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嚴珮瑄
黃祿芳律師巫星儀律師相 對 人 薛世怡
林永頌律師白禮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薛世怡、林永頌律師、白禮維律師就聲請人所提上證17-1及其列印之紙本資料、上證17編號5「附表-被上訴人薛世怡硬碟内含有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說明表」未遮蔽紙本資料均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禁止相對人薛世怡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上證17-1及其列印之紙本資料、上證17編號5「附表-被上訴人薛世怡硬碟内含有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說明表」未遮蔽紙本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至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勞動法庭之勞動事件,涉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者,其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之事證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因勞動事件未有關於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關程序,本院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及智財審理細則規定審理。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薛世怡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而伊對薛世怡為第二次解僱,係因薛世怡擅自在伊辦公處所外之硬碟内留存伊所有、未曾公開、具經濟價值之機密文件、營業秘密高達718筆(下稱系爭718筆資料),乃因此提出上證17-1即系爭718筆秘密之電子檔及其列印之紙本資料、上證17編號5「附表-被上訴人薛世怡硬碟内含有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說明表」未遮蔽紙本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以資證明,若系爭718筆資料遭竊取或公開,恐影響其新穎性或商業上經濟價值,且系爭718筆資料中關於契約部分,該等契約均約定雙方不得洩漏契約内容之保密條款,若系爭718筆資料外洩,恐致伊受重大損害,薛世怡亦陳稱其已無持有系爭718筆資料,故有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禁止閱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薛世怡、其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永頌律師、白禮維律師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禁止薛世怡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5至219頁及卷七第351至355、407至411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資料即上證17-1即系爭718筆秘密之電子檔及其列印之紙本資料、上證17編號5「附表-被上訴人薛世怡硬碟内含有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說明表」未遮蔽紙本資料作為證據乙情,有系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29頁、卷七第405頁及外放證物),又聲請人主張系爭718筆資料屬機密資料或營業秘密、未曾公開,並具經濟價值乙情,除提出系爭資料外,並舉證人即聲請人智財技轉處組長蘇春霖結稱:「我們提出來屬於718筆營業秘密部份,都是屬於專利尚未公開(在專利的保護期間內)或沒有進行申請專利部份,我們以技術保護,因此也沒有公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7至548頁);證人即聲請人智財技轉處編審陳柏強結稱:系爭718筆資料中,第1類研發成果揭露表,屬於聲請人研發成果相關的資訊,包含技術的說明,優勢經費來源等資訊,需要保密;第2類專屬授權契約、第3類非專屬授權契約、第4類合作研究計畫契約、第5類委託研究計畫契約、第6類材料移轉契約、第7類共同研發成果協議書,均屬於契約內容,包含廠商資訊、授權條件、授權金額等相關資訊,屬於聲請人依約應保密之內容,且均可用來作為獲利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2至553、555頁)為證,足以釋明系爭718筆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紀錄或記載關於系爭718筆資料內容之系爭資料,倘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薛世怡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林永頌律師、白禮維律師為受薛世怡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薛世怡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資料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即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系爭資料既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料,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薛世怡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
限制禁止閱卷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