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任秀蘭(即葵秀蘭)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葵揚

葵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四川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任秀蘭、葵揚、葵朋(以下逕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已提出由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書,表明就本件訴訟委任任四川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期間至相關訴訟終結止之意(見原審調補移字卷第19-29頁),合於前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再行提出委任任四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仍應認任四川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又任秀蘭於本院提出附帶上訴,並稱附帶上訴效力應及於葵揚、葵朋,為任四川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任四川亦有為葵揚、葵朋提起附帶上訴之意,爰併列該2人為附帶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3,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任秀蘭具我國與日本雙重國籍,被上訴人葵揚、葵朋為日本國籍(見原審卷第21、57-61頁),是本件訴訟具涉外因素。就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非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至29條所定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以事實發生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部分,關於該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兩造未明示指定準據法,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負有給付金錢債務,為該契約債之重心,足認為該和解契約之特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以上訴人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蔡明志之配偶及兒子。蔡明志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程技師,月薪1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在工地宿舍因潛在性疾病併發急性心肺衰竭去世,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月31日。因蔡明志具我國國籍,惟上訴人未依法為蔡明志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縱認蔡明志係以日本國籍身分來臺工作,上訴人亦未替蔡明志辦理工作許可,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229,000元、遺屬津貼1,374,000元之損害,伊等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又兩造前就上開賠償事宜,於108年5月14日在立法委員辦公室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已同意依勞保一般身故標準給付伊等理賠金額,伊等亦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03,0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確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蔡明志之投保手續,然因蔡明志國籍身分問題,致無法完成投保作業,故屬尚在投保作業程序中,而非未投保,應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適用。縱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蔡明志提供錯誤國籍資訊,復經其催促遲未提供投保文件,致仍在勞保局投保作業階段而未投保生效,伊無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又兩造未於108年5月14日成立和解契約,且伊已代墊蔡明志之喪葬費365,550元,倘伊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或給付責任,伊亦得以前開款項主張扣除或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74,0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29,0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各自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蔡明志早年移民日本,取得日本國籍,於101年5月23日回復

我國國籍,101年7月11日遷入戶籍;104年4月4日出境,106年5月4日經新北○○○○○○○○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見原審卷第2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5頁新北○○○○○○○○公函)。

㈡蔡明志於107年4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海外部經理(見原審調補移字卷第43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為蔡明志申報加保勞保,至同年6月8日退保(見原審調補移字卷第47頁)。

㈣蔡明志於107年11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為蔡明志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55-59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支付蔡明志之喪葬費365,550元(見原審卷第87-92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同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5-28頁調解紀錄)。

㈦兩造於108年5月14日在立法委員辦公室就蔡明志死亡相關賠

償事宜進行協商,該日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共有三點,其中第一點記載:「盛隆國際工程公司同意依勞工保險一般身故標準給付蔡明志先生家屬理賠金額(即35個月*45,800=160萬3,000元整)」(見原審卷第29-31頁)。

五、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僱用蔡明志後,依法為蔡明志投保勞保,致其等於蔡明志死亡後,受有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計1,603,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被上訴人無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析論如下: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明定。而外國人獲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亦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且投保單位為其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此觀勞保條例第6條第3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即明。而就業服務法第79條另規定:「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顯見具雙重國籍且未在國內設籍之我國國民,在我國受僱從事工作,亦須經雇主申請許可;且雇主為其投保勞保時,應檢附工作許可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蔡明志具有雙重國籍,其係以我國國民身分聘用

蔡明志,且於蔡明志107年4月9日到職後,旋即在同年月11日為蔡明志加保勞保,嗣因勞保局通知蔡明志在國內並未設籍,無法以本國人身分投保,故其請蔡明志先辦理恢復戶籍,始能以本國人身分投保,蔡明志均未積極辦理,當蔡明志最後回覆決定要以外國人身分聘僱投保時,又因其出國無法配合提供文件完成投保作業程序,以致延至107年11月1日始收到蔡明志以外國人身分受聘之工作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任通知書、上訴人員工就投保事宜與蔡明志溝通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動部公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補移字卷第43-45、49-53頁、本院卷第23、135頁),堪可信實。

㈢此外,經本院向勞保局函詢蔡明志投保事宜,勞保局之覆函

亦載明:「……經查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1日申報蔡明志君加保,107年6月8日申報退保,惟查蔡君加保前已由戶政機關遷出戶籍,且其加保當日未在國內,案經本局派員訪查未果……蔡君戶籍既因出境已遷出,難謂其非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其受聘僱從事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由雇主申請其工作許可,惟該單位並未提供蔡君受僱相關資料及工作具體事證,難以認定其為該單位僱用並受監督管理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該單位於107年4月11日申報其加保及107年6月8日申報退保,與規定不符,本局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尤證上訴人確實於聘用蔡明志後,先以本國人身分為其投保勞保,但囿於蔡明志於受聘前即遭戶政機關逕行遷出戶籍,無法以本國人身分投保,上訴人始辦理退保,且相關加、退保程序均未獲勞保局認可。嗣經蔡明志考慮後決定改以外國人身分受聘,上訴人即於107年9月17日依法為其申辦工作許可,俾接續辦理蔡明志以外國籍勞工身分投保勞保之手續,惟蔡明志在相關手續辦妥前即已身故。由上揭事實以觀,堪認上訴人確實有積極辦理蔡明志受聘後應投保勞保之相關手續,係因蔡明志之國籍身分問題始導致投保程序延宕,遲至其過世時僅完成投保勞保前提要件之申辦工作許可手續,尚未進展至再次投保勞保之階段,核與惡意不為勞工投保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而,自難認上訴人有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情事,勞保局亦認本件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有該局公函可參(見原審調補移字卷第47頁),被上訴人自無權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被上訴人雖稱蔡明志於受聘時即已表明具有雙重國籍,上訴

人遲未依法為其申請工作許可俾完備投保勞保手續,非可歸責於蔡明志,應由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惟具有雙重國籍之我國國民,只要在國內設籍,亦得以本國人身分受僱並投保勞保,無須另行取得工作許可,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蔡明志於受聘時係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上訴人辦理勞保投保程序(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上訴人一開始以本國人身分為蔡明志投保勞保,並未違反蔡明志之意願。再觀諸系爭對話記錄,亦可知上訴人之員工事後通知蔡明志因其在台灣之戶籍遭除籍,要先恢復戶籍始能加保一事,蔡明志並無任何爭執(見原審調補移字卷第49頁),益徵蔡明志於受聘時應係明知且同意以本國人身分投保勞保。再審酌蔡明志在國內之戶籍係因超過2年未入境,而由戶政機關辦理逕為遷出登記乙節(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無從得知蔡明志在國內之戶籍已被取消,不可能一開始就替其申請工作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與常理無悖,應屬真正,自難謂上訴人應於聘用蔡明志前即為其申辦工作許可。又蔡明志於107年6月間仍向上訴人員工表示還無法決定要以本國人或外國人身分投保,且在同年8月至10月間上訴人員工猶持續請蔡明志提供申辦工作許可之相關文件,有系爭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調補移字卷第51、53頁),亦明確顯示蔡明志決定以外國人身分受聘工作後,未積極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俾其申辦工作許可及辦理投保勞保之相關事宜。則本件投保程序之延宕,自可歸責於蔡明志;且上訴人業已積極辦理為蔡明志投保之相關事宜,而非惡意不為蔡明志加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誠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於108年5月14日在立法委員辦公室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1,603,000元之義務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均同認確於前開時地洽談因蔡明志死亡賠償問題之事實

。對此任四川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為任秀蘭之哥哥,任秀蘭和蔡明志在日本結婚,婚後長住在日本,伊印象中蔡明志並沒有回臺灣工作,應該是在日本退休後才回臺灣上班。蔡明志出事後,任秀蘭有和伊聯絡,伊陪同任秀蘭去臺中處理蔡明志的後事。後事辦完回台北以後,家屬認為在和蔡明志溝通的過程中,蔡明志有過勞的問題,而且因為家屬無法領到勞保給付,所以有向上訴人表示希望由上訴人補償家屬相關費用,但當時找不到和上訴人溝通的窗口,協調進行得不順利,伊等請立法委員出面幫忙召開此次協調會,讓家屬和上訴人有直接溝通的機會。協調會當天除了家屬和上訴人之外,還有很多行政機關的人到場,立委在會中先請行政機關的代表就本案發表意見,至於家屬和上訴人關於賠償問題最大的爭論,一個是家屬因為無法領到勞保的死亡給付而有損害,另一個是蔡明志疑似因職災死亡,應該要依照職災的標準做相關賠償,針對第一個問題,後來雙方有達成協議,上訴人願意付160多萬元,所以會議紀錄裡面有寫下來,至於職災的問題雙方並沒有達成共識,會議中只有各自表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

㈡代表上訴人出席108年5月14日協調會之徐靖貽則證稱:伊去

上訴人任職前在殯葬業工作過,蔡明志意外死亡後,老闆有請伊去協助蔡明志的家屬處理喪葬事宜,所以老闆才派伊出席這次協調會。伊當天是和總經理林言峰一起去,是要去協調葵明志意外死亡,其家屬要向上訴人求償之理賠案。伊要去立委辦公室協商之前,並不清楚家屬要求上訴人理賠的內容,但上訴人之會計有先核算出160餘萬元之金額,讓伊去會議中表達。當天在立委辦公室出席協調會的人很多,會中立委有詢問上訴人這一方,對於家屬來求償的事願意賠償多少錢,伊有代表上訴人發言,表示公司願意給付160多萬元,家屬不同意這個金額,但他們也沒有說希望上訴人賠多少錢;當天家屬也有提到要用職災的標準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

㈢綜合任四川與徐靖貽之證述內容,可知108年5月14日協調會

當天,兩造係針對被上訴人未能領得勞保死亡給付及職災補償之問題進行洽談,而就上訴人之代表在會中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1,603,000元(即勞保死亡給付金額),是否已得被上訴人同意部分,任四川與徐靖貽之說法顯然不同。本院審酌徐靖貽另證稱其已於108年5月底自上訴人離職,現已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衡情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俾使上訴人獲有利判決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言較諸與被上訴人有親誼關係之任四川,實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故就任四川證稱蔡明志之家屬在前開協調會中,業已同意上訴人賠償1,603,000元乙節,要難遽採。

㈣再者,前開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欄記載:「一、盛隆國際

工程公司同意依勞工保險一般身故標準給付蔡明志先生家屬理賠金額(即35個月*45,800=160萬3,000元整)。二、故蔡明志先生家屬質疑應依職業災害身故標準給付,請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規定辦理後續。三、本案因職業安全衛生署刻辦理職業災害審查中,未來疑有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適用,請台中榮民總醫院保留工程款合理數額,俟達成和解後再予核撥」(見原審卷第31頁)。以文意而論,第一點僅單純表明上訴人就理賠問題之立場,並無法得出兩造已單獨就該點所載賠償金額意思表示合致之結論,不足斷言兩造已就該點所載內容,成立和解契約。況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故倘若蔡明志之死亡屬於職災,上訴人除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外,無庸另行賠償勞保之死亡給付金額。準此,前引會議記錄第一、二點實應合併觀察,並可由此推論出當日協調會中,上訴人應係否認蔡明志之死亡屬於職災,並表達至多願賠償勞保死亡給付金額之立場;被上訴人則係採取上訴人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見解,雙方因此無法就賠償或補償問題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臨訟陳稱兩造已單獨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賠償問題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誠非可取。是以其等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03,000元,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74,000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229,000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03,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