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林愛玲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法定代理人 張勝坤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乃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減縮後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財團
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下稱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善導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善導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6頁)。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㈡至㈣項聲明分別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善導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善導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前開第㈢項上訴聲明部分擴張請求善導寺應給付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66頁)。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上訴人為52年2月13日生,至117年2月12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工作期間逾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元(計算式:28,000×12×5=1,680,000);另加計上訴聲明第㈣項,請求給付積欠工資9,333元部分,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8萬9,333元(計算式:1,680,000+9,333=1,689,33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865元(計算式:26,596×1/3=8,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僅繳納8,816元(見本院卷第12頁),不足49元(計算式:8,865-8,816=49)。
㈡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收
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於同年月3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9,3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5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865元(計算式:26,596×1/3=8,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元
、第三審裁判費8,86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