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黃羿喬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啓任律師被 上訴人 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宏被 上訴人 李昌宏
江桓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被 上訴人 任成忠訴訟代理人 藍孟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甲○○(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丙○○等3人)不處理伊職場霸凌之申訴,未善盡提供使勞工健康安心之環境,被上訴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力特公司,與丙○○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羅織不實解僱事由,非法解僱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丙○○等3人未處理伊申訴,艾力特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為:㈠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艾力特公司、丙○○、乙○○(合稱為艾力特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就艾力特公司羅織不實解僱事由,非法解僱部分,追加聲明:艾力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4頁)。艾力特公司等3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連帶給付則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為起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減縮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艾力特公司向伊受僱公司指稱伊有前科等不實言論,艾力特公司係詐欺使伊同意調解,調解當時丙○○說會保密,艾力特公司未保密,騙伊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
17、19、327、52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艾力特公司於調解時隱匿調解成立前有向伊任職公司散布伊有前科等,實無遵守調解內容之意,屬詐欺云云,係屬就原審已主張受詐欺而成立調解之補充,於法自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隱匿、違反保密條款,為新的攻擊方法之提出,不得允准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艾力特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聘僱伊擔任CDR專案之系統分析師,並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工作內容為依艾力特公司專案經理及客戶【即訴外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軟公司)】指示處理需求訪談、專案協調、系統分析相關工作等,每日出勤8小時計算當月費用基準,報酬為108萬元,分12期於每月10日給付,性質為僱傭契約。丙○○、乙○○分別為艾力特公司業務經理、人事經理,甲○○為台灣微軟公司員工,為主要指揮伊工作之人。艾力特公司捏造伊簽到不實,工作能力不佳,於108年12月12日違法終止與伊之僱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艾力特公司給付自同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工資共計81萬9,000元。伊與艾力特公司雖於109年1月15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伊係受艾力特公司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且艾力特公司違反系爭調解保密條款,伊已於同年2月1日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艾力特公司為撤銷或解除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艾力特公司人員黃宜玫於108年10月間冒用伊名義與新光醫院、大陸地區微軟公司人員接洽,於同年11月間散布伊歧視、不擇手段搶工作,並與訴外人陳俊寬、莊穎祥散布伊將跳槽到台灣微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取代甲○○等不實言論,伊向丙○○等3人申訴前開謠言詆毀、職場霸凌,未獲處理,其等未善盡提供使勞工健康安心之環境,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伊精神痛苦,應連帶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艾力特公司則應與其受僱人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聲明同前所述(壹、一、㈠、㈡、㈢)。另於本院主張艾力特公司羅織不實事由,非法解僱伊,致伊精神痛苦,追加聲明:艾力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艾力特公司等3人則以:上訴人與艾力特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艾力特公司與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上訴人亦已收受和解金4萬元,自不得再行爭執。艾力特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告知是否有向他公司散布言論之義務,單純緘默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打假卡、有前科、騷擾員工、檢舉公司勞保和告公司」皆係上訴人於調解前自行對外陳述。上訴人所述謠言既不存在,亦不曾聽聞他人談論,丙○○、乙○○並無散布傳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則抗辯:上訴人所述謠言既不存在,伊亦不曾聽聞他人談論。又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台灣微軟公司與上訴人間亦無勞僱關係存在,伊更非雇主之代理人,依法對上訴人不負保護照顧之義務。且上訴人已於調解時同意不對台灣微軟公司所屬員工進行任何民事訴訟,益徵上訴人無權主張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依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艾力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艾力特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追加聲明:艾力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與艾力特公司簽署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CDR專案之系統分析師,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工作內容為接受艾力特公司專案經理及艾力特公司客戶(指新光醫院、台灣微軟公司)指示處理需求訪查、專案協調、系統分析相關工作等,每日出勤8小時計算當月費用基準,報酬為108萬元,分12期於每月10日給付。
(二)上訴人與艾力特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原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8年12月12日。2.雙方同意就爭議事項(108年12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害賠償、職災補償)以4萬元達成和解。3.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不再對艾力特公司及其客戶新光醫院、台灣微軟公司、新世紀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予以打擾及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4.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及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上訴人已收受上開調解金4萬元(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三)上訴人對丙○○等3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50號處分不起訴。
(四)丙○○為艾力特公司業務經理,乙○○為艾力特公司人事經理,負責招攬工作或人力派遣事項之業務代表。甲○○為台灣微軟公司員工,在新光醫院資訊系統建置專案中擔任專案經理,未曾於艾力特公司任職。艾力特公司為台灣微軟公司於CDR之專案之下包商。
六、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艾力特公司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已撤銷或解除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請求艾力特公司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兩造間僱傭契約給付非法解僱所積欠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工資81萬9,000元本息;又丙○○等3人未處理伊遭受謠言、職場霸凌之申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20萬元,艾力特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又艾力特公司羅織不實事由解僱伊,造成伊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報酬81萬9,0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項契約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2.查上訴人與艾力特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艾力特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堪認上訴人與艾力特公司已就雙方契約存續期間所生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合意雙方契約於108年12月12日終止,並就爭議事項(108年12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害賠償、職災補償)以4萬元達成和解,其等間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上訴人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艾力特公司108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請求艾力特公司給付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報酬81萬9,000元云云,所主張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均為雙方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再請求艾力特公司繼續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艾力特公司給付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報酬81萬9,000元,為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伊事後方知艾力特公司於調解成立前即向伊任職之寬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散布伊工作能力有問題、有前科、偽造打卡資料等不實資訊,於調解時故意隱匿上情,致伊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在調解成立後向當時伊受僱之太思科技有限公司指稱伊有前科紀錄,另稱伊想取代他人工作反遭艾力特公司解職,譏笑伊被認為工作能力有問題,自始無息事止紛及遵守保密條款之意,伊若知上情,絕不會成立系爭調解,可見伊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與寬聯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
調解時,謝佳君告訴伊丙○○解僱伊時所告訴伊之原因,說伊有100多個前科、打假卡;丙○○在系爭調解成立前有告知伊,他有和客戶說伊打假卡,有100多個前科,表示伊告了他這麼多家客戶,他去跟伊雇主說這些事情有甚麼錯,所以伊不答應調解,後來委員勸伊,一直叫伊跟他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上訴人在與艾力特公司成立系爭調解前,即已知悉丙○○有告知客戶上訴人有打假卡、有前科等情,仍於當天在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艾力特公司在前揭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並未對上訴人有何隱瞞,或以不實之事實示以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
⑶上訴人雖主張調解時調解委員在場並未解釋相關法律關係,
僅一直要求伊與艾力特公司和解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艾力特公司代理人已於調解方案及「上述調解方案經申請人及對造人雙方閱畢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下方簽名,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可見其等已成立系爭調解。又調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調解委員在試行調解中,勸諭雙方互相讓步,旨在促使調解成立,以解決雙方爭議,尚難認係對調解當事人施用詐術。又觀諸系爭調解成立之前開內容,文字用語非難理解,上訴人係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應能理解該調解內容,況其亦得拒絕成立調解,並非唯有接受調解方案之內容一途,其既於前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下方簽名,與艾力特公司合意成立系爭調解以解決其等間糾紛,足認其係在自由意願下所為,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不能事後翻異。
⑷又兩造不爭執艾力特公司已依系爭調解交付4萬元予上訴人收
受,可見艾力特公司確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以解決與上訴人間契約糾紛,且有履行系爭調解約定之意。又艾力特公司事後縱有違反系爭調解之保密約定,亦僅係艾力特公司應否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得以艾力特公司於調解成立後違反保密約定,認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係受詐欺。
則上訴人主張艾力特公司自始無息事止紛及遵守保密條款之意,伊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亦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寬聯公司人事謝佳君欲證明伊和寬
聯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調解時,謝佳君告知伊丙○○解僱時所告訴伊之原因,說伊有100多個前科、打假卡;丙○○在系爭調解成立前有告知伊,他有和客戶說伊打假卡,有100多個前科,表示伊告了他這麼多家客戶,他去跟伊雇主說這些事情有甚麼錯,所以伊不答應調解,後來委員勸伊,一直叫伊跟他和解等情,太思科技人事何敏華證明系爭調解後丙○○又去說伊有前科、打假卡、入侵電腦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上訴人自承與艾力特公司進行系爭調解時,前開證人均不在場(見原審卷第526頁),故該等證人均不具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遭艾力特公司詐欺之證人適格,不能證明系爭調解成立當時,艾力特公司有詐欺上訴人乙情。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得撤銷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4.又系爭調解除約定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及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對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外,另有合意於108年12月12日終止原契約,就108年12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害賠償、職災補償等爭議以4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同意自即日起不再對艾力特公司及其客戶新光醫院、台灣微軟公司、新世紀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予以打擾及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已收受上開調解金4萬元。則艾力特公司縱有違反應對調解會內容所負保密義務,上訴人亦不得執以解除系爭調解。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艾力特公司與其受僱人丙○○、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宜玫曾冒用其名義與新光醫院及大陸地區微軟公司人員接洽,或散布伊歧視、不擇手段搶他人工作之不實言論,或與陳俊寬、莊穎祥共同散布伊將跳槽到台灣微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取代甲○○,丙○○等3人對伊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不予處理,未善盡職責提供勞工健康安心之環境,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3日有以LINE告知甲○○:黃宜玫覺得上訴人在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惟甲○○為台灣微軟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處理上訴人與黃宜玫間糾紛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同上日期告知乙○○:「不太理解宜玫一直在客戶那裏說我在搶她工作...微軟換PM...也在那裏亂傳我變微軟正職...」(見原審卷第199頁),於同年月11日告知乙○○:「你有跟宜玫說我不是在搶她工作,且她搞錯人的事嗎」等語,細繹上訴人傳予乙○○之內容亦難逕認其係向艾力特公司申訴職場霸凌之意。且上訴人對黃宜玫、丙○○等3人提起誹謗罪嫌等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5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7至285頁)。況上訴人與艾力特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艾力特公司)與乙方(即上訴人)為承攬之法律關係,雙方無任何僱傭關係或勞動等契約關係,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薪資、交通費用、休假、勞保、健保,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退休等任何權利或給予」(見原審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於12月3日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自承係簽承攬的(見原審卷第199頁);嗣艾力特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後,雙方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對契約屬性究為承攬看法不一(見原審卷第225頁),乙○○、丙○○主觀上認艾力特公司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與上訴人間無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自難認其未就上訴人前開陳述為處理,屬故意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丙○○等3人未處理伊前開謠言詆毀、職場霸凌之申訴,未善盡提供使勞工健康安心之環境,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況上訴人與艾力特公司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不再對艾力特公司及其客戶新光醫院、台灣微軟公司、新世紀公司及其所屬員工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就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與艾力特公司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糾紛再提起民事訴訟。從而,上訴人請求丙○○等3人應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3.又丙○○、乙○○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艾力特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艾力特公司應與其受僱人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艾力特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艾力特公司不滿伊申訴事項羅織不實解僱事由,非法解僱伊云云,為艾力特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艾力特公司就契約終止之爭議,已達成系爭調解,合意於108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並已同意不再對艾力特公司進行任何民事訴訟,就本件爭議及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艾力特公司非法解僱為由,請求艾力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況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上訴人與艾力特公司間確屬僱傭契約,且艾力特公司有違法解僱之情形,依前說明,亦非屬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且依上訴人與艾力特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既約定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則艾力特公司終止契約,主觀上應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意,亦難認係故意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艾力特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艾力特公司給付81萬9,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減縮聲明請求艾力特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上開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艾力特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