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林志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游鎮瑋律師吳奕璇律師被 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黃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7,8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第3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8月28日起迄今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36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確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管理師,負責採購業務。詎被上訴人指控伊涉嫌洩漏採購資料等營業秘密,伊於107年8月2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配合調查,當日偵訊完畢返回辦公座位,採購部管理組游琇雯經理即要求伊繳回工作證,伊於同年8月27日發現所有承辦案件均已消失,被上訴人並以人事通知單通知因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報價單、比價表及訂購案件明細表等採購資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將伊免職。惟伊並未洩漏「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下稱系爭呼叫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及非伊經辦之訴外人臺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興公司)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5月14日訂購案件(下稱臺興公司訂購案件)明細表(合稱系爭文件)予訴外人即伊兄長林志龍,且不論伊是否因過失未善加保管經辦文件,均無違反工作規則。縱有違反,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7年8月2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7,8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伊106年間發布之資訊保密事項,無故洩漏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祕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自訴外人林志龍家中扣得之系爭採購案比價表為圖文系統列印版本,因當時尚未決購,僅上訴人得進入圖文系統列印,上訴人辯稱非其列印之情境無存在可能。上訴人亦未舉證係遭竊後複印。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勞動契約應遵守之資訊保密事項規定,未盡妥善保管採購資料之義務,破壞公司業務之運行及監管制度,其情節重大,且其事後對其自身違序之非難性毫無自覺,兩造間信賴已蕩然無存,難期待上訴人日後會遵循工作規則行事,除懲戒性解僱外,已無其他維持工作場所之紀律及企業秩序之手段。另上訴人經調解不成立近1年才突然起訴亦有違誠信原則。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在,上訴人受領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作業用品代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或欠缺給付經常性,均非工資,且上訴人請求繼續給付薪資亦應扣除其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07年8月2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7,8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卷二第328頁):
(一)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管理師,負責採購業務,並於同日書寫誓約書。
(二)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簽署「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收件人,重申資訊保密注意事項。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以塑化人字第00564號人事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7頁)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報價單、比價表及訂購案件明細表等採購資訊,並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
(五)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就上訴人涉嫌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043、9402號、108年度偵字第25939、1742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
(六)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
(七)上訴人之工資清冊詳如被上訴人110年1月19日提出之附件1(見原審卷第117頁123頁)。
(八)林志龍與上訴人為兄弟,亦為被上訴人前員工,遭被上訴人以太空包採購弊案向廠商收賄為由解僱。
(九)系爭採購案為上訴人負責之採購案件。上訴人當時主管為鄭豐達。臺興公司訂購案件非上訴人所承辦。
(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搜索林志龍住家扣得系爭採購案之報價單、比價表,及臺興公司訂購案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當時尚未決標。
(十一)對被上訴人所稱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作業用品代金、醫療補助費之發放依據、標準、範圍(見原審卷第75、76、151至155頁)均不爭執。伙食津貼為工資,醫療補助費並非工資。
(十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解僱後,於108年7月15日迄今之任職及薪資收入情形,如上訴人111年12月20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洩漏系爭文件予林志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伊免職處分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8月28日起迄今仍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二)查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管理師,負責採購業務,並於同日書寫記載:「本人林志和謹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三、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或有簽署保密協議,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等語之誓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誓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82頁)。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8日簽署自律公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㈢款、第8條規定:「經辦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本於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程序...」、「經辦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簽署人若違反本公約,除願接受公司最嚴厲之行政懲處外,並願負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轉寄資訊保密注意事項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收件人,重申自律公約精神,請同仁務必恪遵資訊保密規定,資訊保密注意事項略以:「…為避免不當影響採購發包案件結果或圖利特定對象或損及企業利益,屬『採購、發包案件』相關資料者皆應受到良善保護。㈠屬『採購、發包案件』相關資料:採購、發包案件決購(發包)前、後舉凡與價格相關會影響決購(發包)公平性的所有文件。㈡保護措施:1)以上文件僅限負責案件之經辦及其督導主管可研讀討論,不得對以上之外同仁(含工讀生)揭露或討論案件內容,並不得使用任何照相攝錄影器材、電腦影像擷取程式、影印、抄寫等文字傳遞或口述等方式,將上述文件拍照或複印後提供業務相關以外之人員。2)目前圖文系統內決購前之文件皆已管制,非該案件經辦不得開啟該案文件,決購後之文件將由系統程式紀錄其查詢紀錄,以掌握查詢該案件之人員身份。3)決購後之採購、發包文件皆應歸檔管理,不應私人存放,並且不可任意提供予部門以外之單位,若其他公司、單位要求提供資料,需請對方發函予採購部、發包中心管理組,由管理組統一回覆。4)上述文件若需銷毀應以碎紙機處理或存放密封之紙箱內統一銷毀,不得棄於一般垃圾桶或作回收紙/便條紙再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電子郵件暨資訊保密注意事項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83至88頁)。上訴人簽署誓約書、自律公約,知悉資訊保密注意事項之內容後,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前開內容當然成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採購管理師,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採購相關作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被上訴人採購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對採購相關文件設有諸多保護措施,均為上訴人所知悉。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洩漏系爭文件予林志龍,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系爭採購案為上訴人經辦,臺興公司訂購案件則非上訴人所承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又依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表(見原審卷第317至318頁),請購部門於107年4月11日請購(需要日為同年11月1日),同年4月16日接件(詢止日為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5日招標結果共3家報價,因規格及供應範圍較複雜,擬先會簽請購部門確認,同年9月25日請購部門確認報價廠商規格皆符合,請採購部門向合格廠商議購,同年10月4日採購主管會議報告,依前購數量、價格向合格廠商洽議爭取優惠價格,同年10月8日議價結果、同年10月9日第2次採購主管會議報告,同年10月25日依前購估算金額,同年10月26日決定廠商,於同年10月29日呈核。市調處於同年6月13日搜索林志龍住家時扣得系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09至312頁),當時系爭採購案尚未決標;而林志龍與上訴人為兄弟,亦為被上訴人前員工,遭被上訴人以太空包採購弊案向廠商收賄為由解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可見107年6月13日自林志龍家中扣得由上訴人經辦、尚未決標之系爭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及非上訴人經辦之臺興公司訂購案件明細表,斯時系爭採購案已至有3家廠商報價之階段。
2.據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主管鄭豐達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1日進入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電儀組,當時上訴人為伊組員;請購接案後會先分案,確認何人承辦接件,接著系統會確認詢價廠商群,詢價會有一個截止日,截止日翌日系統會自動把有報價的廠商開標出來列成比價表,比價表是機密的;採購業務流程中會產生向廠商詢價之比價表有2處,一係由大機房電腦系統列印出,另一係在圖文系統中有備援,有權限閱覽大機房圖表者為採購經辦,大機房列印之書面,經工讀生裝訂後直接交給採購經辦,供採購經辦保管,不會經過主管或其他人,伊雖為電儀組組長,工讀生不需要一份給伊,圖文系統則直接備援在電腦裡,僅採購經辦本人有權閱覽,亦僅有權限開啟之人才能列印,伊雖係該經辦主管亦無法點開閱覽,伊上面的層級包括協理亦無法點開閱覽;需求商品完成訂購前,依被上訴人保密要求,只有經辦人可以登入圖文系統列印比價表;開標當日從機房列印紙本給經辦人員,同一天經辦電腦才會有圖文系統備援;土城長庚醫院有呼叫系統需求時,因長庚醫院請購部門提出需求後會到採購部門,承辦人會知道需求之數量、規格、預算總額或上限,電腦自動分案隨機分給上訴人,他電腦裡同時會給他請購部門規格需求,系統接件後派件給承辦人員時,這個資料就會給他,這時圖文系統還不會有開標日才有的東西,接下來承辦人員須上網公告招標,會有廠商來投標,直接網路報價,只有開標當日上訴人才看得到,開標後才會出現在承辦人電腦圖文系統,報價會在大機房,機房工讀生沒辦法閱覽到報價那些資訊;只有經辦人員才可以從他電腦裡圖文系統列印,由他電腦印的資料一定要用自己的識別證去感應共用印表機才可印出,亦即有兩層防範,一個是只有承辦人員可以開他的電腦帳號密碼,只有承辦人員才有圖文系統,另一為要列印也須該承辦人員在他電腦主機按列印,且須去共用列表機用他的識別卡來感應,才可以把這一份印出來;上訴人電腦需要帳號、密碼,帳號、密碼只有上訴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73頁)。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採購流程中向廠商詢價之比價表係由大機房電腦系統自動匯出,大機房匯出之書面係由採購經辦保管,圖文系統版本則儲存在電腦,在需求商品完成訂購前,僅採購經辦本人有權登入圖文系統瀏覽、列印圖文系統版本之比價表等採購資料,且到列表機取件時須用經辦本人識別證感應才能取件等節,應屬有據。上訴人既為系爭採購案之經辦,僅其有權登入圖文管理系統瀏覽、列印圖文系統版本之採購資料,則圖文管理系統列印之採購資料,衡情應由上訴人輸入其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圖文管理系統,並以其識別證感應列表機始能取得。
3.證人鄭豐達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採購案係上訴人承辦,107年6月13日在林志龍家中扣得系爭採購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當時採購案還沒完成,代表資料應為機密,不應外流到林志龍手上;這件是網路報價,有一個報價截止日、一個開標日,開標同時是電腦作業跟紙本作業,會有一個負責開標的專人負責管理,只有作業人員可以在裡面,開標出來後還要確認規格是否符合,不直接以價格標決標,大機房會將開標資料給承辦人員,目的是確認有哪些廠商報價,承辦人員再去做後續動作,如他可以判斷哪幾家廠商合格,可以直接決標,沒辦法判斷時,就送長庚醫院做規格標的確認,公司採購就是讓廠商網路報價,以網路投標方式,伊等有專人會Key in,直到開標日前大家都不知道各家廠商報價資訊,開標日當天有專門人員管門禁,裡面有採購助理在那邊處理網路報價資料,開標日那一天就會列印廠商報價資訊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判斷如果合乎請購部門規格,他自己就可以決標,他要決標時會核簽出來,按照核決權限,伊複核,伊主管權限只到2萬元以下,其他都要往上簽,複核還是有一級一級上去,200萬元以上要到副總,1,000萬元以上應該是到資深副總,承辦人員需要再跟請購部門確認的機率應該算多,這一件後來有上簽呈由伊蓋章,因為經辦部門確認完畢之後會上簽呈說哪一家符合規格,就進行議價,因為這一件有開標,還沒有進行到決標,還沒有結案,才會有打洞的紙本到經辦人員那邊,各家廠商報價資料算機密;公司的規定是採購經辦要跟哪幾家議價,基本是都是以最低標的議價,但如價格接近,可能會採取2家議價,決標會以最低標給他,所以開標結束後,各廠商報價資訊都在這邊,但有需要,經辦人員經主管同意,可以跟不是最低報價的廠商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350至388頁)。又依系爭採購案前述採購流程,107年6月13日自林志龍家中扣得系爭文件前,已有3家廠商報價,並會簽向請購部門確認階段。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案係廠商投標、開標、進行議價後方決購;開標後決購前,包含比價表及廠商報價資料等採購資料仍係受管制資料,系爭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屬機密,亦屬真實。
4.又據證人鄭豐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機房列印之報表較A4紙大張,上面會有報表紙之孔洞,下面會有個評比基準要求敘述,會簽給需求部門時,電腦會自動呈現一個會簽用比價表,該比價表上不會有金額;本件承辦人員在開標結束之後拿到打洞的版本,從大機房列印出來的有打洞,調查局扣到的是沒有打洞的,下面也沒有廠商評核紀錄,這樣扣到的東西不是大機房,土城醫院的廠商「評核紀錄表」上面有打洞,下面有廠商「評核紀錄表」,有打洞的是大機房工讀生開標日列印出來給經辦人的,調查局在林志龍住處扣到的就是圖文系統,這個不是大機房工讀生列印,因為工讀生列印的特點就是有打洞,然後有廠商評核紀錄,圖文系統就是經辦人才可以取得,像呼叫系統就是上訴人電腦才可以,圖文系統有這個資料的時間點,是在開標日當天開標結束後,大機房才會把這個資訊弄到經辦人員的電腦,圖文系統列印的話,只有經辦人員才可以從他電腦裡面列印,伊可以看到這個案件圖文系統有哪些檔案,但伊打不開,伊是組長也不行,伊上面那些長官很多層級包括協理或資深的都打不開,就只有承辦人才可以打得開,因為就是保密的問題,這份扣案的資料不是來自於大機房,因為它沒有打洞、沒有廠商評核紀錄,所以這樣判斷最有可能來自於承辦人員即上訴人之電腦圖文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70頁)。被上訴人提出由機房列印工讀生分發予採購之採購案件原件版本,其上方有孔洞痕跡,下方有廠商評核紀錄等記載(見原審卷第313至316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採購助理在開標室內輸入報價資料,開標當日由電腦機房列印交給經辦之報表紙即採購案件原件版本,最上方會有孔洞痕跡,下方則有廠商評核紀錄,且報表紙尺寸略大於A4;採購案件原本與圖文系統列印版本為不同文件,會簽用比價表既非採購案件原本,亦非圖文系統版本,亦屬有據。又市調處於107年6月13日至林志龍住處扣得系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偵查卷第407至415頁),並無打洞之情形,亦無廠商評核紀錄,是該扣案之採購資料,自非大機房所列印經工讀生轉交承辦人之採購資料,而係經上訴人個人電腦 ,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圖文系統列印取得之資料。另上訴人提出刑事被告蘇建彰承辦之比價表,其上即記載係會簽用,且並無孔洞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上訴人以刑事被告蘇建彰承辦之比價表非超出A4之滿版文件,應屬圖文系統列印版本,仍有「廠商核評紀錄」等字樣,與被上訴人所稱圖文系統版本與電腦機房版本之差異顯有齟齬,被上訴人經伊質疑後又改口該版本為「會簽用版本」,說詞前後不一,可見扣得之比價表並非只有伊得接觸列印之圖文系統版本,而是工讀生與週遭同事皆能接觸,無法排除遭竊印可能之電腦機房版本云云,為不足採。
5.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市調處調查及刑案偵查時稱:伊印象中公司沒有規定不可以將比價表攜出公司;伊主管鄭豐達可能看到伊經辦之採購案資料,伊資料都會放在自己桌上及文件櫃,櫃子都沒有上鎖,公司也沒有要求伊上鎖,也沒有鎖櫃可以鎖,伊認為任何人只要能夠進入採購部辦公室,都可以接觸系爭文件;系爭採購案除紙本資料外,電腦系統裡也有廠商報價及底價,伊直屬主管應該有權限看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卷第400、455頁、原審卷第
283、284頁),核與自律規約第7條規定:「凡相關廠商、企業同仁或友人來訪,應邀訪客至會議室等公開場所洽談且禁止訪客進入作業經辦人員之辦公場所洽談或翻閱文件」(見原審卷第79頁),資訊保密注意事項記載:「一、㈡1)...不得使用任何照相攝錄影器材、電腦影像擷取程式、影印、抄寫等文字傳遞或口述等方式,將上述文件拍照或複印後提供業務相關以外之人員」、「2)圖文系統內決購前之文件皆已管制,非該案件經辦不得開啟該案文件」、「採購部、發包中心亦將加強門禁宣導,以有效管理人員進出」、「
四、人員離開座位時,需將桌上重要文件(如:比價表、議價函、重要資訊之便條紙…等)以公文夾遮蓋,電腦螢慕需跳離重要機密書面(可按Ctrl+Alt+Delete鎖住螢幕),避免直接曝露文件內容」、「五、下班後,需將未結案文件妥善保管,1000萬以上案件需於下班後收入文件櫃上鎖管理,避免有心人士竊取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不符,亦與證人鄭豐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有權限閱覽大機房圖表者為採購經辦,大機房列印之比價表,經裝訂後直接交由採購經辦保管,不會經過主管或其他人,圖文系統則直接備援在電腦裡,僅採購經辦本人有權閱覽、列印,伊雖係該經辦主管亦無法點開閱覽;各家廠商報價資料算機密,第一頁是案件明細目錄,放在桌上時不會讓其他人看到裡面的價格;基本上不會有非採購部門人員直接跟承辦索取資料的情形,伊看到一定會制止;被上訴人有要求經辦人員有保管案件責任,會提供檔案櫃給經辨人員使用,可以上鎖,會定期檢査鎖的功能是否正常,伊會要求經辦把案件鎖到櫃子,因伊比較晚下班,都會要求他們下班前一定要把檔案保管好,伊每天都會檢查,他們如果反映櫃子不夠用,當下就會解決;能夠進出採購部門,長期門禁卡就只有採購部門的同仁,廠商進來採購部可能有不瞭解的地方,或是請購單位事業部,尤其是以事業部居多,基本上他們進來一定要登記,而且有採購部同仁陪同,他才可以進來,其他事業部的,包括總經理也進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44至346、348、380至383頁)相違。
6.上訴人另於刑案偵查時稱:「(問:在林志龍家中扣到的對講系統採購資料,是否就是你持有的原始紙本資料格式?)應該是」、「(問:如果不是你直接複印給林志龍,還有其他可能性嗎?)有,有可能會有人竊取我桌上的資料去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稱可能係有人竊取其桌上資料複印云云。惟證人鄭豐達於刑案時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可能他已經先列印了,放在辦公室裡被別人拿去複印?)我不能回答這個問題,但是這個機率實在很低,因為這種機密文件,經辦具有保管責任,他的卷宗內已經有一份原本,如果在公司內使用,實在不需要再另外列印一份資料出來,所以我很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電儀組組長到現在差不多7年左右,沒有聽過採購案資料,就是廠商已經報價的資料放在桌上,結果被偷走了,伊沒有聽過這樣的事,沒有人跟伊反應過這種事情;辦公空間有門禁管理,要刷門禁卡進出,非採購部同仁需採購部同仁陪同才可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80、381頁),可見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過曾有文件被竊之情形,且辦公室有門禁管制,遭他人竊取之機率甚低,尚難逕認系爭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係遭竊而為他人流出。上訴人雖提出所謂任職被上訴人處之辦公室照片,主張採購經辦人員因案件龐雜,桌面隨時堆滿案件相關之採購文件係屬常態,縱文件遭竊,一時間亦難以察覺報告云云,然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且鄭豐達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桌面平常很乾淨,伊判斷他應該會將經辦文件收在櫃子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況被上訴人既已要求下班後,需將未結案文件妥善保管,1,000萬元以上案件需於下班後收入文件櫃上鎖管理,避免有心人士竊取資料,已如前述,上訴人果確遭竊,至少下班前應可知悉報告。上訴人就僅其能登入、列印、每日應妥善保管、上鎖之採購資料未曾反應有遭竊取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不能排除係遭他人偷走、列印云云,不足採信。
7.又林志龍於刑案偵查時一開始稱:調查局到伊家搜索之資料係伊先前跟朋友應酬時,伊朋友所給的,不是上訴人給伊,伊朋友給伊的資料非常多,伊也不知道為何剛好就是伊弟弟經辦;伊忘記是哪一位朋友給伊系爭採購案資料,因伊之前是台塑員工,認識非常多跟台塑有關之廠商或掮客,對方直接拿紙本給伊,因為伊剛出來創業,他們直接給這些資料,伊並沒有主動跟他們要;伊是直接跟鄭自強及蘇建璋索取我想要的資料,是想要瞭解市場目前行情,如果可以找到其他新廠商價格更低的話,伊就可以參與報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卷第443至445頁);於刑案審理時先稱:伊取得台塑集團相關文件大部分都是跟企業內熟識的同事,或伊任職期間有認識一些政商掮客,他們大部分都是一些比較資深供應商,還有一些中央、地方民代助理,或一些具有影響力的地方人事,他們比較算政商掮客,企業內同事一般會EMAIL或通訊軟體把資料傳送給伊,伊離職後會在外面應酬,會有些喝酒飯局,他們會在這時候把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後上訴人辯護人詢問林志龍有無跟台塑公司同事取得其他案件採購資訊,經審判長諭知此問題證人回答有,似乎法院要依職權告發,因有涉犯洩漏工商秘密共犯,其他同事部分也可能要依職權告發偵辦,會讓證人讓自己構成犯罪,請證人衡量是否要回答這個問題,辯護人旋即撤回該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其後林志龍稱:伊在拿到系爭文件前,不知道系爭採購案及臺興公司之承辦人是誰,伊不知道對方會給伊什麼資料,因為伊應酬時取得資料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又稱:
那時候伊只是跟伊朋友說伊需要系爭採購案採購資料,作為後續伊要開發,打進被上訴人當供應商,當然不是台塑公司內部員工提供給伊,伊講不出人名,伊沒有針對每個案件紀錄,伊有1000多份的案件、文件都是伊去蒐集的,上面根本沒有備註,伊怎麼會知道這份文件到底是誰給的,因為文件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林志龍於刑案審理時先稱伊大部分都是跟企業內熟識同事取得台塑集團相關文件,經審判長提醒會涉犯洩漏工商秘密共犯,要職權告發後,即改稱不是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提供,且伊既稱係伊跟朋友說需要系爭採購案採購資料作為後續開發用,顯然已特定採購案資料,卻又稱伊不知道對方會給伊什麼資料,因伊應酬時取的資料非常多,就伊有無主動向對方要系爭採購案資料,前後所述不一,且其無法證稱究係何人提供,無從檢驗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8.又上訴人於市調處調查時稱:一般流程是開標後工讀生會提供給採購人員比價表,除非案件遺失、有催報價、主管指示,採購人員才會至圖文系統列印比價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卷第400頁)。足徵採購案件辦理正常流程,經辦通常不會登入圖文系統列印圖文系統版本之比價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縱伊曽至圖文系統列印比價表,也只是辦理採購作業之正常流程,不代表有洩漏職務上祕密予林志龍云云,顯與其在市調處所述不符,更不能以其後承辦人之瀏覽查詢紀錄遽認列印圖文系統版本之比價表乃正常流程。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塑企業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卷二第58頁),比價表在開標後由電腦機房列印,若要重印必須經辦本人、採購經辦之組長、採購部經理室同意才得列印,足徵再為列印確非常見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稱係正常流程,調查時所為陳述係因經手處理案件過百,臨時接獲調查局傳喚、記憶錯誤難免云云,顯不足採。
9.且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就上訴人涉嫌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採購案比價表、報價單予林志龍之時間、地點、方式,惟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文件予他人自會隱密為之,被上訴人本難以知悉相關細節。而上訴人經辦且尚未決購之系爭採購案比價表、報價單竟因市調處搜索而在上訴人兄長林志龍家中扣得,且林志龍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係直接取得紙本(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卷第445頁),而該紙本資料僅有經辦本人能登入僅其知悉帳號密碼之電腦圖文系統,並以其識別證感應共用印表機始能列印。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推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洩漏其經辦之系爭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等採購資訊予林志龍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10.上訴人雖以刑案審理時鄭豐達證稱不清楚資訊人員是否持有帳號、密碼可登入員工之電腦,進入圖文系統列印資料,卻一口咬定只有採購經辦得登入圖文系統列印系爭文件,其證詞顯然前後齟齬,不足為信云云。惟鄭豐達係就刑案審判長詢問:「但是帳號、密碼雖然只有承辦人員知道,而且在請假、休假或什麼假的時候他不需要跟職務代理人講這些他的帳號、密碼,而且別人也不會來開他的電腦,問題是你們貴公司或是總管理處那邊一定有個資訊部門,資訊部門一定掌握有這個承辦人員那台電腦的帳號、密碼,還是這個部分你不清楚?」,回答「這個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且鄭豐達先前即證稱:伊請假時,有需要伊權限核簽的,系統會自動通知職務代理人,不需要經過伊電腦才作業,伊從來沒有在請假時告知職務代理人伊電腦帳號密碼,他人找伊當職務代理人時也不會告知伊他的帳號密碼等語,並於回答不清楚審判長所詢資訊部門是否掌握有承辦人員電腦帳號密碼後,證稱:忘記帳號、密碼就是重新申請,連我們自己本人去問資訊部門,他也是跟伊說他沒權限,會要求我們自己重新申請,依伊理解,資訊部門並沒有留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其證詞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鄭豐達迄今仍與被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其為伊任職時之主管,卻未受被上訴人以監督不利究責,顯不符合主管監督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法則,鄭豐達之證詞顯然與自己之責任有衝突之利害關係,不具可信性云云。惟鄭豐達為上訴人106、107年任職電儀組時之主管,亦為107年8月23日電子郵件轉寄資訊保密注意事項之收件人(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其與上訴人並無仇隙,經刑案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具結(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69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故意虛偽構陷之理,且證人鄭豐達所為證詞,亦與資訊保密注意事項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鄭豐達於刑案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詞,應堪憑採。
11.上訴人另抗辯資訊保密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第2款:「目前圖文系統內決購前之文件皆已管制,非該案件經辦不得開啟該案文件」,所稱「不得開啟」究係指「不應開啟」或「無權限開啟」,解讀上容有疑義;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文件管理相關規定,即「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並無「只有採購經辦一人有權限列印比價表、報價單、訂購明細」之管制規定云云。惟鄭豐達於刑案偵查、審理時已證稱未決購前僅採購經辦本人有權登入圖文系統瀏覽、列印圖文系統版本之比價表等採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89頁、本院卷一第368、369、379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塑企業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卷二第58頁),比價表在開標後由電腦機房列印,若要重印必須經辦本人、採購經辦之組長、採購部經理室同意才得列印。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避免資料外洩,關於採購資料之列印輸出亦有管制乙情為真,且核與證人鄭豐達所述相符。
1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出電腦列印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伊並未列印洩漏系爭採購案比價表、報價單乙事為真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證人鄭豐達於107年8月24日於調查局調查時稱可以請資訊部協助調閱上訴人相關瀏覽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並非針對系爭採購案,亦非指列印紀錄。被上訴人刑案告訴代理人林瑞堂雖於108年1月29日偵查時稱:「(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證四(即系爭採購案比價表)及告證五(即臺興公司訂購明細)是林志和列印提供給林志龍的?)我們內部資安系統會去清查,我會再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惟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亦難據以認被上訴人為妨礙上訴人本件訴訟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鄭豐達於刑案111年4月19日審理時,針對上訴人辯護人詢問107年8月24日調查局調查過程中,表示要回去調閱上訴人電腦列印本案相關資料紀錄,有無資料可提出時,答:「這部分應該可以跟公司調閱,因為他如果是從圖文系統列印的資料,我們的圖文系統上都會有登入人員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僅係認為應該可以跟公司調閱,並未稱被上訴人斯時尚保存該列印紀錄,況證人鄭豐達亦證稱伊回去看圖文系統資料,跟調查局給伊看的資料一樣,伊不記得有無請公司提出相關紀錄,伊不知道公司有無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自難據證人鄭豐達所述遽認被上訴人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據之情事。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於111年5月12日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列印系爭採購案比價表、報價單之電腦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距離107年6月已相隔近4年。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拒絕提出,或蓄意容任電腦列印暨錄音時間經過而滅失,而有證明妨礙之情事。更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提出刑案共同被告鄭自強、蘇建彰之電腦列印紀錄,未提出上訴人列印紀錄,既遽謂該電腦紀錄必然有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伊主張未曾列印系爭採購案比價表、報價單乙事為真云云,不能採取。
13.又被上訴人另以臺興公司訂購明細經林志龍於刑案審理時稱係其遭免職前所承辦之業務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而林志龍與上訴人為兄弟至親,除臺興公司訂購案件明細表外,上訴人經辦尚未決購之其他採購資料,也在林志龍住處遭檢調扣押,且林志龍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刑事審判程序作證時,僅為幽靈抗辯,無法說出該提供採購資料之人,然若是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索取,衡情林志龍必定會供出該提供採購資料之人,以解救其至親之兄弟即上訴人,使上訴人得因此脫免刑事訴追,可徵臺興公司訂購案件明細表,確實為上訴人所洩露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臺興公司訂購案件並非上訴人所承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鄭豐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臺興公司是伊等企業的供應廠商,不是跟採購組有關的,是其他材料的,瓦楞紙那個是紙板類、造紙類的,是屬於一般材料組的,不屬於電儀組的,這部分沒有管制其他跨組不能列印,所以跨組可以列印,若是電儀組的組員,對系爭採購案這個自己本身的標案,只有經辦人員可以打開列印,但臺興公司訂購案件明細表屬於一般材料組,這也不是招標,這只是交易明細,電儀組的人可以看到一般組供應商的交易明細,可以直接查得到,也可以列印,要列印還是需要去列表機用識別卡感應,這個也是機密文件,因為只要涉及採購價格都屬於機密文件,因為這些可能伊等在承辦一個案件的時候,需要參考其他素材的材料行情,或是已經決標過的一些供應廠商價格,如果管制起來就變成跨組不能查,可能會比較不好處理,就是預算價和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382、383頁)。證人鄭豐達證稱對臺興公司訂購案件明細表不清楚是否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是臺興公司訂購案件並非上訴人承辦之案件,該訂購案件明細表亦非僅上訴人可以閱覽、列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臺興公司訂購案件明細表確係上訴人交付林志龍,自難認上訴人有洩漏臺興公司訂購案件明細表予林志龍。
14.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洩漏系爭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予林志龍,應認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採購管理師,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採購相關作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被上訴人採購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對採購相關文件亦設有諸多保護措施,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之義務,卻利用職務之便,於107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洩漏系爭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等機密文件予林志龍,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又據鄭豐達於刑事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在決標前,廠商報價資訊,已經截標、開標了還沒有到決標階段,這種情況下被洩漏出去,會影響採購公平性,也會影響到採購價格,因為開標出來之後,避免廠商從不特定管道取得資訊之後,雖然他可能不是低標的優勢,但他可能最後一標也來降價,就是可能削價競爭,可能1億元降到5,000萬元,這樣子惡性競爭,影響到公平性,也會影響到伊等採購價格。像政府採購法,基本上進入底標就決標,但伊等企業是沒有這樣的規定,公司規定是採購經辦要跟哪幾家議價,基本都是以最低標議價,但價格很接近,可能會採取2家議價,決標會以最低標給他,所以開標結束後,各廠商報價資訊都在這邊,但有需要經辦人員經過主管同意,可以不限最低報價的廠商議價,主管同意可以議價,承辦人員才可以跟這些不是最低標的議價,伊認為有損害的原因就是雖然已經開標結束,但如果這個洩漏出來經辦人員經過上簽呈還是可以議價,然後再重新決選誰得標,這樣會造成公司損害,就是說A、B、C等三家廠商的報價,就算最低標,第一家廠商也許是最低價格,但如果說他不知道他是最低價格,因為伊等還會議價,如果他知道他自己是最低價格,他可能就不願意降價,相對另一種是可能這間廠商是報價較高,他知道別人的價格之後,他會把價格拉低下來,造成對老實報價的廠商不公平,所以雖然投標已經截止了,但有公平性及對公司的損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8頁),足見決標前洩漏比價表等營業秘密資訊,除係採購程序不公,亦會造成公司損害。上訴人洩漏系爭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於勞雇關係中之信賴基礎,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與議價廠商之公平信賴關係及公司利益,彼此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自102年到職,至107年遭免職止,計服務5年,從未有洩漏職務上秘密之前科,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伊有蓄意違反自律公約之行為,且林志龍並未投標系爭採購案,該案於系爭採購案比價表、報價單遭扣押時尚未決標,更無廠商指控曾與林志龍接觸或標案正當價格遭影響之情事,對被上訴人並無造成具體損害;鄭豐達於刑案偵查時亦表示如伊願意承認自己錯誤,被上訴人可以跟伊協調,可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唯一懲戒之選擇,伊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多年,知悉被上訴人對採購機密文件設有諸多保護措施,卻於107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洩漏系爭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等機密文件予林志龍。又系爭採購案開標後有3家廠商,尚須經議價,如經辦將比價表、報價單洩露予特定廠商,則廠商間發包程序之公平性、市場競價機制即無從確保。上訴人之洩密行為破壞台塑企業採購之市場競價機制及廠商間公平競爭,足以使被上訴人增加不必要之採購成本,及喪失依市場機制追求較佳採購條件之機會,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嚴重,且係故意違規,堪認上訴人前揭違反其對雇主所負忠實義務行為,已使兩造間勞僱關係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況上訴人就其違規作為之陳述避重就輕,已致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應認被上訴人解僱與上訴人之上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對其他主管究責或未與其他涉案金額、證據、數量不同之洩密員工均予免職,即認被上訴人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3.據上,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屬合法。
(五)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8月28日起迄今是否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7年8月27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7年8月28日起迄今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8月28日起迄今存在,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7,8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