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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人 翁瑞賢

黃義隆許軫渾郭文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翁瑞賢、黃義隆各如附表三編號1、2「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軫渾、郭文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除減縮部分外)及被上訴人翁瑞賢、黃義隆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許軫渾、郭文忠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許軫渾、郭文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義隆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應減縮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

二、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然其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為私法人,且被上訴人翁瑞賢、黃義隆、許軫渾、郭文忠(以下單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基於公法關係為請求,普通法院於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退撫辦法第6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同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三「應補發退休金額」欄之退休金差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13至133、154、198頁),而擴張請求退休金差額金額,黃義隆並將原審所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數額新臺幣(下同)15萬0,134元減縮為15萬0,13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4「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台北市區營業處,為受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二「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及附表三「平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加給)。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自應補發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並加計自伊等退休之日起滿30日翌日即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此爰依退撫辦法第6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非屬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准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依其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均為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被上訴人長期任職上訴人,明確知悉夜點費、系爭加給金額固定且無勞務對價性,勞雇雙方從來未有將夜點費、系爭加給計入工資之約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然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之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屬餐費性質,僅輪班人員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此外,於勞基法施行前,系爭夜點費本非屬工資範疇,縱認在勞基法施行後得認為工資,至多僅能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基礎。另外,許軫渾、郭文忠所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減縮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199頁)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各該編號「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翁瑞賢於退休前擔任外線技術員(兼領班)、黃義隆擔任外線高級技術專員(兼領班)、許軫渾及郭文忠均擔任外線技術員,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之勞工(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

㈡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均於上訴人台北市區營業處工作,該處係

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不因輪值時間、作業種類、工作內容、年資、職級而有不同。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該附表各該編號「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9、159頁)。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核發如原審卷第83至90頁退休金計算清冊上所載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給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爰依退撫辦法第6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㈡系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許軫渾、郭文忠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有無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據。

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

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上訴人89年1月13日、92年3月21日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自可信為真實。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乃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勞工之生活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既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欠缺勞務對價性而為恩惠性給與云云,要非可取。又勞工先為勞務提供再向雇主領取工資者,尚非罕見,雇主積欠一部工資而勞工仍然繼續提供勞務者,亦非少數,是特定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認定,顯與勞工是否會因雇主不為該給付即拒絕提供勞務無涉,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會因其不發給夜點費即拒絕值夜班,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夜點費與夜間值班無對待給付關係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並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亦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系爭

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系爭項目表所列之項目,夜點費不屬上開平均工資列計之項目,顯見夜點費於性質上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此並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可憑云云。惟按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同法第33條亦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是經濟部已依前開國管法之授權訂定退撫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且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核屬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已如前述,則計算其等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國管法第14條所謂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就退撫辦法訂定之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之「二、平均(薪)工資」固記載:「……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其附件貳之一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75、78頁)。然觀諸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可知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更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他案判決之認定,於本案亦無拘束力,上訴人所援引之其他相關判決或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⑸上訴人另辯稱: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自日據時

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然性質上仍屬點心福利之恩惠性措施,制度沿用至今,勞雇雙方對於夜點費非屬工資範疇並無爭議云云,並舉其所發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又基於公平原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就該等函文未表示反對,即認其等默示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範疇,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⑹上訴人又辯稱: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

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得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一般之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⑺上訴人復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受僱人員,其退休事項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6條亦有相同內涵之規定。而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退休規則與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是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所為之給與如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而應列為平均工資以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而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業已認定如前,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結果,系爭夜點費亦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⑻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之情,自屬可採。

㈡系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⑴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任職上訴人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翁瑞賢

、黃義隆、郭文忠3人退休前6個月每月各領取領班加給3,115元、4,060元、3,361元,許軫渾則於退休前6個月每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115元之情,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卡、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見原審卷第83、85、87、89、91、9

3、95、163頁)可據,自可信為真實。⑵查依行政院所核定薪給管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各事業機

構因人員服務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之加給津貼支給規定,由經濟部核定之,上訴人之領班加給係經濟部函報行政院後,於78年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經濟部核處,嗣由經濟部核准在案,90年間就領班加給制度進行檢討,自92年起,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至於92年以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上訴人積極爭取開放92年後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得支領加給,奉經濟部同意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陳述在卷,並有經濟部78年12月19日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年4月24日函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下稱第91號】卷第253、261至2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亦陳述領班加給部分需擔任領班或領班才能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由上開領班加給之發給歷程及實際給付狀況可知,該項加給係因應擔任領班人員因額外負擔領班任務而給與之給付,按擔任領班人員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且給付金額固定且持續,此由翁瑞賢、黃義隆、郭文忠3人退休前6個月每月各領取領班加給3,115元、4,060元、3,361元可證,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擔任領班人員提供額外領班之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擔任領班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自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是翁瑞賢、黃義隆、郭文忠3人退休前6個月每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其性質上為其等因提供領班工作所獲之勞務報酬,自屬勞基法所規定工資。

⑶又查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係經濟部依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

政院後,於78年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經濟部核處,嗣由經濟部核准在案,其中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加發4級薪給,主管不得兼任司機亦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擔任或兼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亦無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情,亦據上訴人於另案陳述在卷,並有經濟部78年12月19日函可據(見原法院第91號卷第251、252、261、2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亦陳述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出差時必須有人開車,開車者才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若該月皆無出車,則會扣減兼任司機加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由此可見,兼任司機者乃其原工作非需駕駛車輛,因另兼任司機提供駕駛車輛之勞務而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況且檢視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所載:「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人員(含新進人員及其他依現行制度支領加給人員),全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當月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至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應檢討陳報主管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指派」等語(見原法院第91號卷第255頁),足認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確與提供司機駕駛車輛之勞務有關,蓋出車次數未達規定,即影響能否繼續兼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顯具勞務對價性,且為兼任司機期間提供勞務而常態取得之對價,自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是許軫渾退休前6個月每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其性質上為其提供司機駕駛工作所獲之勞務報酬,自屬勞基法所規定工資。

⑷至於上訴人所辯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系爭作

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系爭項目表所列之項目,系爭加給不屬上開平均工資列計之項目,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為據。然如前所論述,經濟部依國管法授權所訂定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加給核屬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則計算其等退休金計入系爭加給,已合於退撫辦法規定,至於系爭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即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既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所舉上開函文,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在此敘明。

⑸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之情,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

許軫渾、郭文忠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有無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⑵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前揭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如將附表二編號1至4「平均夜點費」欄所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如將附表三編號1至4「平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欄所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將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至4合計,則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欄所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系爭退休金差額,其金額計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174頁、本院卷第131、154頁)。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系爭退休金差額。

⑶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查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且上訴人未於附表四編號1至4「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四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⑷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4「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本息,雖屬有據,然許軫渾、郭文忠之退休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1日、105年5月1日之情,上訴人應於附表四編號3、4「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已如前述,惟其等於原審僅各起訴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追加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㈠狀可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其等於原審各起訴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對於追加各請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則其等追加部分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37、155頁),是上訴人抗辯許軫渾、郭文忠所追加附表三編號3、4所示退休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撫辦法第6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中關於翁瑞賢、黃義隆所為追加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許軫渾、郭文忠所為追加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翁瑞賢、黃義隆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許軫渾、郭文忠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1 翁瑞賢 17萬1,494元 106年3月3日 17萬1,494元 2 黃義隆 15萬0,134元 106年9月1日 15萬0,134元 3 許軫渾 15萬3,300元 105年12月2日 15萬3,300元 4 郭文忠 16萬1,310元 105年6月1日 16萬1,310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翁瑞賢 60年11月10日 106年1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5.5 退休前3個月 3,950元 17萬1,494元 106年3月3日 勞基法實施後 19.5 退休前6個月 3,629.1667元 2 黃義隆 61年1月23日 106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5.1667 退休前3個月 3,358.3333元 15萬0,133元(註) 106年9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9.8333 退休前6個月 3,308.3333元 3 許軫渾 64年8月20日 105年11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366.6667元 15萬3,300元 105年12月2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433.3333元 4 郭文忠 60年7月1日 105年5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3,441.6667元 16萬1,310元 105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3,783.3333元註:黃義隆於原審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數額為15萬0,13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補發退休金數額為15萬0,133元在案。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翁瑞賢 60年11月10日 106年1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5.5 退休前3個月 3,115元 14萬0,175元 106年3月3日 勞基法實施後 19.5 退休前6個月 3,115元 2 黃義隆 61年1月23日 106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5.1667 退休前3個月 4,060元 18萬2,700元 106年9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9.8333 退休前6個月 4,060元 3 許軫渾 64年8月20日 105年11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115元 14萬0,175元 105年12月2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115元 4 郭文忠 60年7月1日 105年5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3,361元 15萬1,245元 105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3,361元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翁瑞賢 60年11月10日 106年1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5.5 退休前3個月 7,065元 31萬1,669元 106年3月3日 勞基法實施後 19.5 退休前6個月 6,744.1667元 2 黃義隆 61年1月23日 106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5.1667 退休前3個月 7,418.3333元 33萬2,833元 106年9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9.8333 退休前6個月 7,368.3333元 3 許軫渾 64年8月20日 105年11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8 退休前3個月 6,481.6667元 29萬3,475元 105年12月2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 退休前6個月 6,548.3333元 4 郭文忠 60年7月1日 105年5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6,802.6667元 31萬2,555元 105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7,144.3333元註:附表三、四所載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與附表二相同。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