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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詹枝泉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志偉,嗣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趙令宏,復於112年1月1日變更為賴志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卷二第121至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羅傑摩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機電保養維護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週休一日,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依上訴人規定休假。伊每週工作48小時,國定假日皆加班,顯逾法定工時,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之平日加班費39萬1,704元、國定假日工資3萬7,344元。

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9年2月止,短少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7萬4,09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23條、第2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3,14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保養維護工作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得自行安排工作時間,伊未要求被上訴人上下班打卡或於國定假日上班,被上訴人得獨立決定如何進行機電保養及維護,未受伊指揮、監督,且被上訴人亦另行承攬系爭社區住戶之維修工程,兩造間未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後即未就發電機進行基本保養及試運轉,致伊受有維修發電機費用25萬8,3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多年未保養維護消防水管,致消防管嚴重鏽蝕破裂,大量消防水灌入系爭社區住戶家中,致伊受有賠償住戶修繕費用3萬1,5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疏於保養維護社區車道門,使其故障頻率過高,致伊於105年至109年間受有支出維修費33萬1,485元之損害。故伊得以上開62萬1,3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機電保養維護人員,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保養費用3萬5,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訂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退休金?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係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目的在於工作之完成,則屬於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0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為勞動

關係,上訴人則辯稱為承攬關係云云。經查兩造訂立「羅傑摩爾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限均為1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㈠乙方(即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周休一日。㈡乙方上班時間得依實際需求調整之。㈢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依甲方(即被告)規定實施休假。」,第5條約定:「養護內容:㈠飲用水、污廢水、消防水系統養護。⑴每月分次檢視記錄,泵浦、馬達、鼓風機等各式動力之電流及運轉或試運轉是否正常。⑵每月檢視管路持壓是否正常(例:消防栓箱)。⑶公設污廢水排放管阻塞疏浚,自來水管養護。㈡照明、消防電系統、天線視訊系統檢修,車道門及各通道門養護。⑴照明系統養護(如檢修燈泡、開關及系統檢視)。⑵消防電系統養護(如誤報處理、故障通報及簡易處理,系統損壞另由專業廠商修復)。⑶發電機每月基本保養及試運轉。⑷隔月公設大小電箱檢視。⑸車道門及各通道門故障時,協助簡易處理,以利人、車通行。……㈥乙方若有檢測到設備毀損故障時,必先通報管委會或工程五人小組檢視後再擇行修理。……㈧乙方養護時應填寫養護檢查報告表【每月二張】如附表,並由甲方所指定之管理人員簽章確認。㈨每月配合甲方出席管委會實施工作報告。」(見原審卷第29至30、33至34、37至3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於1年期限屆滿始告消滅,並非於工作完成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由上訴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得自主決定,且被上訴人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於設備毀損故障時,必先通報管委會或工程五人小組檢視後再擇行修理,被上訴人不得自行修繕,故被上訴人顯然必須服從於上訴人之權威,對於被上訴人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㈢證人陳義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約於90年、91年搬進系爭

社區,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共10屆、108年代理主任委員1屆、監察委員4屆,從伊住進系爭社區起,系爭社區之機電保養都由被上訴人負責。每屆管理委員會皆要求被上訴人上、下班要打卡,且以打卡出勤資料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點至下午5點,每個禮拜一到禮拜六都有上班,每星期上班6天。歷屆管理委員會都是經由保全管理公司派駐在管理室的會計小姐於月底時統一收取保管所有打卡資料,以此發放薪資,打卡資料應該是放在管理室。每月管委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會就如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示養護內容提出報告,例如電燈壞了幾盞、修理幾盞,發電機有啟動過,有沒有電或缺油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09年1、2月打卡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254頁)。上訴人雖否認要求被上訴人打卡,並否認上開打卡表之真正,辯稱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認云云。經查上開打卡表之記載,核與證人陳義文之證言相符,而陳義文長年擔任上訴人相關委員職務,並於108年度代理主任委員,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內容甚為明瞭,且陳義文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衡情並無屈從迴護被上訴人之理,故上開打卡表應屬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證人林金珠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一般委員,國定假日時萬一臨時沒有水,會請被上訴人到系爭社區工作,這個機率不多。上訴人在給付保養費用給被上訴人時,不會考核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上訴人開會時,被上訴人會出席,有提出工作報告,報告何處的燈管或設備壞了需要更換、維修及其數量。上訴人開會議程包括被上訴人報告的項目。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大同小異,但上訴人每個月給被上訴人的錢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經查被上訴人每週工作時間固定,上訴人並對其出勤情形加以管考,且系爭社區於國定假日時如有機電維修需要,亦須接受上訴人召喚到系爭社區工作,核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示之規範性質服從,兩造間即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報酬均屬相同,不因其工作內容而異,足證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為,兩造間即具有經濟從屬性。此外上訴人開會時,被上訴人必須到場報告機電檢修情形,則據此足證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並非處於平行對等關係。

㈤證人林金珠雖復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沒有強迫被上訴人打卡

,系爭社區有打卡機給清潔人員或保全人員用,伊不是很清楚,不是伊的職務範圍。被上訴人約早上7時30分到系爭社區,下午4時30分離開,上訴人並沒有管考被上訴人之出勤。被上訴人一週上班5到6天,伊不是很清楚。伊於106年清明節碰到被上訴人,伊告訴他國定假日不用上班。平常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在國定假日到社區工作。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規定被上訴人要以一定的順序或每月固定的時間進行特定機電設備的保養維護,或是被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經查林金珠既自陳不清楚打卡事務,亦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又不清楚上訴人是否規範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則其雖證稱被上訴人不需打卡,上訴人沒有管考被上訴人之出勤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證人趙令宏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自100年起至109年止輪

流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安全委員,每任1年,被上訴人並非在系爭社區整天待命,工作時不需打卡。伊不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上訴人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在國定假日工作,因為伊沒有在假日看到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懂機電保養維護,因此都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上訴人幾乎沒有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因為充分信任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則據此足證趙令宏僅擔任監察委員及安全委員,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與性質,僅憑自身觀察而為主觀判斷,是其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趙令宏與林金珠雖均證稱:信任並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沒有審查被上訴人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5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詳細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須接受上訴人之任何指揮監督、或被上訴人得以獨立提供勞務,且上下班有無打卡,亦非判斷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唯一要件。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另行承攬系爭社區住戶之其他維修工程,尚與本件無涉,且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禁止被上訴人兼職,故被上訴人縱使另行承攬工程,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為承攬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㈦次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於國定假日照常工作時,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並就國定假日工作部分加倍發給工資,且應依上開規定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39萬1,704元、國定假日工資3萬7,344元、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4,096元,合計60萬3,14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㈧上訴人雖辯稱:⑴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後即未就發電機

進行基本保養及試運轉,以致發電機損壞。系爭社區於109年4月1日發生異常停電狀況,上庭A、B棟機房內之發電機並未正常發電,以致地下室停車場機械車位、車道捲門、公共電梯、抽水馬達等重要公設無法緊急供電。嗣經訴外人卓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鑫公司)到現場勘驗發電機狀況,認為發電機已有多年未為保養,因有零件損壞未做反應及處理,致發電機緊急自啟時造成發電機嚴重損壞須進行整修,另由該公司勘驗社區內其餘4部緊急發電機,同為多年未保養,致上訴人受有修復上開發電機25萬8,320元之損害。⑵被上訴人多年未保養維護消防水管,致消防管嚴重鏽蝕而造成破裂,109年5月19日系爭社區中庭屋頂管道間消防水管漏水,致大量的消防水灌入該棟住戶家中,住戶向上訴人求償室內裝潢損害,致上訴人受有修繕費用3萬1,500元之損害。

⑶被上訴人疏於保養維護系爭社區車道門,致使故障頻率過高,上訴人因此自105年起至109年止已支出維修費33萬1,485元而受損害。以上總計62萬1,305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固然提出卓鑫公司報價單、系爭社區消防水管鏽蝕及

維修照片、訴外人丕興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5至20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該等文書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作成,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

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社區發電機損壞原因,以及修復所需費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5、275頁),惟經該公會函覆稱:系爭社區異常停電狀況及發電機無法正常運作原因,應屬電機技師專業範圍,並非該公會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又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公會先後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1萬0,500元、14萬0,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05、309、315、321頁),但上訴人嗣後具狀表明不同意鑑定,並於111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捨棄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25、337頁)。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維修保養系爭社區發電機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於109年8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