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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溫明松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被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周仁培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至上訴人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怡,嗣經變更為劉珮玲、黃俊燁、劉珮玲、周仁培,有被上訴人交接清冊目錄、教育部民國109年3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027590號函、109年7月9日臺授國字第1090073946號函、110年8月13日臺授國字第1100099128號函、被上訴人112年8月16日培德人字第112080001號函可參,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至36頁、第129頁、卷三第63至6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教師聘書,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續聘伊任教,豈料被上訴人未經校內考核程序,亦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評議即通知伊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且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5,267元、學術研究費5,000元、職務加給1萬元、課務加給8,000元,惟伊自76年起先後在附表二所示高級中學等學校任職,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短少薪資50萬1,276

元,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未付薪資44萬0,220元,另應給付105年5月設備毀損扣薪6,700元、押金損失1萬元、住宿花費1萬0,600元、精神賠償5萬元,計101萬8,796元;並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至強制退休日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6萬6,599元,及應提繳2萬3,688元至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下稱退撫專戶)等情,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短少薪資、未付薪資、損害賠償及應提繳金額至退撫專戶,即如附表三「上訴人於原審最終之請求」欄編號1至5所示,經原審判准如附表三「原審判決認定內容」欄所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7月9日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本院前審認定內容」欄所示,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110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276元及提繳1萬9,176元至退撫專戶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均駁回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276元(即短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薪資),及再提繳1萬9,176元至退撫專戶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教師聘書,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伊擔任資訊科之專任教師,工作內容除教授資訊課程外,並兼任科主任,負責校內電腦設備維護。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本薪2萬5,267元、學術研究費5,000元、職務加給1萬元、課務加給8,000元,惟伊自76年起先後在附表二所示學校任職,至103年7月31日年資累計已逾20年,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條及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敘薪待遇一覽表,伊104學年度薪級應為600薪點、每月本薪薪額應為4萬5,750元、學術研究費應為2萬6,290元,則被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兩造間聘任僱傭契約關係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短少薪資50萬1,276元(詳見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短少之金額」所載)。又上訴人本薪應為4萬5,750元,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撥付3,568元至上訴人退撫專戶。然被上訴人僅按月提撥1,594元,短少1,974元,故自104年8月至105年7月止共應提撥計2萬3,688元,又被上訴人已依本院前審判決提繳其中4,512元,故被上訴人尚應提繳1萬9,176元至上訴人退撫專戶(詳見附表一編號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短少之金額」所載)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1,276元。㈢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萬9,176元至退撫專戶(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僱傭性質,兩造已合意本薪為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暑假職務加給5,000元,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另依被上訴人103年1月、2月份薪津暨鐘點費支出清冊及103年3、4月份薪津暨鐘點費支出清冊,103年2月份以前,含校長等之學術研究費大多為1萬3,000元,103年3月以後,當時主辦會計以帳務管理需要,將學術研究費1萬3,000元拆分為學術研究費5,000元及課務加給8,000元,給付名稱雖不同,但含校長等之學術研究費加課務加給總額亦大多為1萬3,000元,課務加給實質上亦為給付學術研究費。兩造就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其他加給等數額,雖未簽訂制式書面合約,惟由上訴人提出且不否認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員工薪俸明細單」,均載明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薪為2萬5,267元、學術研究費5,000元、課務加給8,000元,可見兩造所約定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加給等數額即如上開員工薪俸明細單所載,被上訴人已依實際應支付金額給付,並未短少,亦無需提撥金額至退撫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起任教至103年7月31日年資累計已逾20年,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條及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敘薪待遇一覽表,其年資104學年度敘薪薪級應為600,每月本薪薪額應為4萬5,750元、學術研究費應為2萬6,290元,105學年度薪級為625,每月本薪薪額應為4萬7,080元、學術研究費應為2萬6,29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短少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共計50萬1,276元及補提撥1萬9,176元至退撫專戶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本薪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聘任上訴人擔任資訊科專任教師,

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有聘書及應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堪以信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4年7月23日以口頭約定待遇為每月本薪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假職務加給減半為5,000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申訴書,上訴人於「壹、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中記載:「事實經過:㈠申訴人於104年7月23日獲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初聘聘書,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受聘為資訊科專任教師,並兼任資訊科科主任,口頭約定每月本薪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假職務加給減半為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如上之合意乙節,堪以認定。

⒉惟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且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所示「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是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即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之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⒊查上訴人於90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於84年11月取得技術教師

證書,90年8月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104年8月1日受聘於被上訴人,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技術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7頁、第88頁);又上訴人104年8月1日受聘於被上訴人,職前年資如附表二所載,依上訴人到職前曾任年資,倘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敘薪架構及起敘標準,上訴人應敘之薪級薪額,以大學學歷190薪點起敘,採計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採計16年、不採計10年3月),提敘16級為450薪點(詳見附表二),附表二編號三③、㈥②中各不採計7月、6月部分,依教育部81年2月7日台(81)人字第06583號函略以:查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級私立學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按上開規定係指於私立學校服務合於採計敘薪之年資(任滿1學年成績優良)得於轉任公立學校當時予以採計按年提敘支薪,又現行敘薪法令對畸零年資亦未有保留之規定;另附表二編號㈥①兼任教師部分,亦不予採計,其餘附表二編號㈠、㈡、㈢之①、㈩部分年資亦不採計(詳後述)等情,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12年5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060846號函(下稱系爭國教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3至589頁)。是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時,倘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敘薪架構及起敘標準其薪點應為450,薪額為3萬6,425元,105年敘薪級應為475薪點,薪額3萬9,090元,然兩造所約定之本薪為2萬5,267元,已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短少之本薪,即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每月短付1萬1,158元,5個月計短付5萬5,790元【計算式:36,425元-25,267元=11,158元、11,158元×5個月=55,79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每月短付1萬3,823元,7個月短付計9萬6,761元【計算式:39,090元-25,267元=13,823元、13,823元×7個月=96,761元】,共計15萬2,551元【計算式:55,790元+96,761元=152,551元】,被上訴人對系爭國教署函文所採計職前年資16年部分及對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8、106、114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本薪15萬2,55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12月取得室內配線工乙級技術證、70

年取得自來水管承裝技士、74年取得甲種電匠、82年取得工業電子-數位電子技術證、84年8月27日取得視聽電子技術證,故其在附表二編號㈠、㈡、㈢之①期間,屬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選辦法所謂之專業及技術教師,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訂定前,若教師職前曾任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該等年資亦得採計提敘薪級,該部分年資應予採計云云,雖提出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證書等件為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然查:

⑴依84年時適用之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

第3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登記,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資格且未經甄審、登記合格者,不得擔任專任技術及專業教師。」、第7條:「職業學校專任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檢具左列證件,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一、申請表。二、學、經歷證件。三、甄試合格通知書。四、每週任教科目及節數表。經審查甄試合格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等規定,可知擔任技術及專業教師者,須經審查甄審合格,並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始得擔任之。另依教育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略以:「…教育部前以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0313號函配合原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擔任專任教職者,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敘。…」。

⑵而上訴人於84年11月取得教育部核發之技術教師證書,90年8

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業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㈠、㈡、㈢①之年資皆為84年11月上訴人取得技術教師證書前之任職年資,因未具合格教師或技術教師資格而擔任專任教職,該等年資依規定無法認定採敘,此亦有國教署112年12月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1688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至105年12月3日訂定之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服務成績優良如何認定,乃規範職前各類年資服務成績優良之採計認定標準,然各類人員年資是否可採計提敘薪級,仍須符合各類人員資格及進用相關法規為前提,故上訴人附表二編號㈠、㈡、㈢①之年資得否採計乙節,與105年12月13日訂定之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訂定前,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上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云云,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聘附表二編號㈩即其於新北市私立崇義高級

中學(下稱崇義高中)擔任專任教師一年期間,因離職時崇義高中拒不提出離職證明與服務證明,經提出申訴後,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定其申訴有理由,命崇義高中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然崇義高中仍不願出具,故此部分年資仍應採計云云,並提出崇義高中聘書、聘約、離職簽呈及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卷三第93至9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受聘於崇義高中之教學情形,系爭評議書載有上訴人在職期間發生多起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情事,經多次溝通均無改善,嚴重影響教學品質、學生權益及校務運作等語,且受聘於被上訴人之教學情形亦同,被上訴人之成績考核結果當然為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下,不符成績優良之要件等語。按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七、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護理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私立代用國民中學職員、職業訓練師、公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之年資、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曾任職務未有辦理成績考核規定,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第2項)前項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審查通過。」,且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亦有明訂。而有關私立學校教師於服務期間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乙節,係由私立學校依自訂之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審認,如審認結果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始認定為服務成績優良。另學校開立之離職或服務證明是否代表該教師服務成績優良,應視前揭證明是否明列成績考核結果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有國教署112年7月2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0958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於崇義高中任職之服務成績優良或考核結果為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證明文件,亦無提出載有該等考核結果之離職證明書,自無從證明其於崇義高中任職期間具有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情事,是此部分年資,尚難採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聘任僱傭契約關係及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本薪15萬2,55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學術研究費部分:⒈按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

)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款、第13條定有明文。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立學校就學術研究加給(即學術研究費),得與其教師間就該加給給付內容,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校與教師之效力。

⒉參酌教育部103年10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49342號函

釋中載明:「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係『準用』而非『適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本部歷來函釋均以私立學校待遇項目及其支給標準,係由各校視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給標準。惟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本部爰以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是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相同。

⒊上訴人主張其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條規定

104學年度薪級為600,則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每月學術研究費應為2萬6,29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予學術研究費5,000元,每月尚短少2萬1,290元云云。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員工薪俸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反面),已詳載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之薪資明細,每月均記載上訴人所領之學術研究費為5,000元、課務加給為8,000元,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包括學術研究費、課務加給已有約定乙節,堪以信採。則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上開約定之學術研究費等加給,而無短少給付之情事。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104年6月10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

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給予學術研究費等語。惟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參以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範。」,足見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乃由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非謂逕依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規定發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從而,私立學校教師之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與公

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薪給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準用之列。換言之,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納入聘約後進行調整。故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兩造間聘任僱傭契約關係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並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短少之25萬5,480元學術研究費,並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至退撫專戶部分:

⒈按「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

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三、私立學校撥繳6.5%。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前項第2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⒉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薪級應為450薪點

,薪額為3萬6,425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薪級應為475薪點,薪額3萬9,090元,業如前述,則依兩造不爭執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計算:⑴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該5個月部分:以本薪3萬6,425元加1倍12%之費率,再以32.5%比率計算(包括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及私立學校撥繳6.5%),被上訴人按月應撥繳2,841元【計算式:36,425元×2×12%×32.5%=2,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按月撥繳1,594元,應補足金額為6,235元【計算式:(2,841元-1,594元)×5個月=6,235元】。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該7個月部分:以本薪3萬9,090元加1倍12%之費率,再以32.5%比率計算(包括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及私立學校撥繳6.5%),被上訴人按月應撥繳為3,049元【計算式:39,090元×2×l2%×32.5%=3,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按月撥繳1,594元,應補足金額為1萬0,185元【計算式:(3,049元-1,594元)×7個月=10,185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應補足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應撥繳

至上訴人退撫專戶之金額為1萬6,420元【計算式:6,235元+10,185元=16,42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應補足撥繳至上訴人退撫專戶之金額為4,512元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補足撥繳至退撫專戶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欄之1萬1,908元【計算式:16,420元-4,512元=11,9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聘任僱傭契約關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薪15萬2,551元,及再撥繳1萬1,908元至其退撫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2,551元及再提撥1萬1,908元至退撫專戶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合,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短少之金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 1 本薪 24萬5,796元 (上訴人主張每月應有本薪4萬5,750元,扣除被上訴人僅給予2萬5,267元,每月短少2萬0,483元;2萬0483元×12=24萬5,796元) 104年8月至12月之薪額為3萬6,425 3萬6,425元-2萬5,267元=1萬1,158元 1萬1,158元×5個月=5萬5,790元 105年1月至7月之薪額為3萬9,090元 3萬9,090元-2萬5,267元=1萬3,823元 1萬3,823元×7個月=9萬6,761元 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計15萬2,551元【計算式:55,790元+96,761元=152,551元】 小計:15萬2,551元 2 學術研究費 25萬5,480元 (上訴人主張每月應有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扣除被上訴人僅給付5,000元,每月短少2萬1,290元;2萬1,290元×12=25萬5480元) 0 0 合計 50萬1,276元 15萬2,551元 3 提撥金額 1萬9,176元 (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3,568元-1,594元=1,974元;1,974元×12=2萬3,688元;再扣除本院前審判決提繳之4,512元,尚應提繳1萬9,176元) 1萬1,908元 (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6,420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應提繳之4,512元,尚應提繳1萬1,908元)附表二:

編號 服務學校 服務起訖日期 採計年資 薪級/薪額 備註 ㈠ 花蓮縣私立四維高級中學專任教師 76年12月10日至80年7月31日 3年8月不採計(見備註一) 起敘150 離職時170薪點 服務成績優良 ㈡ 大漢技術學院技術教師 81年2月1日至82年7月31日 1年6月不採計(見備註一) 245薪點 服務成績優良 ㈢ ① 花蓮縣私立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技術教師 82年8月1日至84年10月31日 2年不採計(見備註一) 220薪點 服務成績優良 84年11月取得技術教師證書 90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 90年8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② 花蓮縣私立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專任技術教師 84年11月1日至90年7月31日 採計6年 ③ 花蓮縣私立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專任教師 90年8月1日至92年2月1日 採計1年;不採計7月(見備註二) ㈣ 花蓮縣立宜昌國民中學代理教師 92年2月11日至92年7月2日 採計6月 220薪點 公開甄選且服務成績優良 ㈤ 花蓮縣立玉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 93年2月4日至93年7月1日 採計6月 210薪點 公開甄選且服務成績優良 ㈥ ① 花蓮縣私立國光商工職業學校兼任教師 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 不採計 ╳ 服務成績優良 ② 花蓮縣私立國光商工職業學校專任教師 95年2月14日至100年7月31日 採計5年;不採計6月(見備註二) 支薪3萬2,000元 ㈦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專任教師 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採計1年 230薪點 服務成績優良 ㈧ 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專任教師 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採計1年 350薪點 服務成績優良 ㈨ 苗栗私立育民工業家事職業校專任教師 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採計1年 190薪點 服務成績優良 ㈩ 新北市私立崇義高級中學教師 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不採計1年(未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 ╳ 總計 採計16年,不採計10年3 月 備註一 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擔任專任教職者,該年資無法認定採敘 備註二 未滿一學年之畸零月數不採計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最終之請求 原審判決認定內容 兩造於本院前審上訴部分 本院前審認定內容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 最高法院認定內容 1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於聘期屆滿時即105年7月31日終止聘僱契約 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駁回 2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796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萬6,599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602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判准金額項目為: ㈡①105年8月1日起至106 年1月31日止之薪資15 1萬6,02元。 ②105年2月至6月該5個月、每月短少職務加給5,000元,共計2萬5,000元。 ㈢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之本薪。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⒈上訴人請求105年3月至6月,共計4個月每月短少之職務加給5,000元,共計2萬元部分,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104年11月遭被上訴人請假扣款不合法部分,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2,400元。 ⒊上訴人其餘上訴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50萬1,276元部分及提繳1萬9,176元至退撫專戶之上訴,廢棄發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3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萬3,688元至上訴人退撫專戶。 ㈣ ①被上訴人應提繳4,512元至上訴人退撫專戶。 ②其餘1萬9,176元部分駁回。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4 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0,116元至上訴人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單位。 駁回 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 ✗ ✗ 5 ㈤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8,900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駁回 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