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DOUGLAS MATTHEW WAPNER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提撥退休金部分在原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6,17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補充前開原訴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又因有上訴人是否適用勞退條例提撥退休金規定之疑義,乃基於選擇合併,追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4112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與前揭原訴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2年8月至106年7月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高中英語教師,教導9到12年級EL課程,學生、教師及安妮(甲○ Ramalho)副校長(下稱副校長)對伊評價均十分優異,副校長於伊106年7月因職業規劃離職時,亦出具推薦信予伊。嗣副校長於107年2月間積極強力主動招攬伊回到被上訴人任職,伊始於108年5月10日再度回任擔任被上訴人之英文專任老師,並簽署僱傭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1萬4,430元、額外表現獎金每3個月1,000元、春節獎金7,500元、合約完成獎金4萬元、及機票補貼、培訓獎金等,並於每月10日給付。又副校長於108年8月1日安排課表,伊原搭配教師Derick,因Dana老師人緣不佳,其他老師不願意與其搭配,副校長乃詢問伊若願意與Dana老師搭配,將加薪7,000元,並減少伊之排課量,伊乃於108年8月6日晚上8點1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副校長表示接受上開提議,副校長於108年8月7日告知伊課表已完成更改,伊便詢問是否應如其承諾調漲薪資7,000元並明載於系爭勞動契約中?然副校長卻當場反悔,藉故大發脾氣並摔筆電於地上等暴力行為,再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藉詞稱其已接受伊之辭職,伊即於當日下午4時44分回信給副校長與校長,表明從未曾表示辭職之意,副校長才於108年8月11日改稱伊公開指控副校長多次說謊等及辱罵同事姜允祥(Bob Chiang,下稱Bob)不實之情,且以試用期結束為由,決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及第9條第2項約定,其自8月8日起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該通知未生終止效力,以此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惟伊自始至終均未曾對副校長、其他員工出言侮辱,更未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伊當日曾表示「I'M DO
NE.」等語,此亦係表示對於副校長出爾反爾及歇斯底里之舉動表示難以理解,無法與副校長繼續溝通之意,與離職無關。何況依被上訴人國際教師手冊(下稱國際教師手冊)第1-3條第2項約定:教師提前離職,必須提前45天以辭職信書面形式通知被上訴人,則口頭請辭,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及第9條第1項約定,彼此間明顯有所扞格,基於擬約者不利解釋原則,應解釋為依第9條須有「正當理由」方可於試用期內終止契約。而伊積極配合被上訴人排課,亦無不願與其中2位教師合作,更未辱罵副校長及Bob,是本件並無重大事由,縱使有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仍違反「解雇告知理由義務」及「解雇最後手段性」。況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未曾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違反教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顯不合法。被上訴人就108年8月份薪資僅給付伊2萬2372元,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伊:①108年8月工資9萬0433元、108年9月至109年7月每月薪資11萬4430元(均含表現獎金每月1000元),②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機票貼2萬5,350元及培訓津貼1萬3,847元,③到職後每3個月再給付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農曆春節給付7500元獎金、合約完成獎金4萬元,以及④應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617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爰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043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1萬4430元,暨自各次月之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機票補貼及培訓津貼共4萬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春節獎金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及合約完成獎金共4萬1000元,暨分別自前揭各月之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之108年8月薪資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8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且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基於選擇合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萬4112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88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8萬9745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1萬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機票貼2萬5,35
0元及培訓津貼1萬3,847元共4萬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
,於109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春節獎金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及合約完成獎金共4萬1000元,暨分別自前揭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至系爭勞退專戶,或給付上訴人7萬4112元。
㈦第二項至第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副校長係聽聞上訴人在中國任教期間有不適應及不滿情形,遂於107年2月間詢問上訴人有無考量回台灣至伊處任教,然上訴人僅表示謝謝,即無後續音訊。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15日寄發郵件予副校長表示其已回到臺北,未來預計留在臺北,有在找其他工作,希望可以回到伊處任教,除12年級外,其願教所有年級及程度之課程等,惟因該學期已無職缺需求,副校長乃回信告知。上訴人再於108年4月26日詢問副校長有無工作機會,經副校長回覆目前沒有,如有會立即聯絡上訴人。嗣因伊有職缺釋出,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孰料上訴人到職前,即拒絕提供予伊相關到職文件、拒絕進行健康檢查,配合度極差,經伊之人資專員Bob再以電話說明請其提供上述資料,上訴人竟無法控制情緒對Bob大聲謾罵及言語暴力,Bob向伊通報遭上訴人欺凌。且108年8月1日到職後,副校長為上訴人安排課表,上訴人卻數度拒絕教課,表示不願與Dana共事或不滿意11年級EL課程等,儘管更改課表相當耗時,更須調動及影響許多老師之課表,副校長仍再調整並提供優於前2次條件之第3版課表:①原每月有24節課,調降為僅20節課。②原須同時準備10、11年級不同年級的備課,調整為僅需準備10年級的備課。③原每班學生人數為22人上下,3班為共約66人,調整為每班14人,2班學生共僅28人。副校長於108年8月7日拿第3版課表給上訴人,上訴人問津貼一事,副校長回覆沒有津貼,因課程未超過20堂,且2個10年級LL課程是一樣的課程,只要準備1次課程等,況副校長未曾同意給付上訴人津貼,上訴人竟生氣對副校長大罵稱:「a liar」(騙子)、「acheat」(騙子)、「bullshit」(鬼扯)等,其後上訴人更進一步稱「Well I'm not teaching that so you'll nee
d to find someone else to do it.I'm done.」(好,那我不教了,你去找其他老師教,我受夠了),表示無津貼而拒絕教學,副校長詢問上訴人「If that meant you was resigning.」、「If that was the case I would accept yo
ur resignation」(這是否是你辭職的意思、如果是的話我接受你的辭職)、上訴人稱「Fine」(好的),上訴人還用手指著副校長稱「You will write me a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要寫一封推薦信給我)」。是以,系爭勞動契約因上訴人主動辭職而於該日消滅。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編制外、未經檢定合格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之工作者,不適用教師法,且僅從事教學工作,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勞動契約應適用民法僱傭章節之規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自請辭職,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之試用期為3個月,而伊盡力為上訴人先後安排3次適合的課表,但均遭上訴人斷然拒絕教課,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願與2位教師合作,致無法履行契約義務、進行教學,更於108年8月7日對主管即副校長辱罵前揭輕蔑、侮辱性字句,及對伊員工Bob言語暴力,並造成伊之其他人員之驚嚇與恐懼,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重大事由,是系爭勞動契約亦經伊於108年8月11日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未通過試用、自108年8月8日起終止而消滅。再退步言,前述情形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即伊之「國際教師手冊」1-5條第1項第c款「對於學校任何成員之歧視或騷擾」及同條項第d款「對學校任何成員的身體或言語上之虐待」規定,伊於108年10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次,中國大連美國國際學校認為上訴人不適合繼續在該校任職,故上訴人未完成2年合約、僅待了1年雙方間合約關係即終止。又上訴人均非屬本國籍勞工、與本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與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但依法得繼續居留之工作者、或許可永久居留之工作者,不適用勞退條例,伊無為其提繳勞退金義務。另上訴人月薪為113,430元,其中差距為表現獎金1,000元,該獎金給與「視表現而定」,非屬工資,況上訴人配合度極差,也不符領取資格。到職每3個月給付之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亦是如此。上訴人108年8月薪資為2萬5,779元,扣除其應負擔之稅額1,547元、勞健保費1,860元,伊實發金額則為2萬2,372元,並無短付。春節獎金是以獎勵、感謝員工為目的之恩惠性給與,且兩造在春節屆至前已終止契約,伊無庸給付春節獎金。系爭勞動契約已提前終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合約完成獎金。關於機票補貼目的,是伊補貼國外教師為履行僱傭契約教課義務而額外花費機票從所屬國家飛往臺灣者,而上訴人在與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前,早已居住在臺灣,非為履行系爭勞動契約而衍生額外的機票支出,不得請求機票補貼。關於培訓津貼,上訴人未提出完訓證明,以證明其確有參加受訓並完成訓練,亦不得請求該項津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卷二第311、364頁):
㈠上訴人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兩造於108
年5月10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Legitimacy:T
his contract is in according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currently adopted in the R.O.C.」(中譯:準據法: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兩造間因僱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106年7月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高
中英語教師,教導9到12年級EL課程,於106年7月間離職時,副校長出具推薦信予上訴人表示:「Doug Wapner(即上訴人)從2013年8月起,在我的督導下擔任全職的高中英語導師。在此期間,他表現出敬業和奉獻精神,我很高興為他提供這一封推薦信。道格(Doug)對待自己的職業極為認真,並且是一位出色而有效率的老師。他能夠確保他的學生對課業的認真參與度,並且對於教導高階的英語文法規則及改作文得心應手。他與所有同事都合作關係良好,並與學生建立了優良的關係。總體而言,道格的熱情,能力和溫暖的個性不但有助於激發和鼓勵他教室裡的每位年輕人,同時也幫助他們達到更高於平均水平的英語技能。我會很樂意繼續聘用Doug,因為他始終如一地達到高質量的成果並實現了所有對他的期望。我相信道格的性格,職業道德和熱情讓他無論在任何國際教學職位都是一位具備堅強實力的候選人,對於道格我懇切的提出我最強而有力的推薦。」等。
㈢上訴人離職後,於106年8月至107年6月期間,任職中國大連
美國國際學校(Dalian American International School),副校長曾於107年2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有沒有想過之後回台灣呢?要是你能回康橋就太棒了!」等語、及於107年2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當然非常歡迎你回來,我們若能有像你擁有這麼優秀條件的老師回來康橋,我們都會感到欣喜若狂!我們的薪資現在較先前提高很多,而且假期也將會變得比以前多。只要你開口,工作就是你的了,明年或後年都可。我真的會非常非常高興!」等。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僱傭上訴人擔任英文專任老師,僱傭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前3個月為試用期,每月基本薪資10萬2930元、交通費2500元、住房津貼8000元、表現獎金1000元、額外表現獎金每3個月1000元、春節獎金7500元、合約完成獎金4萬元、及機票補貼、培訓獎金等,並於每月10日給付等。又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8年8月薪資2萬2372元,其中已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1547元、勞健保費1860元,㈤上訴人僅上班108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其與副校長或被上
訴人間之往來信件如原證28(即原審卷二第21到33頁)所載。
㈥上訴人均非屬本國籍勞工、與本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
國人、與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但依法得繼續居留之工作者、或許可永久居留之工作者。
㈦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簽署前,已居住在臺灣。
㈧系爭勞動契約如原證4所載(即原審卷一第55至62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教師
法及相關法規或僅為民法上僱傭關係?⒈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
、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事業單位與勞工間具有僱傭關係,不分本國籍、外國籍,且為前開法定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或工作者,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查上訴人所從事之教育事業不在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7款之適用行業範圍內。且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一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並自103年8月1日生效;及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以及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有勞動部111年5月4日勞動條1字第11100593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準此,編制外教師、僅從事教學工作未兼任學校行政職者,即無勞基法之適用。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為教師,屬編制外之教師乙節,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213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且上訴人僅單純從事教學工作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因此,兩造所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5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第6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另以法律定之;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是教師法之適用對象為「編制內」、並已經檢定或審定合格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查上訴人非屬編制內之教師,其亦未舉證證明已取得教師資格,則依前述規定,自無教師法之適用。
⒊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本國籍勞工。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而上訴人為不適用勞基法之教師工作者,且非無前揭所列4款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依前揭規定,自無勞退條例之適用。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教師法相關規定,則兩造間成立定期之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因此所生之爭執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即應適用民法僱傭篇章節之規定。
㈡上訴人是否於108年8月7日自請離職?若是,自請離職是否生
效?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4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須有重大事由,當事人始得提前終止契約,然此非強制規定,在不違反保護勞工權益情形下,當事人得另約定終止事由。又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條件為甲方(即上訴人)應有3個月之試用期,使乙方(即被上訴人)能夠評估甲方之一般能力和才能。在試用期結束時,將對甲方的表現進行審查,若審查結果符合要求,甲方在契約剩餘期間内會成為永久性聘僱。如果在試用期内負責的管理者或直屬上級確定該僱員的任用不再繼續,則應終止僱用。在試用期内,無正當理由即可終止合約。」;第9條第1項「甲方和乙方簽署本合同後,非有正當理由,任何一方均不得於契約期限屆滿之前終止本契約。」;第2項「如果甲方違反契約或涉及所列於國際教師手冊内的任何嚴重狀況,乙方可以要求立即解僱。…」等(見原審卷一第56、58、60、62頁),而國際教師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3條第2項規定「提前離職:如果教師選擇在合約期限完成之前終止合約,則教師必須提前45天以辭職信書面形式通知學校。」及第1項第c款「對於學校任何成員之歧視或騷擾」及第d款「對學校任何成員的身體或言語上之虐待」(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則從前開文義及條款編排之體系觀之,兩造之真意是約定在上訴人試用期內,無正當理由即可終止合約;試用期滿成為正式員工(教師)後,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及國際教師手冊規定。另基於勞動自由原則及公平原則,應解釋為上訴人亦得在試用期內,無正當理由即可終止合約,至於上訴人稱試用期係指第一次僱用而言,其前曾任職於被上訴人4年期間,自無試用期等語,惟上訴人既是離職後再重新僱用,且系爭勞動契約明訂有試用期,即應依契約文義辦理。再者,前開均屬兩造約定之終止事由,自得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經由合意變更終止事由之內容。
⒉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108年8月7日自請離職,且依約自請離職
須45天前以辭職信書面形式為之,口頭請辭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雇主不能阻止未遵守預告期間即離職之勞工離職,上訴人自請辭職意思表示一經到達被上訴人即生效力,上訴人縱未遵守兩造約定之一定程序或提前通知,僅涉被上訴人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效力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之副校長於109年9月2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自91
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約6年前開始擔任副校長,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到職後,伊希望上訴人可以上10年級LL課程及11年級EL課程(簡稱第一版本課表),上訴人當時有另一個選擇是上比較低階的英文程度,上訴人跟伊談他在中國教學的經驗,說學校對他不好,致他產生很大的焦慮和沮喪,他擔心在LL課程改作業的份量很重及10年級LL課程的組長(DANA)工作上不好相處,伊向上訴人解釋這位組長個性比較鮮明,但很照顧老師,且每個老師有固定教學時數,若超過20堂課且工作量比較大,例如教高階英文,校長可以決定增加津貼。這時上訴人打斷伊,表示他不是在意錢,比較在意心理上健全及良好的工作環境,精神上壓力不要這麼大。伊因此於同年8月1日見面時給上訴人第二版本之上2個10年級第5級簡易課程及11年級EL的課,並說第5級是不一定,因為學校還在測試10年級學生的程度,所以還不確定是2個第5級課或10年級課,但是11年級EL的課是確定的,並有說10年級第5級簡易課程是和DERICK老師合作。後來,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寄電子郵件表示很感謝伊做這個調整。因伊負責94位外籍老師的課程,任何小小的更動都會是一件大事,造成伊一些問題及工作量。伊有將第二版本排進學校課程的公告內,有給排課老師及管理者課程的內容。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晚上寫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63頁),表示他重新考慮10年級LL課程後,很樂意去教學,對他來說是一個很好的機會,他意願重新考慮。而儘管更動課表是很大的問題,但伊還是更改了,第三版本課表是讓上訴人教學2個10年級LL課程,沒有11年級EL的課,因為伊顧慮上訴人的身心健康。伊於同年8月7日親自將印出來的課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微笑,並問伊津貼的事情,伊說沒有津貼,因為課程沒有超過20堂,且2個10年級LL課程,是一樣的課程,只要準備一次課程,上訴人很生氣回覆說「THIS IS BULLSHIT」,又說不想再經歷一次,他提高聲量,伊擔心別人聽到這個狀況,請上訴人到伊的辦公室,當時伊走前面,上訴人走在後面,上訴人說「你承諾過我的,你是騙子」,伊請上訴人冷靜,到辦公室會更仔細的解釋課程及津貼,伊到辦公室後,伊之秘書不在,上訴人當時很生氣,伊坐在辦公桌後面,辦公桌上有筆記型電腦,上訴人坐在辦公桌前面,伊在電腦上看著課程表,想讓上訴人看其他老師的課表做比較,上訴人一直對伊大聲講話,伊數次請他冷靜,上訴人說「沒有津貼,我不要教學,給我原來的課表」,伊說「沒有辦法給你原來的課表,因為我已經更動所有的課表,我只有這個課表給你,我需要你教學這個課表」,上訴人回答說「THEN THAT'S A PROBLEM.I'M NOT TEACHING IT (那就有問題了,我不要教學了)」,並至少二次說「I'M DONE. 」,而在英文「I'M DONE.」是指我要離開的意思,伊當時有問他「我要找其他老師教學這一門課」,上訴人說「FINE(好)」,然後伊說「如果你要辭職的話,我要找其他老師」,上訴人也說「FINE(好)」,上訴人用手指著伊說「YOU WI
LL WRITE ME A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你要給我寫一封推薦信)」,伊感覺受到威脅及害怕,因上訴人很生氣,因電腦的線在伊旁邊,伊站起來要走路時,電腦就掉到地上,上訴人說現在是誰要冷靜,伊來到旁邊、有人在的教務部,伊坐在空的辦公桌上向同事解釋發生什麼事,上訴人走進這間辦公室2、3次,走到伊坐的辦公桌說「你要給我寫一封推薦信,你要付機票錢」及2萬元的在職進修補助,伊很難過在哭泣,旁邊的同事即證人曹怡萱(乙○ Barnett),試著安撫上訴人,好幾次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說「在我拿到我要的東西之前,不會離開」,另有2至3位女同事也很害怕,伊確定當時在場的有NINA、KATE二人,其他人不確定,曹怡萱就聯絡她先生,也是學校老師,來協助讓上訴人離開,後來上訴人就與曹怡萱之先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4頁)。
⒋證人曹怡萱於109年9月2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年前8月份
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是教學組長,伊的辦公室與副校長辦公室就在相連隔壁。108年8月7日伊在伊位置辦公,副校長走到伊的辦公室,帶著她的筆電,坐在伊旁邊開始辦公使用電腦,一直到上訴人走進辦公室,上訴人進來後,與副校長有爭執,對副校長說副校長騙人、欺騙他,副校長請上訴人冷靜,上訴人就說他想要賠償,要學校還他機票錢,要2萬元的在職進修補助,還強調說,副校長要照之前幫他寫的推薦信回覆,這是上訴人之前任職過,副校長當時有幫他寫推薦信,之後如果有別的學校打電話來問,要副校長照原來推薦信的內容回答。伊記得當時有JESSIE、YAHSIN、NINA等同事在辦公室。印象中上訴人進入伊辦公室至少有2次。伊打電話給伊先生說上訴人在伊辦公室,有點情緒化,伊覺得有點害怕,請伊先生來伊辦公室等,伊先生進來後站在伊後面,上訴人與副校長仍有爭議,對話內容就是剛才所述,上訴人一直說副校長欺騙他,副校長就請上訴人冷靜,二人來來回回說一樣的話,後來伊先生請上訴人離開辦公室,上訴人有回應說OK,有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
⒌上訴人雖稱其有無自請離職,與副校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
副校長之證詞證明力極低,而證人曹怡萱之直屬長官為副校長,自難期待其證詞為真,且副校長與證人曹怡萱之證述有不一樣之處,被上訴人稱副校長為外籍教師之最高人事主管,但當問及副校長人事問題時,又證稱應該由人資部門回答,則副校長之證詞顯不可信等語。惟查:
⑴副校長與證人曹怡萱關於副校長在108年8月7日走進教務處,
上訴人隨後進入,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當時有點情緒,對副校長說副校長騙人、欺騙他,副校長請上訴人冷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他機票錢、2萬元的在職進修補助,還要求副校長要照之前幫他寫的推薦信回覆其他學校詢問等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每人觀察力、理解力、記憶力均不盡相同,是副校長與證人曹怡萱之證述即使有部分細節不一,不影響前開主要情節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證人曹怡萱當時既有聽到上訴人要求副校長要照之前幫他寫的推薦信回覆其他學校詢問等,足徵副校長證稱上訴人當時有向副校長表示辭職乙節,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副校長稱
:「親愛的安(即副校長),我在此感謝妳特意來詢問我對改變課表的接受意願。…我真心誠意的願意與學校的任何老師合作共事,包括與有一位名字被您在對話中提起的老師…我最初對妳星期四(即108年8月1日)早上的提議有些遲疑是因為本來被您告知可與Derick老師合作我很開心,因此沒有想改變的想法。再者因為您提到的新的課表可能產生較多文學重度課程…將多個我尚未教過的文學課與其他多個課程融合在一起可能是一項相對繁瑣的任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副校長之第一版本課表之提議,確實有表達與某位教師合作及該課表負擔重之疑慮,副校長因此為上訴人修改為第二版本之課表,並詢問上訴人對修改後即第二版本課表接受之意願。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晚上8點1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副校長稱:「親愛的安,經過幾天的考慮,如果還可行的話我願意接受妳上周提及的條件。我想你可能已經快完成安排課表了,但我認為讓你知道我願意接受你的提議沒有壞處,甚至有可能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副校長於108年8月6日晚上8點47分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稱:「嗨,道格,我不確定我是否仍可以進行更改,但明天一定會看一下並向您更新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晚上9點25分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謝謝妳,安…為了獲得更大的靈活性,我甚至也可以放棄11年級標準課程,教兩門MYP(國際文憑)課程,因為MYP跟非MYP課程其實對我而言都是可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校長於108年8月7日上午8點03分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太好了-謝謝,道格!我今天會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再向副校長表達可以放棄11年級標準課程,教兩門MYP(國際文憑)課程等,副校長乃因此修改為第三版本課表,讓上訴人教學2個10年級LL課程,沒有11年級EL的課。從而,副校長證述其因上訴人之意見而前後編排3個版本之課表乙情,亦屬可信,雖上訴人主張課表直至108年8月22日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其未曾收到副校長給與任何課表等語,然副校長證稱曾將第二版本課表放在網站上供教師閱覽,且有告知上訴人三個版本課表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況課表在排定過程有多個版本,實屬正常,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否認副校長證述之可信性。因此,副校長之證述與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既然大致相符,益證副校長之證述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詰問時具結陳稱:副校長於108年8月7
日時在走廊上把伊攔下,說「道格,好消息,我們終於可以按你希望的更動」,她的選字用字讓伊覺得有點不安,因為不是伊去要求這些更動。當談到副校長提議的加薪之後,副校長說:「我有95個老師,我沒辦法給你加薪」,我回覆「是你提出這個要約的我接受」,副校長接著帶伊去她的辦公室,持續說不會有加薪,伊保持冷靜,跟他說「你提出要約我接受」,副校長對伊的回覆很不耐煩,生氣起來把筆記電腦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足見副校長與上訴人當天確實因有無加薪或津貼一事發生爭執,則上訴人在無預期之加薪或津貼情況下,萌生去職之意,欲另謀他處工作,實屬可能,是副校長之證述應具可信性。
⑷綜上以觀,足認副校長及證人曹怡萱之前揭證詞內容為真正
,則上訴人所提副校長與其他外籍教師間之糾紛、推薦信函等,與上訴人當時有無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無關。則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向副校長表示「I'M NOT TEACHING IT(我不要教學了)」、「I'M DONE.(我做完了、我受夠了)」,副校長因此向上訴人表示「我要找其他老師教學這一門課」,亦即接受上訴人之辭職之意思,上訴人說「FINE(好)」;再確認問「如果你要辭職的話,我要找其他老師」,上訴人也說「FINE(好)」,且上訴人對副校長說「YOU WILL WRI
TE ME A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你要給我寫一封推薦信)」,是上訴人當時雖未提及「RESIGNATION(辭職)」乙詞,但已清楚對副校長表達辭職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副校長亦當場同意上訴人之辭職。至於副校長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表示:「我想正式向你確認我接受你的辭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應僅是向上訴人再次確認其同意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已。
⒍查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及前揭國際教師手冊固約定教師
要提前離職,必須提前45天以辭職信書面形式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預告期間並以口頭辭職,雖不符合前揭約定之要式,但前開約定及規定係適用於試用期通過後之終止契約情形,是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於試用期終止契約,應無此限制。況且副校長是當場代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接受上訴人之辭職,足見兩造另當場達成合意,雙方同意上訴人以此方式離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因此,堪認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7日經兩造同意而離職,即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7日終止。
㈢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8年8月7日終止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
人辯稱其分別於108年8月11日、108年10月30日以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及其「國際教師手冊」1-5條第1項第c款「對於學校任何成員之歧視或騷擾」及同條項第d款「對學校任何成員的身體或言語上之虐待」及試用期結束等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⒈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108年8月份工
資8萬9745元⑴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1萬443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
8月薪資11萬443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113,430元,其中薪資差距1,000元,係因僱傭契約第2條表現獎金1,000元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僅工作7天等語。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Performance Bonus: NT$1000 per month dependent on theperformance of the teacher during the monthly pay period. Any leave without consent, failure to performduties, or being absent from school activities, meetings, workshops or training courses that are appoint
ed by the school will result in the bonus being waiv
ed.Teachers will recieve an addtional NT$1000 for go
od performance during the previous three months. Failure to thumb-in or thumb-out may result in a deduct
ion from the monthly performance bonus, but will notaffect the three-month additional bonus.」(表現獎金:每月1,000元,具體取決於教師在月薪期間的績效。未經同意缺課、未履行職責或缺席學校指派的活動、會議、研討會或培訓課程,將導致獎金被取消。如前3個月表現良好,教師將獲得額外1,000元的獎金。出缺勤的表現可能會影響每月績效獎金的領取,但不會影響3個月的額外獎金),有系爭勞動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61頁),因此,該表現獎金乃係因取決於教師在月薪期間的履約表現,然因上訴人任職期間僅7天,並未滿1個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符合領取之要件,應屬有據。因此,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11萬3430元(包含基本薪資10萬2930元、交通費2500元、房租津貼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1、364頁)。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所得稅法
第88條、第92條規定,勞健保費就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又勞工之薪資係由扣繳義務人即雇主依所得稅法第88、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準此,投保單位就勞工應負擔部分扣繳之金額部分,本屬勞工之薪資,僅因法律之規定而由雇主代為向主管機關繳納。
⑶從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到職,系爭勞動契約於108年8月
7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之薪資2萬6467元(計算式:113,430÷30×7=26,46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2萬5779元(即匯款2萬2372元+勞健保費1860元+扣繳稅額1547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後,尚有688元(26,467-25,779=688)未給付,而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88元本息。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再給付108年8月份工資8萬9745元,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108年9月至10
9年7月每月薪資114,430元本息、及於109年2月10日、109年5月10日、109年8月10日各給付額外表現獎金各1000元、農曆春節給付7,500元獎金、合約完成獎金4萬元部分,因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8年8月7日終止,上訴人僅上班7天、到職未滿3個月,且未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完畢,因此,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額外表現獎金1,00
0元、機票補貼2萬5350元及培訓津貼1萬3847元共4萬0197元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部分,因上訴
人僅上班7天、到職未滿3個月,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⑵機票補貼2萬5350元部分,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雖約定
上訴人得請求機票補貼(見原審卷一第56、60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機票補貼目的,乃係補貼國外教師為履行系爭勞動契約教課義務,而額外花費機票從所屬國家飛往臺灣,其才提供此機票補貼補助等語。經查,從系爭勞動契約之目的觀之,須與上訴人履行系爭勞動契約有關之機票費用,方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補貼之範圍,方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惟上訴人所提之機票付款資料顯示係於108年3月7日由臺灣經美國舊金山飛抵紐約,再於108年4月15日自美國紐約飛抵臺灣,此有上揭機票付款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頁),而上訴人係自108年8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陳稱前開旅程係「簽約前往返紐約家鄉」(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居住在臺灣(見不爭執事項㈦),前開旅程僅係上訴人為滿足返鄉之需求,並非為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之目的,因此,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⑶培訓津貼1萬3847元部分,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得請求培訓補貼(見原審卷一第56、60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提出完訓證明,始得請求該項費用等語。查此乃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勞動契約之目的得以達成,合乎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雖提出108年8月之IB在線專業培訓課程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然僅能證明有繳費之情,不足以證明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前往受訓完畢。又被上訴人提出其另位員工於107年3月22日申請培訓津貼時所檢附之完訓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及被上訴人之員工Bob於108年8月1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3.For yo
ur PD money/reimbursement,I received your email on 8/8. To reimburse you we need proof that you finished
the class/training; could you please provide us thecertificate?…」(關於你的網路培訓課程的請款,我們於8/8收到了你的電子郵件。若需請款,我們需要證明你已完成課程/培訓;你能提供給我們證書嗎?),有上揭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因此,上訴人未提出完成培訓之證書,其請求培訓津貼1萬3847元,難認有據。
⒋退休金部分,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根據中華民
國法律,學校(即被上訴人)將向勞退基金繳納相當於甲方(即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6%的款項。甲方也可以自願繳納最多至薪資的6%。」(見原審卷一第57、61頁),是依契約文義,被上訴人是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向我國勞退基金繳納上訴人退休準備金,是按照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無提撥義務時,被上訴人即無此項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契約上義務。又上訴人為具美國籍之外國人,系爭勞動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亦非屬勞退條例適用之對象,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至系爭勞退專戶,或給付上訴人7萬4112元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8萬9745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1萬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機票貼2萬5,350元及培訓津貼1萬3,847元共4萬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春節獎金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及合約完成獎金共4萬1000元,暨分別自前揭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至系爭勞退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就上開不應准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112元部分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