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凌寶長
李鐸庸
謝開勝
陳雄海
林作丞
鍾德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上訴人,在臺北北區營業處工作,除被上訴人甲○○屬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外,其餘均為僱用人員,為勞工,各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伊等受僱期間,依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三值輪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而按輪值大、小夜班分別受領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間點心費(下稱夜點費);被上訴人丙○○、丁○○因開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負責工程車輛之保養維護,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3,115元、3,199元;被上訴人己○○因擔任線路裝修員領班,負有管理職責,按月受領領班加給3,590元。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為工資,惟上訴人核發伊等退休金時,未將此等工資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致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尚未給付,自應予補發。爰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及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即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退休事項應依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非經濟部核定之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且夜點費乃伊在行政院核定之待遇外,本於體恤員工於初、深夜出勤所給予之餐費,屬恩惠性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原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予,現並規定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均支領同額之兼任司機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則減半發給,欠缺勞務對價性;領班加給於90年間因撙節費用開支而規定92年後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再加給,於109年2月1日始規定其等得支領,且限於無發生公安事故始得支領,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應屬恩惠性給予。被上訴人己○○於108年12月25日簽署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並約定其同意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而結清舊制年資,不得於結清後再主張夜點費、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夜點費部分亦僅限於加發夜點費,或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核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8-279頁、本院卷第7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丙○○、甲○○、戊○○、丁○○、乙○○、己○○分別於附表
所載「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經上訴人僱用、派用,除甲○○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其餘5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
㈡被上訴人之任職起始日、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及退休金
基數各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或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
費、領班加給、司機津貼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司機津貼、領班加給、夜點費」欄所示。
㈣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
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小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心費)。
五、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兼任司機津貼、領班加給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夜點費、兼任司機津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㈡被上訴人己○○應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拘束?㈢被上訴人丙○○、戊○○、丁○○、乙○○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甲○○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夜點費、兼任司機津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經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⒈被上訴人丙○○、丁○○、戊○○、乙○○、己○○僅具勞工身分乙節
,為兩造不爭,其等受領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本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甲○○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退撫辦法第1條則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是被上訴人甲○○之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應適用退撫辦法。再按,退撫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修正前後退撫辦法第3條均有明文。從而,與被上訴人甲○○退休事項有關之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應適用退撫辦法,且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依修正前後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⒉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⒊夜點費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以觀,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並按次計算給付;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均不利於輪值人員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源於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
,自日治時期起支給出勤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然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自80年起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等語。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由食物演變為金錢一事,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予,難認有據。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1次夜點費,非按出勤時間領取一事,僅係夜點費計算之方式,無礙於夜點費係因夜間出勤即於夜間提供勞務方得領取之認定;且夜點費乃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本非必與職級及薪資、工作內容有關,蓋人之職級不同,但夜間出勤所受生活、健康之影響仍可能相同,上訴人以夜點費需以出勤時間長短、區分職級、薪資、工作內容之方式始得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抗辯,不足為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規定之「平均工資」,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可認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且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未認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8-155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50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亦非僅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式,而應尚包含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規定,本件兩造爭執之夜點費屬工資範疇,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非經常性給與,本難單憑經濟部函逕認此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所定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且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以前開經濟部函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
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此不因上訴人發給非值勤人員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而得異其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一般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勞基法施行前給付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被
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之平均工資計算,不應包括夜點費云云。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且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觀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亦明。則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被上訴人為丙○○、丁○○、戊○○、乙○○為僱用人員,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甲○○為任用人員,應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又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再者,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又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屬工資,應僅得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部分,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堪可採信。
⒋兼任司機津貼部分:
被上訴人丙○○、丁○○主張擔任線路裝修員,工作為開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之保養維護乙節,退休前6個月內上訴人曾給付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其等薪給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46、57-58頁)。又上訴人自承:78年起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加發4級薪給,主管不得兼任司機亦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擔任或兼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亦無支給兼任司機加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頁)。可見兼任司機者乃其原工作非需駕駛車輛,因另兼任司機提供駕駛車輛之勞務而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具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自78年起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云云,難認有據。再依上訴人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記載:「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人員(含新進人員及其他依現行制度支領加給人員),全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當月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至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應檢討陳報主管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指派」(見原審卷第255頁),亦足徵兼任司機加給與上訴人丙○○、丁○○於受僱期間提供擔任司機之勞務有關,且其等出車次數如未達規定,亦影響其等能否繼續兼任司機,兼任司機加給應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至於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雖不以次數計算金額,但無礙於此一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不足為取。從而,被上訴人丙○○、丁○○主張其等受領之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⒌領班加給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從領班加給之發給歷程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
㈡被上訴人己○○應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拘束?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約定結清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工資,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235-236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新舊退休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法第3項立法理由明載: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攸關勞工得否適用勞退新制、日後資遣費數額之計算,約定之退休金基數及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內涵情形眾多等,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該等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等事項之約定內涵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被上訴人己○○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為請求將屬於工資之夜點費、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丙○○、戊○○、丁○○、乙○○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甲○○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派用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⒉經查,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應將此等項目之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均跨越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則被上訴人丙○○、戊○○、丁○○、乙○○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甲○○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錢,即屬有據。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戊○○、丁○○、乙○○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甲○○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被上訴人己○○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則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