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上訴 人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5年5月5日受僱於上訴人,於68年2月9日因案遭上訴人停職、同年3月20日遭免職,經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法院以裁判(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152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94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未依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法令為伊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退休金提撥。伊得依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公營事業轉型為民營銀行時訂頒「員工權益保障及權益補償金之結算估計與提撥」(下稱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以10職等14級職員薪資標準新臺幣(下同)7萬9433元,45個基數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357萬4485元;並依該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134萬3196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投保勞保老年給付損害12萬6000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4萬3681元並加計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減縮其請求之利息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因案停職,嗣經判決無罪之復職員工,僅需補發薪津,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從業人員,不包括停職人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已請求公營轉民營之退休金680萬元,經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未據其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部分,違反既判力,且有失權效、爭點效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數額亦僅81萬元,且自伊民營化(87年1月22日)起或自被上訴人刑案判決無罪確定(96年8月23日)翌日起,被上訴人即得為請求,其遲於10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時效。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係依據公保投保年資計算養老給付之補償,伊轉民營時,被上訴人並未投保公保,自無公保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之情,亦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未曾向伊表明投保勞工保險之意,伊於被上訴人停職期間並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不負未投保勞保老年給付損害賠償義務,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准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被上訴人自55年5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辦事員、於68年
2月9日遭停職、同年3月20日遭免職,經系爭前案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公營事業轉型為民營銀行時,訂頒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
㈡被上訴人自遭停職至退休止,並未繳付公保自負額、上訴人亦未為被上訴人提撥公保、勞保及結算其公保年資。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投保
勞保老年給付損害,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其性質為公保投保退休年資之結算,類推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規定,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至94年10月28日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於其96年8月23日獲判無罪確定得為行使時之次月起算,時效至101年9月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⒈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並未排除停職員工復職時之適用:
⑴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依「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本行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即其願繼續任職者,本行應續予留用,以維護員工權益。人事室將於完成民營化前,調查員工留職意願,據以統計本行員工選擇留任或離職之人數,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相關權益補償。所謂從業人員即為公營事業全體人員,於辦理民營化時,區分不願隨同移轉人員(離職人員)及願隨同移轉人員,而給予不同之權益保障之規範,並未明文排除停職員工。
⑵又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
其年資繼續計算,此觀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13、514頁)。上訴人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12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因出口押匯案之違犯行規或國法之嫌疑,認其情節重大之停職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73、513頁),被上訴人嗣因該停職處分所涉貪汙罪嫌刑案,於96年8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1、342頁),則被上訴人於查明其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回復其如同未停職之狀態,應予復職,並繼續計算其年資,對其從業人員之身分,自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復未選擇離職,自應於上訴人辦理民營化時隨同移轉,有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⑶至上訴人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員工因案停職,於
查明並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內之應支薪津(見原審卷二第166頁)之規定,參照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乃對年資繼續應補發員工薪資之當然之理,非謂復職員工僅得行使補發薪資權利。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適用對象,不包括停職之員工云云,自無可採。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並非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範圍,亦無失權效之適用:
⑴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於68年3月20日所
為之免職處分為不當,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至退休止之薪資,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伊1088萬7300元本息;如認係因上訴人過失致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先回復伊原職,並給付伊至退休止之薪資,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回復伊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及給付伊1088萬7300元本息;再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伊無法回復其職務,亦係因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此期間薪資及未能領取之退休金損害(包含以公營改民營時可領退休金680萬元、民營化退休金180萬元),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93萬950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8頁)。經原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承辦出口押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之免職處分並無不當,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毋庸回復被上訴人初級專員職位、且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0頁)。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就第二備位聲明上訴(見原審卷二第191、192頁),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免職處分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退休止,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薪資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9頁)。嗣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廢棄發回本院(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5頁),本院再以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免職處分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84年10月28日退休止,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以每月薪資1萬8000元計算,共計292萬440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24頁),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又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94年10月28日屆65歲強制退休始終止,僅受限於原訴之聲明,乃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至89年10月28日止,命上訴人再給付薪資108萬元(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4頁)確定。
⑶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提起第二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係以
兩造間僱傭不存在前提,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固屬其主張所受損害範圍,然其並未於先位聲明,即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併為請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系爭前案訴訟原法院判決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非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且未經被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其強制退休之日止,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補償結算規定發給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兩者訴訟標的與其相結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為邏輯概念上不能併存之事實,其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難認有違反既判力可言。且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履行其他因僱傭關係所生其他權利,各有不同之法律規定及要件,非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為不同法律關係,本無強令被上訴人同時起訴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前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併同請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而於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並無違反重覆評價之禁止,亦難認有違反失權效或爭點效。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1款對於上訴人有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之請求權,固非無憑。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其性質為其
任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結算,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
⑴按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
之費用,是除有法律規定外,應併計年資。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分段計算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政府為維持公務人員長期工作後退休生活,亦制定公務員人員退休法以為公務人員退休之依據,99年8月4日修法前(82年1月20日修正後)第9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99年8月4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7條,時效仍為5年,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與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論勞工或公務人員,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均自退休之次月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
⑵又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
營效率,制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移轉民營條例),以符合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條款關於國家政策發展方針,得盱衡財政經濟時空環境不同,以法律為適當之調整。其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亦即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該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以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目的洵屬正當。並對於未符合退休規定者,其結算標準,依系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中段離職給與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已對其因結算年資所生不利益採行適度之補償制度(大法官釋字第764號解釋理由參照)。系爭移轉民營條例即為前開退休金結算年資之法律特別規定,對於該未符合退休規定之員工,提前結算前年資應計付之退休金,縱於民營化後辦理退休時始為請領,依前揭相關退休金請領時效之規定,依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即等則等之法理,對此相同事務並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勞基法第58條,關於退休金請領5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基此制定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1款辦理年資結算:「以『移轉民營基準日』劃分,由行方就移轉日之前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以年資基數乘以平均工資計算權益補償金(惟73年7月底以前之年資結算依工廠工人退休扶(規)則標準,前15年之年資1年2個基數,第16年起1年0.5個基數)惟有關年資結算,確實給付金額,仍須依行政院核示標準給付;民營化後所有員工年資均再重新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足見上訴人由公營轉民營,對於留用之人員,仍屬同一雇主,因法律特別規定,得先行結算退休年資,且該結算規定與勞基法計算退休金(舊制)規定相同,益徵該款規定為員工退休金年資之提前結算,並未變異退休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並非退休金,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⑶查:被上訴人所涉貪汙罪嫌刑案,於96年8月23日判決無罪確
定,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1、342頁),至遲於斯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請求權即得行使。至上訴人准予復職與否,或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何時確定,原非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提,無從認系爭前案訴訟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始得請求;其於系爭前案訴訟一併請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則被上訴人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請求權,類推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勞基法第58條規定,自96年8月23日之次月1日即96年9月1日起算時效,至101年9月1日已屆滿5年,被上訴人遲至於108年10月18日始起訴請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7頁起訴狀法院收狀戳章),已罹於5年之時效(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68年3月20日將伊免職,該免職處
分未經撤銷前,其仍喪失員工及公務員資格,其行使權利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時效應自系爭前案訴訟106年10月18日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之先位聲明乃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且經系爭前案訴訟確認及判准在案,足見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及原併得請求之相關權益,不因該免職處分存在而不得提起訴訟或請求,難認客觀上有何法律上障礙可言,被上訴人執此認為其行使權利有法律上障礙,自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不遵法院之命提出
伊之薪資資料,妨礙伊行使權利,於本件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之權利,並不因其無法確認得領取之金額而受影響。是兩造間於系爭前案訴訟,就被上訴人因68年3月20日受免職處分,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公營事業轉型為民營銀行時,其薪資如何計算有所爭執,乃訴訟中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遑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亦曾提起第二備位聲明,於如若不得復職時,亦自行計算相當之數額請求損害賠償,原得併受法院審理調查,難認係上訴人為阻卻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與其系爭前案訴訟中未提出薪資資料,難謂有何因果關係而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⒋準此,被上訴人之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
時效,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其性質為公保投保養老給付投保年資之結算,自被上訴人94年10月28日達強制退休年齡後得為行使,並於被上訴人96年8月23日獲判無罪確定翌日,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障礙,應類推適用當時有效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時效為5年,並至101年8月24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為請求,已罹時效,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領域裡,對老人有許多照護措施,如年
金制度及保險制度均屬之,與勞工有關者如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採危險分攤原則,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越長、繳納之保險費越多,所盡義務也越大,其給付要件及計給標準,於勞保條例第58條以下定有明文。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屬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又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政府亦開辦之公務人員保險(即公保),嗣擴大適用對象為公教人員,其中之養老給付亦係以老年為保險事故發生,性質與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同,亦不待公教人員請求,政府兼僱主即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被上訴人自55年5月5日受僱於上訴人,至68年2月9日遭上訴人停職,其原投保公保年資仍存在,自其停止投保期間,僅暫停其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即應復效。上訴人抗辯:於其改制為民營時,被上訴人既因停職而未在保(公保),且該段期間均未分擔繳付取得公保之保險費,並無改投勞保之公保投保年資補償金可資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其性質
即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先行給付,依被上訴人老年退休時之有效法律,該部分給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⑴按各部會主管及各級政府所屬公營事業之業務特性、財務狀
況、從業人員之權益等未盡相同,實無法逐一立法保障,故除系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所列舉保險之加發薪給及轉投勞保所生之損失外,有關移轉民營前後,員工權益所生之其他變動,其補償方式與標準,另由主管機關擬定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及第5項規定:
「(第4項)…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5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均屬留用人員相關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64號解釋意旨參照)。例如依此於82年10月16日制定之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即屬之。
⑵依上開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本條例第
8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2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 ,應將補償金繳回臺灣省政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基此制定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按公保投保年資計算養老給付補償之。投保未滿5年者,則按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標準補償,日後若再參加公保者,於領取養老給付時應繳回補償金,但所領養老給付少於補償金,只交回養老給付金額(原勞保續投勞保者,無投失,無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參諸系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其補償損失之各項費用,應由政府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核其性質,應為結算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之預先給付。被上訴人因故未能提前結算者,公保年資固仍應保留。
⑶惟公保之養老給付及勞保之老年給付,均係以被保險人參加
保險年資、繳納之保險費之金額相關,並為不同之保險制度,性質相同、不併計年資,是於年老依法退職時,應分別計算核發各保留之年資,並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按退休生效日各該當時有效之法令為其結算依據。依92年1月29日修正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61條規定,參加保險年資滿1年,年滿60歲退職者,即得領取,年逾60歲繼續工作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同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7年8月1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始排除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適用。至94年1月19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則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88年5月29日修正後規定,於103年6月1日修正後改列第38條,時效自可行使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⑷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滿65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並未
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且依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至上訴人公營轉民營後之89年10月28日止,並以月薪1萬8000元計算應給付薪資,自屬上訴人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之人員,上訴人應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按被上訴人月薪1萬8000元分段為其投保公保及勞保,並分別計算其保險年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7萬9433元為投保薪資,計算其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違反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即非可採。又上開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既屬原公保保險制度之養老給付,其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初與勞保保險團體之資金來源無涉。是就該部分請求保留年資之結算,並不因上訴人轉為民營,未再辦理公保,即無庸補償。按諸被上訴人94年10月28日退休生效日當時有效之法令,依等則等之法理,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為5年。被上訴人所涉貪汙罪嫌刑案,於96年8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翌日,其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得為行使。至上訴人准予復職與否非其向上訴人請求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之前提,亦非自系爭前案訴訟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4日行使已無障礙即得請領補償金,至101年8月24日屆滿5年,被上訴人遲於108年10月18日始起訴請求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7、17頁),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給付,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核與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即為養老給付之先付,及養老給付經立法特別規定為短期時效之意旨不符,而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應自系爭前案訴訟106年10月18日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之先位聲明乃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且經系爭前案訴訟確認及判准在案,可知被上訴人原得併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相關結算權益,不因該免職處分存在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不遵法院之命提出
伊薪資資料,妨礙伊行使權利,於本件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云云。惟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已屆老年退職,其得請求老年、養老給付及轉民營時此部分結算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權利,均不因其無法確認得領取之金額而受影響。縱兩造對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公營事業轉型為民營銀行時,被上訴人投保薪資如何計算一節有所爭執,僅係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得併受法院審理調查,難認係上訴人為阻卻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上訴人始為時效抗辯,與其系爭前案訴訟中未提出薪資資料,難謂有何因果關係而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
行契約法規之一種,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投保勞保老年給付損害5萬4900元,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89年10
月28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87年1月22日公營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月薪1萬8000元為其投保勞保,依前揭說明,此為強行契約法規,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致其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向伊表示願意自費繼續參加勞保前,伊並無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⒊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1年,年滿60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同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查被上訴人自87年1月22日至89年10月28日年滿60退職,其應參加勞保年資逾1年以上,年資為2年9個月又6日,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上開規定,應發給3個月老年給付;又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1萬8000元,其月投保薪資為第4級1萬8300元(見原審卷一第537頁),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老年給付為3個月平均投保薪資5萬4900元(計算式:18300×3=54900),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為其投保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4900元,應屬有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系爭前案訴訟僅為薪資一部請求,其仍得請求按上訴人薪資調整表調整之薪資差額,作為其月投保薪資計算其老年給付之損害云云,核與系爭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無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所涉貪汙罪嫌刑案,於96年8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
,至遲於斯時其因上訴人未投保所受之損害已確定發生,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得為行使,至其108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其未能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7、25頁),依前揭說明,並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該請求為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90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附表:
利息起算日 項目 108年10月29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9年6月19日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109年8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 356萬4990元 9495元 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10萬元 124萬3196元 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 10萬元 2萬6000元 請求總額504萬3681元 376萬4990元 125萬2691元 2萬6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