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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吾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銘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顥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瑜珊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383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283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8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在伊開設之「吾獨食驗室」餐廳(下稱吾獨餐廳)擔任店長,負責吾獨餐廳之營運、會計、財務、人事之業務,管理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持有系爭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116號提款卡),於108年9月8日離職。詎料,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竟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帳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2585號帳戶),或匯款至訴外人黃莉晴之銀行帳戶,共計428萬4766元(下稱系爭轉帳金額),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116號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74萬2900元(下稱系爭提領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及以上開款項支出吾獨餐廳之業務費用共計302萬4831元(各項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後,尚有200萬2835元(即:428萬4766元+74萬2900元-302萬4831元=200萬2835元)迄未返還,悉數占為己有,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200萬283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育銘(下逕稱姓名)為堂兄妹關係,共同出資合夥設立上訴人公司並開設吾獨餐廳,約定伊以技術及勞力出資,原約定伊之出資比例為30%,嗣調整為15%。伊自系爭帳戶轉帳系爭轉帳金額,係為執行合夥事務或因上訴人委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伊並未以116號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提領金額,況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退步言,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已於附表四所示日期,自伊設立之2585號帳戶,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回系爭帳戶,共計79萬6398元,並為上訴人代墊支付菜商費用98萬5447元、蛋商費用4萬1370元及其他費用20萬5081元,伊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8296元(79萬6398元+98萬5447元+4萬1370元+20萬5081元=202萬8296元),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按當月盈餘30%計算之紅利共143萬3228元,伊亦得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者合計346萬1524元(202萬8296元+143萬3228元=346萬1524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設立,先後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開設吾獨餐廳。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8日起擔任吾獨餐廳店長,負責吾獨餐廳

之營運、會計、財務、人事之業務,相關報稅收據、單據皆由被上訴人彙整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稅務、會計報表、報帳之製作,並於105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保管系爭帳戶之大小章。

㈢許育銘與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㈣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轉帳存入

其設立之2585號帳戶,共計419萬4766元,並於附表一編號87所示日期,匯款9萬元至訴外人黃莉晴之銀行帳戶,共計428萬4766元。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11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2835元,有無理由?㈢如為肯定,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許育銘間為合夥關係,或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先例意旨)。再者,僱傭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萬元,由許育銘出資設立

,並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39頁)。其次,被上訴人與許育銘於105年4月28日前某日及當天以Line互相傳送簡訊稱:「(被上訴人)嗯嗯那你有預計何時開店嗎?如果你需要我幫忙的話,那我要以什麼形式跟你一起?因為我目前也卡在要不要換工作,也有考慮要上台北,因為之前公司有找我回去。但我也跟他說再讓我想想。畢竟台北開銷比較大,所以我一直在考慮」、「(許育銘)預計六月左右……妳上手後覺得適合繼續,我會給你乾股,薪資上我可以儘量跟妳目前差不多」。嗣於106年7月12日前某日以Line互相傳送簡訊稱:「(許育銘)我覺得可以已(應係『以』之誤載)妳想做的方向,妳可以獨當一面,我也會支持妳,妳有妳的想法,妳也需要有妳的想法,我覺得我們這樣比較輕鬆,不然感覺妳會被我局限,妳再想想,考慮看看,如果妳真的沒想法,可以再等一下,不急,或者,就已(應係『以』之誤載)我的想法為主,那我們在(應係『再』之誤載)來討論。」、「(被上訴人)好阿我有想法我會跟你說,但現在我也會想觀察現在趨勢適合做什麼,準備好再做。……。」,有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7、231頁)。由上開Line簡訊內容,被上訴人係向許育銘確認後,始知悉吾獨餐廳的開店時間,而許育銘同意被上訴人可提出關於吾獨餐廳營運方向的想法,倘被上訴人尚無想法,則以許育銘的想法為主,可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企業組織內,服從於上訴人,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許育銘共同出資合夥設立上訴人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92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8日起擔任吾獨餐廳店

長,負責餐廳之營運、會計、財務、人事之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育銘決定,此觀許育銘於105年4月28日Line簡訊向被上訴人稱:「薪資上我可以儘量跟妳目前差不多」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觀諸被上訴人與許育銘於106年7月12日前某日及當天以Line互相傳送簡訊稱:「(被上訴人)我薪水部分,加40000或是現在薪資+%數。其實都是差不多的,看你覺得怎麼樣。我覺得這樣對我來說比較合理。」、「(許育銘)目前薪水部分,我覺得妳覺得合理就好,50000+35%營利,妳在(應為『再』之誤載)慢慢放妳的工作給下面。」、「(被上訴人)抗議!不合理!你不能降我薪水,再這樣給我。我現在薪水是57000,這也影響我加班。……57000+30%,我還在店裡的話30%就好,其它以後再說。這是我希望的。」、「(許育銘)好。30%就直接別存進去了,也不用報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Line簡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7頁)。依上可知,許育銘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係按月領取薪資5萬7000元及加計當月盈餘30%計算,佐以被上訴人於Line簡訊自陳因其要承擔業績風險,遂要求上訴人每月增加給付盈餘30%,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給付紅利143萬3228元之計算式(見原審卷㈡第281頁),並非被上訴人與許育銘進行合夥結算及分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每月領取盈餘30%,實為業績獎金性質。再參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其工作下放予其他員工負責,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

83、285頁)。依上各節交互以觀,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經濟上利益服務,而與之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合夥關係,堪可憑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許育銘係合夥關係,或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均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2835元

,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擔任吾獨餐廳店長,負責吾獨餐

廳之營運、會計、財務、人事之業務,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大小章,且與許育銘各自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僱傭契約,得自系爭帳戶轉帳及提領款項,以支應其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生之費用,倘有剩餘,自當返還剩餘款項予上訴人,始符合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116號提款卡自

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提領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雖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惟無法確認係持有提款卡之卡號,亦無法確認提款之時間、數額云云。經查,上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帳戶之2張提款卡,由許育銘與被上訴人各自持有1張提款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離職時返還上訴人提款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系爭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108號提款卡)及116號提款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1000號函及所附自動化交易資料(下稱提款卡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7至169頁)。觀諸上開提款卡交易資料顯示,系爭帳戶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係由108號提款卡提領款項,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係由116號提款卡提領款項,期間並無以108號提款卡提領款項紀錄,而116號提款卡提款之每筆提領自1000元至6萬元不等,金額非鉅(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佐以被上訴人有持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其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生費用之必要,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有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復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自105年8月9日發卡啟用時起,至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離職時止,許育銘與被上訴人均未曾交換提款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綜合上情互核以參,自得推認116號提款卡係由被上訴人持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116號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提領金額,應為可採。

⒋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日期,自

系爭帳戶轉帳存入其設立之2585號帳戶,共計419萬4766元,並於附表一編號87所示日期,匯款9萬元至訴外人黃莉晴之銀行帳戶,共計428萬476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復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116號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提領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及提領金額合計為502萬7666元(428萬4766元+74萬2900元=502萬766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及以上開款項支出吾獨餐廳之業務費用共計302萬4831元(各項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返還餘額200萬2835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返還,自屬侵害歸屬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⒈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伊係為執行合夥事務或因上訴人委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2835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共計73萬4745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執行合夥事務或因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匯回款項79萬6398元、代墊支付菜商費用98萬5447元、蛋商費用4萬1370元及其他費用20萬508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許育銘間並非合夥關係,且兩造間亦非委任關係,業如本院前述㈠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匯回款項79萬6398元、代墊支付菜商費用98萬5447元、蛋商費用4萬1370元及其他費用20萬5081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管理人係基於無因管理,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而交付金錢者,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交付,方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次查:

⑴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匯入系爭帳戶金額共計79萬6398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伊於附表四所示日期,自伊設立之2585號帳戶匯回款項共79萬6398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返還云云。上訴人則主張:附表四編號14所示5萬元,係被上訴人匯還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出之6萬元,伊未將該6萬元列入本件請求範圍,被上訴人不得抵銷;附表四編號1、4、5、8、11所示款項,係訴外人KATE返還伊墊付之勞健保費用,其餘款項則係吾獨餐廳營業額及吾獨餐廳舊店面頂讓取得之款項,上開款項原應直接匯入系爭帳戶,惟均先存入2585號帳戶,被上訴人將該等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均不得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4所示5萬元,係匯還同日自系爭帳戶匯出之6萬元,且上訴人未將該6萬元列入請求範圍乙節,並就附表四編號14所示5萬元(即原審被證4附表編號17,見原審卷㈠第347頁),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再就該5萬元列入抵銷範圍,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32所示款項,僅泛稱其有時會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但不清楚其為何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4、307頁),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匯款,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其匯款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6398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洵為無理。

⑵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支付菜商之費用98萬5447元

、蛋商之費用4萬1370元、其他費用20萬5081元,合計123萬1898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部分:

①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訴人代墊支付菜商之費用98萬5447元、

蛋商之費用4萬1370元、其他費用共20萬508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固提出菜商吳傑揚出具之廠商證明、Line簡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銷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3至417頁、卷㈡第285、289、293至363、365至391、394、396頁)。惟查,觀諸菜商吳傑揚出具之廠商證明記載:「吾獨食驗室(指吾獨餐廳)自105年11月開始與菜商合作往來,其皆已現金或匯款支付。」(見原審卷㈠第413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銷貨明細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85、289、293至363、365至391、394、39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購買物品及支付費用,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以自己金錢為上訴人支付菜商費用98萬5447元及其他費用20萬5081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為上訴人代墊支付菜商費用98萬5447元及其他費用20萬5081元,即屬無據。

②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蛋商往來之Line簡訊影本,被

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自其設立之2585號帳戶,先後轉帳支付蛋商費用2760元、2760元、2760元,合計8280元(見原審卷㈠第415至41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有以自己金錢為上訴人支付蛋商費用8280元,堪可憑採。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以自己金錢為上訴人代墊支付其餘蛋商費用3萬3090元(即:4萬1370元-8280元=3萬3090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為上訴人支付蛋商費用4萬1370元,即為無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蛋商費用8280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伊按月領取薪資5萬7000元,及加計

當月盈餘30%計算之紅利,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給付伊105年11至12月、106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07年3至4月、108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按當月盈餘30%計算之紅利共143萬3228元等語(計算式見原審卷㈡第281頁)。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許育銘往來之Line簡訊,可知兩造係

於106年7月12日始約定被上訴人除領取每月薪資5萬7000元外,如有盈餘,另加計按當月盈餘30%計算之紅利(實為業績獎金性質,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1至12月、106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之紅利各9萬467.7元、7萬1241.9元、18萬1038.6元、19萬4458.8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3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約定被上訴人除領取每月薪資5萬7000元

外,如有盈餘,另加計按當月盈餘30%計算之業績獎金,業如本院前述㈠之⒊認定,參諸前述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額之計算,乃係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扣減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計算,則上訴人當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總額,如扣減當月支出之營業費用(即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總金額)而有剩餘,自屬盈餘,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106年7至8月、9至10月、107年3至4月、108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填具之銷售額總計及進項總金額,以計算上開各期盈餘30%之業績獎金,即非無憑。上訴人雖稱其每月支出之人事支出、店面租金及設備折舊等費用,並未列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總金額,無足以401報表記載之銷售額總計及進項總金額計算盈餘云云,惟未舉證,自不足取。

②次查,觀諸上訴人申報106年7至8月、9至10月、107年3至4月

、108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各期之401報表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9、205、217至223頁),上訴人之銷售額總計依序為109萬9532元、39萬2220元、24萬9990元、95萬1142元、152萬4586元、135萬1705元、95萬4990元;進項總金額依序為25萬4385元、23萬7764元、18萬5194元、33萬7489元、149萬9306元、71萬8797元、30萬4492元,依此計算上訴人106年7至8月、9至10月、107年3至4月、108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之各期盈餘依序為84萬5147元、15萬4456元、6萬4796元、61萬3653元、2萬5280元、63萬2908元、65萬498元(計算式見附表五編號一),佐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按106年7至8月、9至10月、107年3至4月、108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月1至8日之各期盈餘30%給付紅利(實為業績獎金)共72萬6465元(計算式見附表五編號二),並與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亦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2835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支出之蛋商費用8280元,及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72萬6465元,兩者互為抵銷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8090元(200萬2835元-8280元-72萬6465元=126萬8090元),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809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逾126萬8090元本息部分),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