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洪紫芸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私立華盛頓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鄭書麟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3小時之普通傷病假撤銷,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壹萬貳仟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隨車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於109年8月3日上午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腰椎脊椎滑脫、頸部椎間盤突出、左手肘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應補償上訴人必須之醫療費用5萬6461元、手術費用30萬元及就醫交通費14萬2700元。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完成復工評估前應無請特休假之必要,且就上訴人前往復健、治療之門診時間,被上訴人均應給予公傷病假,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下午半日、2月18日全日、2月22日下午半日計2日請特別休假,於110年3月間前往復健治療之如附表一所示83小時請普通傷病假(下稱普通病假),上訴人自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請求撤銷該2日之特別休假及該83小時之普通病假。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尚未痊癒,被上訴人仍應按上訴人每月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給予公傷病假不得扣薪,被上訴人竟短少支付109年11月至110年5月之如本院卷第148頁所示合計10萬7821元之工資。再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非法解僱,上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10年6月10日終止。上訴人自98年8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至終止僱傭契約,勞退新制年資11年9月12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5萬3169元,並依法應給予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條、第38條、第1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終止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110年2月17日下午半日、110年2月18日全日、110年2月22日下午半日合計2日特別休假撤銷,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110年3月份83小時之普通病假撤銷,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99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㈥前開第一、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476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110年2月17日下午半日、110年2月18日全日、110年2月22日下午半日合計2日特別休假撤銷,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㈣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110年3月份83小時之普通病假撤銷,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451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然此僅係勞動部基於公法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特別擴張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事故範圍,勞工往返就業場所選擇交通方式、交通路徑及出發時間,除雇主有特別指示而得認係在雇主指揮監督管理勞工上、下班交通之情形外,係屬勞工個人自由,非雇主所得管理控制,故勞工因通勤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不應構成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之職業災害。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施以骨折固定手術醫治並療養七個月餘後,已於110年2月17日復職上班擔任教務行政文書工作,且上訴人所患「腰椎脊椎滑脫症」及「頸部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係上訴人本身固有舊疾,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自身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建議未來手術費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特別休假及普通病假。又因上訴人於110年0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392至393頁):㈠上訴人自98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隨車人員,月
薪2萬6000元,於109年8月3日上午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之第三人曾聖龍起訴書),受有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診斷證明書)。
㈡桃園醫院於109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
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於109年8月3日就醫住院,於8月5日出院,8月13日、18日門診,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或負重工作至少12週(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診斷證明書)。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公傷病假如下:1
09年8月3日至11月2日、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7日上午、2月19日全日、2月22日上午、2月23日全日、2月24日全日、2月26日上午、3月2日全日、3月5日全日、3月8日全日、3月9日全日、3月11日全日、3月12日全日、3月15日全日。(見原證12、被證3)㈣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下午、110年2月18日全日、110年2月2
2日下午所請假別為特別休假。(原證12、被證3)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按即本判決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所示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請假共83小時,所請假別為普通病假。(原證12、被證3)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
至同年10月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64日,金額共3萬5840元(計算式:800×70%×64=35840),扣除貸款本息,實發3萬1774元;核定上訴人自109年10月9日至110年3月30日陸續期間共143日,核定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8萬0080元(計算式:800×70%×143=8萬0080)。關於上訴人申請110年4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腰椎脊椎滑脫症、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則未准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因上訴人111年8月1日至3日做内固定移除,勞保局發給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計1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8400元。(原證23勞保局109年10月22日函、被證2勞保局110年5月19日函、被證6勞保局110年7月15日函、上證3勞保局110年4月20日函、上證9勞保局111年11月16日函)。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說明所請1
10年4月24日至5月18日請假假別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準備自5月19日復工,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收受。(被證5)㈧兩造於110年1月6日及同年月29日於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就109年8月至12月之職災工資及110年1月31日前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調解成立(原證1)。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收受該信函(原審卷一第259至269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
㈩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所製表格「已付薪資」欄之數額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屬職業傷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自98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上午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
3.被上訴人雖辯稱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云云,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已如上述,勞工通勤目的係在為雇主提供勞務,自與業務之執行密切相關,且雇主亦得為勞工提供通勤交通工具或為勞工規劃安全之通勤路線方式,並非全無協助或管理通勤安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萬6
461元、未來手術費用30萬元、就醫交通費14萬2700元,合計49萬9161元,於3萬77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認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5萬6461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109年8月3日至110年7月9日期間所支出之如原審卷二第191至201頁明細表即附表二「上訴人請求內容」欄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萬6461元;被上訴人則抗辯部分醫療費用係因上訴人自身疾病所為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已如前述,而桃園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於109年8月3日就醫住院,於8月5日出院,8月13日、18日門診,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或負重工作至少12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上訴人因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傷害而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⑵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0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其內所記載除上述左手骨折外之「腰椎脊椎滑脫症」及「頸部椎間盤突出」等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本院遂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所受之「腰椎脊椎滑脫症」及「頸部椎間盤突出」疾病,是否係系爭事故所導致(見本院卷第321頁),經臺大醫院函覆稱:「一、林口長庚所附之光碟為手肘部分之X光,無脊椎相關影像。二、根據桃園醫院109年8月18日所附脊椎之X光,未見前創傷相關之影像學表現。而該院110年3月19日之頸椎MRI可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等慢性及退化性之變化,亦未見外傷相關之表現。而該院110年6月17日之腰椎MRI亦可見類似之變化,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骨刺生成,皆為退化性變化。三、聯新醫院所附光碟中之110年3月11日脊椎X光影像及109年11月17日之腰椎MRI亦同為退化性之表現,無外傷上骨折或是其他急性變化。四、綜合以上幾點,病人所受之『腰椎脊椎滑脫症』及『頸椎椎間盤突出』應為病人本身之舊疾,無證據顯示與車禍事故有相關」等語,有其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上訴人所罹患之「腰椎脊椎滑脫症」及「頸部椎間盤突出」,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即應排除因上訴人自身之「腰椎脊椎滑脫症」及「頸部椎間盤突出」疾病所生者。
⑶復參勞保局111年4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110005460號函、11
1年11月16日保職簡字第111021853368號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3至254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准予給付至110年3月30日,至上訴人因「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椎間盤突出、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尺骨鷹嘴禿陳舊性骨折合併內固定存留」所申請自110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屬上訴人自身疾病所致之普通傷病而未准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審判長問:上訴人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在111年8月1日至3日做內固定移除,是為何因?)當時因車禍骨折很嚴重要打鋼釘,然後我本來是在雇主解僱我之前,110年5月中旬左右,我跟雇主講我要請長假,因我可能要去動手術,所以請假單就寫比較長的時間,又因疫情爆發,我就醫的部立桃園醫院封院,就無法做移除鋼釘手術,所以才到111年8月1日才動手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可知醫師已告知上訴人得於110年5月間施作移除鋼釘手術,而鋼釘之作用在於固定斷骨以協助骨折癒合,得移除鋼釘即表彰已達成裝設鋼釘之目的,亦即原本骨折之傷勢業已癒合復原,方得將鋼釘移除。則醫療期間至遲應認定至110年5月中旬已終結,是於110年5月中旬後之醫療費用支出,已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骨折傷害無關,而係因上訴人自身之「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所導致,該等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再者,觀上訴人所提上述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109頁),係記載上訴人左手骨折術後須接受復健治療,均未記載有須接受中醫治療者,則上訴人自109年8月3日至110年5月中旬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前往骨科、復健科、運動醫學科治療所生之費用,即應排除婦科、家醫科、神經內科、中醫門診之醫療費用。
⑸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3萬7777元。
2.請求未來手術費用30萬元部分: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請求未來手術費30萬元。查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椎間盤突出,左肘挫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0年3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手術,需自費支架、人工骨及止血劑,共約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之手術係治療上訴人何種病症(見本院卷第297頁),再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病人洪紫芸於110年3月8日至本院脊椎科門診就醫,主訴下背痛合併雙下肢痛6個月,診斷為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解離性滑脫,處方藥物治療,並建議接受脊椎後位減壓内固定及椎體間融合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可徵此項未來手術費係關於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解離性滑脫之手術所生費用,而與系爭事故無關,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向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請求就醫交通費14萬2700元部分:按依前引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於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其本質既非醫療費,即非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範圍,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兩造間僱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3169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勞保局核給111年8月1日至15日之傷病給付8400元,該項給付是將系爭事故當日手術內的鋼釘移除所支付的費用,故於111年8月15日前,上訴人仍在持續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110年6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0年6月10日終止,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17日復職上班,改調行政文書工作,其因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於110年6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
2.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第1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又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經查:
⑴依長庚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關於上訴人所
受之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24日至其醫院門診接受復工評估,經110年2月5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無異常,110年2月19日軟組織超音波檢查顯示疑似左手尺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建議事業單位協助解決上下班交通,則現階段可復工從事輕便文書工作,復工初期應避免患肢負重,並持續每週2-3次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兩造遂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復職上班,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工作暫調為教務行政文書工作,且約定上訴人復職後若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治療或手術,須於2天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並填寫假單附上回診預約證明及醫生診斷證明書,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協議書真正,惟辯稱係被迫於110年2月17日復職上班云云,惟前述長庚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該階段可復工從事輕便文書工作,上訴人亦自承其復工後被上訴人本來有請其打資料,因其不能久站久坐,一直說其腰很痛、手很痛,被上訴人即跟其說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堪認並無上訴人所稱被迫復職之情事。
⑵觀諸上訴人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31日之請假卡,均經
被上訴人於備註欄紀載醫療院所及療程,而其申請日期有假前申請亦有假後申請者(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 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請普通病假或公傷病假,無論事前或事後申請,均需於事後附上有進行療程之紀錄證明或費用單據,其請假程序始為完備。
⑶復觀卷附被上訴人之請假卡,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復
健為由申請同年5月3日至18日之假,再於同年5月10日亦以復健為由申請同年5月19日至6月22日之假(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上開兩部分之請假未如前述110年2、3月之請假卡一般,有關於被上訴人核定累計請假日數之記載,可見未經被上訴人之核准,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說明所請至5月18日請假假別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準備自5月19日復工,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㈦)。惟依上訴人之主管即被上訴人總務主任邱冠中(下逕稱其名)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2日傳送內載其曾於同年月3日至7日、10日至12日前往復健之復健治療卡、同年月3日、5日、10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予邱冠中(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3至12日之期間確有就醫,而具請假之正當事由,尚非曠職。再觀上訴人所製關於醫藥費及交通費之求償表所記載之就醫日期(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01頁),於110年5月份之就醫紀錄僅至5月21日(星期五),並無110年5月24日(星期一)至31日之門診或復健紀錄;參以上訴人平日前往就醫之合健骨科、聯新醫院診所於此期間並無因疫情而停止復健服務之情,有合健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覆原審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9、433、471頁);另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雖於110年5月19日以桃教幼字第1100045320號函令轄下公私立幼兒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其幼兒園之幼兒停止到園上課,惟該函內文記載幼兒園之教職員工以到院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而被上訴人員工亦於上開期間打卡上班,有被上訴人所提之110年5月份出勤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0至322、325至32
6、329至331、336至337、340、347至348、366頁)。由上事證,堪認上訴人自110年5月24日至31日期間實際上並無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醫療或復健之就醫事實,除請假程序並未完備外,亦無請假之正當事由,構成曠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6月1日終止。
3.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期間,至遲應認定至110年5月中旬已終結,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實際上於111年8月1日至3日做內固定移除手術,而經勞保局發給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共1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惟上訴人施作移除鋼釘手術既是因疫情而延後,並非因尚未復原而延後,即不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移除鋼釘手術之時點,作為判斷醫療期間終結之時點。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非法解僱云云,並非可採。
4.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2日特別休假及83小時普通病假均改為
公傷病假,於將83小時普通病假改為公傷病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前往復健、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均應給予公傷病假,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下午半日、2月18日全日、2月22日下午半日計2日請特別休假,於110年3月間前往復健治療之附表一所示83小時請普通病假,故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請求撤銷該2日之特別休假及該83小時之普通病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請特別休假期間並無從事醫療活動,請該83小時普通病假非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骨折傷害等語。
2.110年2月17日下午半日、2月18日全日、2月22日下午半日特別休假部分:
綜觀上訴人所提之復健、就診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61、217至237頁),與110年2月17、18、22日相關者為聯新醫院復健中心成人復健區預約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其上記載預約日期自110年2月8日至3月31日,時段為早上,時間為每週1、3、5之上午10時45分,並未勾選下午時段;可知所預約之復健時段僅為上午,並不包括下午。而被上訴人已核給110年2月17日上午、22日上午各半日之公傷病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另請求將其所請110年2月17日下午、22日下午各半日之特別休假改為公傷病假,並無理由。又110年2月18日為星期四,並非上開預約通知單所通知得到場復健之星期一、三、五,另觀上訴人所製作關於醫藥費及交通費之求償表(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01頁),亦未曾主張其於110年2月18日有何費用支出,據上堪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並無前往醫療復健之就醫事實,則其請求將其所請110年2月18日全日之特別休假改為公傷病假,亦無理由。
3.110年3月間83小時普通病假部分: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請假共83小時,所請假別為普通病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查上訴人所請上開83小時普通病假之相關證明文件,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復健門診治療紀錄、聯新醫院門診復健治療紀錄單、桃園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合健復健治療紀錄卡、聯新醫院門診復健治療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經核上開證明文件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骨折傷害之醫療或復健相關,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期間應至110年5月中旬,已認定於前,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上訴人請求撤銷該83小時之普通病假,改為公傷病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此83小時普通病假非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骨折傷害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5月之工資10萬1345元,於1萬20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5月之薪資10萬7821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表格)扣除原審准許之6476元後之10萬1345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109年11、12月份: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110年1月29日就系爭事故所生之部分爭議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包括:「㈠經調解雙方核算後,雙方確認109年8月至12月份之職災工資已無爭議,勞方確認有領到確實之差額,其勞方到職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勞退6%差額經雙方試算,資方同意給付1萬5000元,並同意於110年2月9日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㈣本案調解成立,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含109年8月至12月份之職災工資、勞方到職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勞退6%差額),再對他方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和解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1、12月份之工資,是上訴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2.110年1月份:被上訴人110年1月份全月均已核給公傷病假(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應補償原領薪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證1之調解筆錄不爭執事項,及參被證1之協議書),則以2萬6000元扣除該月份勞健保合計924元(計算式:372+552=924,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之薪資明細表)後為2萬5076元(計算式:26,000-924=25,076),再扣除被上訴人實發數額8,276元(見不爭執事項㈩),計得1月份應補償薪資1萬6800元(計算式:25,076-8,276=16,800)。
3.110年2月份:110年2月份除國定假日、例假及休息日外,其中2月1日至12日、2月17日上午、2月19日全日、2月22日上午、2月23日全日、2月24日全日、2月26日上午均為公傷病假(見不爭執事項㈢),110年2月17日下午半日、2月18日全日、2月22日下午半日則為特別休假,均不扣薪,應按月給付2萬6000元,扣除勞健保合計1016元(計算式:409+607=1,016,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薪資明細表)後為2萬4984元(計算式:26,000-1060=24,984),再扣除被上訴人實發數額8,907元(見不爭執事項㈩),計得2月份尚應補償薪資1萬6077元(計算式:24,984-8,907=16,077)。
4.110年3月份:110年3月份除例假及休息日外,其中3月2日全日、3月5日全日、3月8日全日、3月9日全日、3月11日全日、3月12日全日、3月15日全日為公傷病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如附表一所示83小時之普通病假應予撤銷改為公傷病假,業認定於前,即無因普通病假扣薪之問題,而應按月給付2萬6000元,扣除勞健保合計1016元(計算式:409+607=1,016,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薪資明細表)後為2萬4984元(計算式:26,000-1016=24,984),再扣除被上訴人實發數額16,241元(見不爭執事項㈩),計得3月份尚應補償薪資8743元(計算式:24,984-16,241=8,743)。
5.110年4月份: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110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請假卡(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7頁),無110年4月份之請假紀錄,應認上訴人當月正常出勤,應按月給付2萬6000元,則以同上扣除勞健保後之數額2萬4984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實發數額1萬8067元,計得4月份尚應補償薪資6917元(計算式:24,984-18,067=6,917)。
6.110年5月份:承前所述,上訴人自110年5月24日(星期一)至31日(星期一)期間構成曠職,扣除例假、休息日後,曠職日數為6日,則以月薪2萬6000元,扣除同上勞健保數額後為2萬4984元,再扣除曠職6日之薪資5200元(計算式:26,000÷30×6=5,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得5月份尚應補償薪資1萬9784元(計算式:24,984-5,200=19,784)。
7.再查勞保局業已發給上訴人自109年10月9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共14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8萬0080元(計算式:800×70%×143=8萬0080)(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其中自110年1月1日起至3月30日止共8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4萬9840元(計算式:800×70%×89=49,840)。從而,將上述110年1至5月份應補償薪資數額加總,再扣除上訴人已依勞保條例所領得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萬984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1萬8481元(計算式:16,800+16,077元+8,743+6,917+19,784-49,840=18,481),而原審業經判准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6476元(此部分已確定),經扣除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2005元(計算式:18,481-6,476=12,00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7777元及工資1萬2005元,兩者合計4萬9782元(計算式:37,777+12,005=49,782),又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之醫療費用3萬7777元、工資1萬2005元分別給付自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3萬7777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補償工資1萬2005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110年3月份如附表一所示83小時普通病假,改給予公傷病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主文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一】編號 日期 時數 1 110年3月3日 3.5 2 110年3月4日 3.5 3 110年3月10日 3.5 4 110年3月16日 8 5 110年3月17日 8 6 110年3月18日 7 7 110年3月19日 8 8 110年3月22日 3.5 9 110年3月23日 8 10 110年3月24日 3.5 11 110年3月25日 3.5 12 110年3月26日 8 13 110年3月29日 3.5 14 110年3月30日 8 15 110年3月31日 3.5 合計 83
【附表二】
上訴人請求內容 本院判准金額 (單位:新臺幣) 單據出處及備註 編號 日期 就醫明細 醫療費用 (單位:新臺幣) 1 109年08月03日 桃園醫院急診開刀住院 347 347 原審卷一第37頁 2 109年08月05日 因疫情提早出院 401 401 原審卷一第38頁 3 109年08月13日 桃園醫院骨科放射科門診 335 335 原審卷一第39頁 4 109年08月18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 976 976 原審卷一第40頁 5 109年08月20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一第40頁 6 109年08月25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復健 120 120 原審卷一第41頁 7 109年08月28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一第41頁 8 109年09月01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 276 276 原審卷一第42頁 9 109年09月04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62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10 109年09月08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11 109年09月10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12 109年09月11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一第42頁 13 109年09月14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14 109年09月16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15 109年09月18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16 109年09月22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復健 120 120 原審卷一第43頁 17 109年09月23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18 109年09月25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 360 360 原審卷一第44頁 19 109年09月26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20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20 109年09月28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38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21 109年10月02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3頁 22 109年10月06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4頁 23 109年10月08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 220 220 原審卷一第45頁 24 109年10月09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380 0 原審卷一第54頁 25 109年10月10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300 0 原審卷一第54頁 26 109年10月12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4頁 27 109年10月14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4頁 28 109年10月15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一第46頁 29 109年10月16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4頁 30 109年10月20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4頁 31 109年10月22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4頁 32 109年10月24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33 109年10月27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34 109年10月29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35 109年10月31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36 109年11月03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37 109年11月04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一第47頁 38 109年11月04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 620 620 原審卷一第48頁 39 109年11月05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40 109年11月10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2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41 109年11月13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42 109年11月15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3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43 109年11月17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44 109年11月18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一第49頁 45 109年11月21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46 109年11月24日 桃園醫院復健+門診 200 200 原審卷一第50頁 47 109年11月25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5頁 48 109年11月27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復健 620 620 原審卷一第51頁 49 109年11月27日 板橋晟陽骨科門診 2,850 2,850 原審卷一第59頁 50 109年12月02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6頁 51 109年12月09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6頁 52 109年12月10日 合健骨科門診 700 700 原審卷一第58頁 53 109年12月15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56頁 54 109年12月17日 合健骨科復健+門診 700 700 原審卷一第60頁 55 109年12月18日 板橋晟陽骨科門診 4,180 4,170 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單據加總金額為4170元 56 109年12月28日 合健骨科復健+門診 616 616 原審卷一第63頁 57 110年01月01日 合健骨科復健+門診 628 628 原審卷一第64頁 58 110年01月07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復健 120 120 原審卷一第65頁 59 110年01月08日 板橋晟陽骨科門診 3,750 3,750 原審卷一第66頁 60 110年01月13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690 0 原審卷一第56頁 61 110年01月15日 合健骨科復健 642 642 原審卷一第67頁 62 110年01月16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68頁 63 110年01月22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69頁 64 110年01月29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 300 300 原審卷一第70頁 65 110年01月30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900 0 原審卷一第71頁,單據金額為100元 66 110年02月03日 林口長庚家醫科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75頁 67 110年02月05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復健 300 300 原審卷一第72頁 68 110年02月05日 林口長庚肌電圖檢查 170 170 原審卷一第73頁 69 110年02月07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74頁 70 110年02月09日 林口長庚骨科門診 100 100 原審卷一第76頁 71 110年02月16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婦科門診+復健 5,257 4,517 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僅准復健科4517元 72 110年02月19日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 900 900 原審卷一第79頁 73 110年02月23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 160 135 原審卷一第80頁,單據金額為135元 74 110年02月23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81頁 75 110年02月24日 林口長庚家醫科門診 370 0 原審卷一第82頁 76 110年02月26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復健 517 517 原審卷一第83頁 77 110年03月02日 聯新神經內科.運動醫學科門診 850 550 原審卷一第84頁,扣除神經內科300元 78 110年03月05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復健 510 510 原審卷一第85頁 79 110年03月05日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 940 940 原審卷一第86頁 80 110年03月08日 桃園長庚骨科門診 306 306 原審卷一第87頁 81 110年03月09日 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復健 120 120 原審卷一第88頁 82 110年03月09日 林口長庚家醫科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89頁 83 110年03月11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中醫科門診 690 0 原審卷一第90頁,單據僅見中醫科別 84 110年03月12日 桃園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復健 120 0 原審卷一第88頁,單據僅見神經內科別 85 110年03月15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中醫科門診 850 0 原審卷一第91頁,單據僅見中醫科別 86 110年03月15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復健 120 120 原審卷一第92頁 87 110年03月16日 桃園醫院中醫科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93頁 88 110年03月16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復健 160 160 原審卷一第93頁 89 110年03月18日 桃園醫院中醫科門診 100 0 原審卷一第94頁 90 110年03月19日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一第95頁 91 110年03月19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 435 435 原審卷一第96頁 92 110年03月20日 聯新中醫科門診 1,290 0 原審卷一第97頁 93 110年03月23日 桃園醫院中醫科門診+復健 110 0 原審卷一第98頁,單據僅見中醫科別 94 110年03月25日 桃園醫院中醫科門診+復健 100 0 原審卷一第99頁,單據僅見中醫科別 95 110年03月26日 聯新復健科復健 25 25 96 110年03月26日 桃園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320 0 原審卷一第100頁 97 110年03月26日 板橋晟陽骨科門診 350 350 原審卷一第101頁 98 110年03月30日 桃園醫院復健門診+申請病歷+中醫門診 915 805 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扣除中醫科別110元 99 110年04月01日 板橋晟陽骨科申請病歷 400 400 原審卷二第86頁 100 110年04月05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二第89頁 101 110年04月07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 300 300 原審卷二第91頁 102 110年04月07日 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復健 130 130 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 103 110年04月09日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神經內科門診 1,240 1,120 原審卷二第95頁,扣除神經內科別120元 104 110年04月10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二第96頁 105 110年04月13日 合健骨科復健門診+診斷書 842 842 原審卷二第98頁 106 110年04月13日 桃園醫院復健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二第100頁 107 110年04月15日 林口長庚骨科門診+神經內科門診 602 432 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扣除神經內科別170元 108 110年04月17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二第107頁 109 110年04月21日 桃園醫院復健 10 10 原審卷二第108頁 110 110年04月21日 林口長庚家醫科門診 160 0 原審卷二第110頁 111 110年04月22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 320 320 原審卷二第111頁 112 110年04月22日 桃園醫院中醫科門診+復健 110 0 原審卷二第113頁,單據僅見中醫科別 113 110年04月23日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 920 920 原審卷二第115頁 114 110年04月24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二第116頁 115 110年04月27日 桃園醫院復健門診 430 430 原審卷二第119頁 116 110年04月28日 桃園醫院中醫科門診+復健 410 0 原審卷二第122頁,單據僅見中醫科別 117 110年04月29日 合健骨科復健門診 642 642 原審卷二第123頁 118 110年05月01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二第126頁 119 110年05月04日 桃園醫院中醫科門診+復健 100 0 原審卷二第130頁,單據僅見中醫科別 120 110年05月06日 桃園醫院復健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二第134頁 121 110年05月07日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 120 120 原審卷二第136頁 122 110年05月07日 板橋晟陽骨科門診 170 170 原審卷二第137頁 123 110年05月08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二第138頁 124 110年05月11日 桃園醫院中醫科門診+復健 110 0 原審卷二第142頁,單據僅見中醫科別 125 110年05月12日 聯新復健科門診 300 300 原審卷二第143頁 126 110年05月13日 桃園醫院中醫科門診+復健 110 0 原審卷二第144頁,單據僅見中醫科別 127 110年05月14日 桃園醫院復健門診 130 130 原審卷二第145頁 128 110年05月15日 內壢風澤中醫門診 100 0 原審卷二第146頁 129 110年05月19日 聯新復健科復健運醫科門診 300 300 原審卷二第149頁 130 110年06月16日 桃園醫院放射科 300 0 原審卷二第152頁。與系爭事故無關 131 110年06月18日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 120 0 原審卷二第153頁。與系爭事故無關 132 110年06月30日 桃園醫院復健門診 607 0 原審卷二第154頁。與系爭事故無關 133 110年07月02日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 1,720 0 原審卷二第155頁。與系爭事故無關 134 110年07月09日 合健骨科復健門診+門診 642 0 原審卷二第156頁。與系爭事故無關 總計 56,461 37,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