷第160至175頁),亦未就年終獎金為約定,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相當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係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乙節為真實。再觀諸100年4月12日年終獎金要點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為安定本校教職員工生活,參照各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並斟酌本校情況,特訂定本要點。」、「當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俸給總額一個半月為原則,並視財務情形為必要之調整。」(見原審卷第60頁),103年1月7日修訂之年終獎金要點第3條增訂:「為反映辦學規模與績效,年終獎金之核發,除發給俸給總額壹個月為基數外,並加發新生在學率之績效獎金...」,第4條第2項規定:「當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按第3點第1項發給為原則,並視財務情形為必要之調整。」(見原審卷第62頁),104年6月9日修訂之年終獎金要點亦有類似規定(見原審卷第66頁),105年度後之年終獎金要點則係每年定之,於名稱上即區分各年度,且要點中記載「審酌預算編列情形」、「為激勵教職員工士氣及工作熱忱,建立以績效為導向之年終工作獎金制度,並衡量財務狀況」等文(見原審卷第74、76、80頁),均可見該年終獎金之核發,係為激勵教職員工,並斟酌被上訴人財務情形、辦學規模及績效、預算編列情形而定,核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之「獎金」性質,則依前開說明,自得由被上訴人衡量學校每年度之財政收支而調整給付。
3.上訴人雖辯稱其主張之每年1.5個月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非恩惠性給予,103年1月7日修訂之年終獎金要點未較100年4月12日年終獎金要點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100年4月12日年終獎金要點,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台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函令私立學校不得片面變更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云云,惟年終獎金性質為獎金,非屬工資,除由上述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年終獎金要點之內容可知之外,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之規定亦明,且年終獎金之數額多寡與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無關,兩造亦未於勞動契約中約明年終獎金為如工資一般之固定數額給付,則其性質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工資有別。且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100年4月12日年終獎金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記載「…發給俸給總額一個半月為原則,並視財務情形為必要之調整。」(見原審卷第60頁),既已載明「視財務情形為必要之調整」,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100年其後各年度年終獎金均應比照100年4月12日年終獎金要點而當然發給相當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又年終獎金既屬年度慰勉員工之恩惠性給予,則雇主自得視其財務狀況為調整變更。至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台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函雖記載「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見本院卷第297頁),然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030019097號書函已釋明「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以加給與獎金分屬教師待遇的二個部分,又年終獎金係屬年度慰勉員工之性質,爰上開令釋所稱私立學校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4.被上訴人既已依歷年修訂之年終獎金要點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有被上訴人各年度年終獎金要點(見原審卷第60至81頁)、上訴人各年度專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成績表(見北高行卷第169至179、185頁)及年終獎金領取情形(見原審卷第82頁)可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發給相當1.5個月薪資之年終工作獎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短發情事,並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給付年終獎金之差額」欄所示共479,155元本息,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年薪差額及年終獎金,亦無理由:
上訴人另引系爭聘約第2條「教師薪津依照教育部頒發之教師證書職稱及本校專任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之支給標準致送」、第4條「教師負有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學生之義務。除授課外,應履行下列義務:(一)遵照課表按時授課並檢查學生出缺席情形;(二)處理學生作業並執行有關教務、學務之事務:(三)接受學校交辦研究事項:(四)出席各種有關會議;(五)遵守教育相關法令及學校所有規章,屐行各種會議之決議事項。」、第5條「本校教師在聘期内,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等應隨時隨地擔負輔導之責;並有受聘擔任導師之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未約定之行政、輔導事務對其考核,導致其未達標準而不符合領取薪資差額及年終獎金之要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領取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約本得將輔導、服務列為考評項目,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評鑑辦法考核上訴人101年度評鑑成績6
7.9分、106年度評鑑成績54.54分,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未通過考核,再依系爭評鑑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不通過者次學年度不得晉薪,年終獎金減發半個月…」之規定,將其102年度、107年度留支原薪,及減發年終獎金,核符系爭聘約約定,自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晉薪條件之成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請求留支原薪之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差額既無理
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年薪差額及年終獎金差額之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則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未時效消滅」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聘約第2條、第4條、第5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後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聖約翰科技大學專任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約翰科技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系爭評鑑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100年4月12日年終獎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7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1,1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
年份 實際給付之稅前月薪 應給付之晉級月薪 應給付年薪之差額 已給付之年終獎金 應給付之年終獎金 應給付年終獎金之差額 合計 101 69,985 69,985 0 43,741 52,489 8,748 8,748 102 70,985 71985 12,000 70,985 107,978 36,993 48,993 103 71,985 72,985 12,000 71,985 109,478 37,493 49,493 104 72,985 73,985 12,000 71,985 119,978 47,993 59,993 105 73,985 74,980 11,940 109,478 112,470 2,992 14,932 106 74,980 76,055 12,900 81,381 114,083 32,702 45,602 107 74,980 77,085 25,260 37,491 115,628 78,137 103,397 108 76,055 79,850 45,240 7,606 119,738 112,132 157,372 109 77,085 81,310 50,700 0 121,965 121,965 172,665 合計 182,040 479,155 661,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