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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賴芝寧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工資給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

04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工資,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未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之工資6,4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工資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本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將上訴人之工資調漲為每月2萬4,0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

嗣經原審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當庭自陳:伊於107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報到,因為行政疏失未安排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工作,伊同意給付該部分薪資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被上訴人復以民事答辯㈡狀自陳:「原告於108年1月及2月之未領工資合計48,000元(24,000*2=48,000),108年3月1日至3月17日僅領取半薪,108年3月份僅領17,567元,差額為6,433元(24,000-17,567=6,433)。故原告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此期間之薪資差額為54,433元(48,000+6,433=54,433),末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就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之工資6,433元一節為充分辯論,則被上訴人為當事者權之程序保障即屬完備,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復為訴之追加,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74元。㈡就工資給付部分,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7,500元等語。嗣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工資給付部分,於本院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5,933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0,95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主張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則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市場調查員,負責至各大賣場以手抄或手持條碼機刷條碼之方式調查產品價格。伊於103年11月20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認定伊罹患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為職業傷害病(下稱系爭職業病),並自104年1月6日起請假。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上訴人未依該調解內容提供適合職務,拒絕受領伊給付勞務,則伊仍得請求給付工資。且伊自106年起至107年止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假獲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並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8,774元;並就工資給付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5,933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0,950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8,274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10月止提供諸多職缺予上訴人選擇,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無意提出勞務給付,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及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均請假,並主張自104年12月1日起因傷病致全日不能工作而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另案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罹患系爭職業病至遲於104年11月30日前完成治療並痊癒,而上訴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均未提供任何勞務,自無從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提起本訴,其中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自105年起至107年止年終獎金、自106年2月22日起之部分醫療費用,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市場調查員,負

責至各大賣場,以手抄或手持條碼機刷條碼之方式,調查其他賣場之產品價格,約定月薪2萬2,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月5日,於104年1月6日請假,於108年3月1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店復職。

㈡上訴人因罹患系爭職業病,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按原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經士林地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按原領工資補償,但因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30日治癒,不得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之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請求;另因上訴人已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醫療費用、職業傷病給付,並獲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與工資,經抵充後已無餘額,以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㈢兩造因上訴人罹患系爭職業病而發生工資與職業災害補償等

爭議,先後於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10日、104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上訴人又於108年1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陸續寄送相關職缺通知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月1

日復職,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辦理報到,於108年3月18日在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店復職。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之工資6,433元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報到,並於108年3月18日在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店復職,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之工資6,4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為行政疏失,未安排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工資6,433元等語,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774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8,774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所罹患系爭職業病業於104年11月30日治癒,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補償等語。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職業病尚未治癒,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醫療所必需。

⒉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經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施以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肘內、外側均有壓痛點,且右手肘關節活動限制等臨床症狀,並參酌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於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手肘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結果,診斷為右側肱股內、外上髁炎;另參酌上訴人從事市場調查工作,主要動作包含上層之商品,須把手高舉過肩,並在短時間內腕關節伸展刷取條碼,並屈曲確認價格,尤以右手負荷為重,且動作所佔時間超過每日工作時數50%,刷取條碼之工作為每分鐘35次;根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性肌腱炎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認定上訴人之動作符合「長期於工作中手部需經常重複同一動作」之職業性肌腱炎暴露證據之標準,故其所患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疾病與其職業暴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職業病等語,有103年11月20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一第188至192頁)。上訴人因此向勞保局申請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303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獲准,有勞保局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17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二第205至206、217至218頁)。

⒊惟上訴人再以系爭職業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傷病給付,經該局檢送病歷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該局先前所為傷病給付已屬合理,故不再為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20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二第235、251至25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102年8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日起所罹患系爭職業病,業於104年11月30日治癒,因此勞保局所囑託專科醫師始認定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必需。至於所謂復健治療,係以物理醫學為基礎,以非藥物、非侵入性方式,預防、治療及處理因疾病或傷害所造成的疼痛問題,則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是否為必需醫療行為,應經專科醫師認定。本件既經勞保局囑託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該局先前所為傷病給付已屬合理,不再為傷病給付,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因接受復健治療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需。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醫囑建議安排不須手持重物、反覆性作業職務,以免患處再度惡化,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50頁),並支出門診醫療費用(見原審調解卷一第23、127至136頁);復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於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囑不建議從事高度、重複性單一指部操作動作之職務,且應避免負重超過5公斤,手部操作性工作,其物品重量需為100公克以下,建議避免長時間站立,可穿插站、坐工作,如足底疼痛仍明顯,建議先休養一週(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並支出門診醫療費用云云(見原審調解卷一第23、137至148頁)。惟上訴人於慈濟醫院、臺大醫院所接受上開治療行為,核其性質均屬於復健治療,則依上說明,即非屬必需。

⒋上訴人雖自106年起至107年止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獲准,固有請假卡影本可憑(見原審調解卷一第119至125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104年1月27日及104年4月1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伊同意於勞保局認定是否為職業病之前,核准上訴人之公傷病假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罹患系爭職業病是否經治療痊癒、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必需,應以專科醫師認定為憑,且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僅合意由上訴人於勞保局認定是否治癒前申請傷病假與無薪病假,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一第199至200、203至204、207至20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雖准許上訴人關於公傷病假之申請,僅為履行勞資爭議調解條款,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罹患系爭職業病仍未治癒。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職業病尚未治癒云云,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所罹患系爭職業病既於104年11月30日治癒,上訴

人即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8,774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83萬2,000元、以及自105年起至107年止之年終獎金6萬7,500元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即雇主安置義務,如雇主拒絕履行此安置義務,即屬於受領勞務遲延。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所規定。⒉上訴人主張:伊罹患系爭職業病,被上訴人依法應履行雇主

安置義務而未履行,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屬於受領勞務遲延,伊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83萬2,000元、105年至107年之年終獎金6萬7,5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伊已履行雇主安置義務,惟上訴人拒絕提出勞務給付,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等語。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履行雇主安置義務,且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曾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出之通知,並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⒊上訴人因罹患系爭職業病,其健康狀況不適合需右手持重物

、推拉、反覆作業之職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陸續寄送職缺通知予上訴人檢視,其中多有無須提舉重物之工作,例如彩妝銷售人員(負責彩妝銷售,無須搬運重物)、安全助理(負責賣場巡邏、安全管理、陪同消防檢查)、顧客服務專員(負責回答顧客提問、兌換贈品)、試吃推廣專員(負責向顧客推廣試吃品)、大宗採購專員(業務職、負責處理大宗採購業務)、帳(稅)務行政人員、訂貨行政專員、行政助理等(見原審調解卷一第231至3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履行雇主安置義務。

⒋上訴人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收受被上訴人寄

送之上開職缺通知後,遲至108年3月18日始於中和店復職擔任迎賓人員,惟該職早於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在樹林店與北大店多次開缺(見原審調解卷一第259、263、267、269、272、276、277頁),104年10月在新店店開缺(見原審調解卷一第279頁),則上訴人早已得於104年復職擔任迎賓人員,且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至遲亦得於104年10月於新店店復職。且證人藍世華即被上訴人公會理事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協調兩造爭議,上訴人擔任迎賓人員還是要提超過100公克物品,但可做職務調整,如協助顧客收取空的購物籃,可以分次提,以不超過100公克為主,被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4日將上訴人轉至總機工作,完全不需提超過100公克物品,只要接電話、替員工量體溫、發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3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先行復職,再就實際提供勞務情形向被上訴人反映並尋求協助,以便被上訴人提供最適合上訴人健康狀況之職務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迎賓人員須支援擦拭提籃工作,右手需反覆作業,伊不同意接受該項職務,嗣因被上訴人派員於108年3月6日陪同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聽聞醫囑不能使伊從事清潔提籃工作,被上訴人始同意伊不須支援該項工作,伊乃同意復職云云。經查上訴人既得藉由醫囑使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擦拭提籃工作,則上訴人早於104年即得以此方式申請復職,卻遲至108年始經被上訴人指派人員陪同上訴人就診以明上情,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提供勞務給付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提供勞務給付之準備。

⒌上訴人僅於105年4月間經上網應徵中和店經理秘書,並由藍

世華代轉被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部經理曾淑卿,經告知該職缺為登載錯誤,而未前往面試;上訴人又於105年8月有意擔任網購服務專員,經與該分店電網購課長面試後,認上訴人不適合該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止,均因無法與被上訴人就工作內容調整達成共識而未復職,其間歷經三位總經理,兩位人力資源部總監、五、六位人力資源部專員都無法安排上訴人之工作等語,業經藍世華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長達4年期間,雖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出之通知二次,但客觀上並無提供勞務給付準備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曾淑卿聲稱沒有甚麼工作不用右手,訴外人李威達經理拒絕伊回復原工作之請求,伊於108年1月1日前往中和店報到復職,卻遭中和店以未接獲通知為由未提供工作,遲至108年3月14日始安排伊與主管會談復工之必要程序,足見被上訴人未履行雇主安置義務云云。經查兩造因本件勞資糾紛屢生爭執,被上訴人既已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陸續寄送職缺通知予上訴人檢視,應即足以認定履行雇主安置義務完畢,不因兩造溝通協調過程中之言語交鋒令上訴人不快而異。至於藍世華雖證稱: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職缺通知,大部分職務均需使用右手,因此上訴人無法篩選,伊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適宜之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經查上訴人早於104年即足以勝任不需大量使用右手之迎賓人員工作,卻遲至108年3月18日始於中和店復職擔任迎賓人員,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適宜之工作,故藍世華之此部分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雇主安置義務,上訴人卻未即時以準

備提供適當勞務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與年終獎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

求給付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原領工資補償51萬5,450元、自106年起至107年止之年終獎金4萬5,500元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罹患職業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固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明定。經查上訴人雖罹患系爭職業病,但業於104年11月30日治癒,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後即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原領工資補償51萬5,450元、以及106年至107年之年終獎金4萬5,5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自106年2月2

2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原領工資補償、自105年起至107年止年終獎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本文、第148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原領工資補償工資、自105年起至107年止之年終獎金,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之工資6,433元,及自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陳述意見狀並否認將該部分工資列為爭點,爰以110年9月1日為合法送達之日,見本院卷一第

125、138、259、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