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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沈坤杉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林子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何英明,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3月23日金管銀國字第11002067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退休金優惠存款係雇主提供之福利事項,單方對勞工具有恩惠及勉勵性質之給與,有權視整體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市場供需變化等情事,限制或變更福利後之内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則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見本院卷第377頁),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於100年4月2日退休時,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函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下稱財政部96年版舊優存改進方案),與被上訴人成立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均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下稱系爭13%優惠利率)。詎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逕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將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利率調整為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員工退休金存款本金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改按年利率11.25%計算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年1月1日起,依序調整按年利率9.5%、7.75%、6%計算利息。上開調整未經伊同意,自不生效,被上訴人仍應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等情。爰依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16萬62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給付如附表一給付方式欄所列金額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存款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已約定伊得因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規定之更新而機動調整系爭存款利率,且系爭13%優惠利率係政府照顧國營銀行行員生活之措施,具有恩惠及勉勵性質之給與,一般民眾存款利率因近年來國內外政經環境變化、景氣影響而持續調降,二者利差擴大,造成國家財政沈重負擔,則伊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調整系爭存款利率,並無違反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況系爭存款之利率經調整後,上訴人每月領取利息數額仍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仍得維持相當之生活水準,並未過度減損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已兼顧照顧員工退休生活之衡平原則,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2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給付方式欄所列金額暨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64、1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於100年4月2日退休。

㈡上訴人退休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依

財政部96年版舊優存改進方案,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在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均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

案意旨,就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利率調整為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就員工退休金存款部分,本金於305萬9077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息,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改按年利率11.25%計算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年1月1日起,依序調整按年利率9.5%、7.75%、6%計算利息。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依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差額,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其中包含雇主對退休員工所為具有恩惠及勉勵性質之給與:

⒈按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即國營銀

行),國營銀行實施單一薪給待遇制度,並無結婚、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福利措施,且人員退休,僅能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無月退休金制度保障,遂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以照顧銀行員工(含退休員工)生活,激勵員工工作士氣,促進事業發展乙節,有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下稱立法院關係文書)、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儲蓄存款規定、財政部107年7月20日函示可稽(見原審卷第43、48、8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高行卷〉第73頁)。其次,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退休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慰助金及預告工資,合計725萬3075元,有上訴人退休金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將其中5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員工退休金存款),有上訴人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綜存戶轉存定期明細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1、345、347頁、原審卷第217至219頁)。兩造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徵以被上訴人為金融事業機構,佐以卷附行員儲蓄存款須知第6條、綜合存款存戶須知第5條,分別規定:本存款按本行行員儲蓄存款規定之優惠利率計息,其超過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定期存款部分,存滿1個月以上者,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不足1月之畸零天數部分,按日計息,並依本行有關規定計算後自動轉入本帳戶(見原審卷第87、215頁),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即有依市場利率給付利息之義務。依立法院關係文書、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記載,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每年皆編列預算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見原審卷第46頁),一年將近40億元之優存補助(見原審卷第263頁),足認系爭存款按系爭13%優惠利率及市場利率分別計得之利息差額,係被上訴人依國家編列之預算予以補貼。準此,系爭13%優惠利率係包含被上訴人對其退休員工之利息差額之補貼,則被上訴人辯稱該利息差額之補貼,係雇主對退休員工之恩惠及勉勵性質之給與,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固定按系爭13%優惠利率給付利息: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觀諸立法院關係文書敘述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之歷

年沿革,就員工定額儲蓄存款部分,自42年起,銀行行員儲蓄存款以每人1萬元為限額,並陸續於57、70、75年,行員優惠存款限額依序提高為12萬元、24萬元、48萬元,工員(工友)優惠存款限額依序提高為7萬元、14萬元、28萬元。

於57年時,規定優惠存款按最高放款利率辦理,並於78年7月時,改以13%計息。另就員工退休金存款部分,原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給領之退休金、公自提儲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總額,財政部於60年規定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自97年1月1日起,優惠存款上限額度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員工退休金存款之利率,並非固定不變。上訴人自64年6月18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3頁),迄至100年4月2日退休止,已任職近36年,就上開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員工退休金存款之額度及利率會隨國家政經環境變化而調整,自無不知之理。

⒊其次,上訴人自陳其於退休時,另行開立新定期存款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銀行設立行員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退休後換發之綜合存款存摺(定期部分),帳號與系爭帳戶帳號相同(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匯入退休金中之500萬元,以「轉定期」之方式轉為定期存款,此觀上開帳戶記載之交易摘要即明(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在系爭帳戶下新增定期存款項目,應符真實。又被上訴人掣製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其上行員儲蓄存款須知第6條記載:「利率:本存款(指行員儲蓄存款)按本行行員儲蓄存款規定之優惠利率計息,其超過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自任職起,既知悉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員工退休金存款之額度及利率會隨國家政經環境之變化而調整,且上訴人於79年在系爭帳戶存款印鑑卡蓋印(見本院卷第383頁),可見上訴人至少自斯時起,即持有行員儲蓄存款存摺,當知悉該存摺印有系爭約定之文句。上訴人迄至退休後,均未就系爭約定提出異議為反對表示,且持續使用系爭帳戶,足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按優惠利率計息,並未明定優存利率為13%。被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29日函第七點記載上訴人之500萬元退休金存款,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惟此係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即財政部96年版舊優存改進方案,敘明上訴人退休時之員工退休金存款之優存利率,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私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難據此逕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存款固定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上訴人執此並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適用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前,均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逾7年,可見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存款固定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其他退休行員是否均係依退休(資遣)職員辦理離職手續、請領退休金(資遣費)注意事項第四點開設退休金專戶,抑或以何種方式辦理退休並據此領得系爭13%優惠利率利息(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所定無

效之情形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約定雖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印製,惟此係被上訴人衡酌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員工退休金存款之額度及利率會隨國家政經環境之變化而調整之現況所為,且為上訴人事先知悉,可見系爭約定並非恣意追求被上訴人一方之利益,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而自始未兼顧上訴人之正當利益,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按系爭13%優惠利率,係包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具有恩惠及勉勵性質之給與,則依兩造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訂定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而觀,實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而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可言。又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調整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詳如後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調整系爭存款之優

惠利率,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⒈兩造約定上訴人退休時,將系爭存款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該利息包含具有恩惠及勉勵性質之利息差額之補貼,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補貼之利息差額當可隨市場利率之升降及國家財政負擔而消長。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市場利率近年來持續調降(見本院卷第37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市場利率持續調降,而擴大增加補貼利息差額之負擔等語,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補貼之利息差額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支出,而國家每年支出補助優惠存款利息近40億元,已造成沈重負擔(見原審卷第263頁),近年來國內外政經環境變化,銀行利率水準受國內外經濟景氣低迷之影響持續調降,造成優惠存款與一般民眾存款利差擴大,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迭要求財政部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13%優惠利率之措施,應予重新檢討改進(見原審卷第44頁),徵以國家在政策上對於退休公教人員18%之優惠存款已調整改變(參立法院關係文書〈見原審卷第44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可見國家編列預算補貼該利息差額,非無形成國家之財務壓力。該等利息差額補貼既已造成國家財務負擔,不論國家係以減少其他項目之支出,或以發行公債方式予以支應,難免造成排擠效應,影響國家其他機能的維持,或後續發展障礙。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退休後,因情事變更而有調整優惠存款利率之必要性,即非無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說明其給付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員工退休金存款及一般營業行為之利息來源,是否均係來自「辦理放款及投資有價證券等業務」,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損益計算表乙節(見本院卷第342頁),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其次,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財政部訂頒財政部9

6年版舊優存改進方案、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以規範所屬國營銀行給付退休員工之優惠存款利率,即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之命令,上訴人指稱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屬法規命令,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送立法院而無效云云,即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僅係依主管機關即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調整系爭存款優惠利率,並未變更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主體,則上訴人以財政部並非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調整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難謂有理。再細繹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乃就員工定額儲蓄存款48萬元部分調整為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僅取消利息差額之補貼,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存款係全部取消系爭13%優惠利率云云,並無可取。

就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部分,本金於305萬9077元以內,仍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維持原約定之利息差額補貼,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補貼之利息差額,固隨優惠利率自11.25%逐漸調降至6%,而逐漸減少,然縱以6%計算利息,仍較目前一般市場定期存款利率為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取消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之優惠利率。又上訴人就退休金存款部分,每月依調整後之利率領取之利息為5萬1336元至4萬284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猶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500至50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調整系爭存款優惠利率,仍能維持上訴人退休後生活需要,而具有合理性。況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僅係減少被上訴人給與之恩惠及勉勵性質之補貼,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減少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並未過度減損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並已兼顧照顧員工退休生活,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存款優惠利率,係剝奪既得利益,欠缺合理性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調整

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前,未向上訴人等退休員工進行宣導(見本院卷第490頁),惟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除維持國家財政能力之公共利益,並已兼顧上訴人之生活保障之私人利益,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法理,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優惠利率之調整未經伊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就系爭存款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給付利息,即無短少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52頁),乃法院就不同之具體個案所為認定,並無通案之拘束力,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620元本息,及如附表一給付方式欄所列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