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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江一嵐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被上訴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1,470元,及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棄廢。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1,470元,及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就前開第㈡項聲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0,236元(含醫療費用152,543元、看護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3,180元、背架及助行器6,500元、助行器1,17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57,84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醫療費用152,543元、原領工資補償546,000元、失能補償260,000元,合計958,543元;上訴人主張前開2項請求為訴之重疊合併),及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9頁至第43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擔任工地工人,約定工資為每日2,600元。位於臺北市南港大樓之「台北南港展覽館二館七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發包交由被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下與裕邦公司、外貿協會合併稱被上訴人)承攬,安慶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交由裕邦公司承攬,伊則受裕邦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108年7月8日,伊依裕邦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即訴外人張福春指示,在位於展覽廳外側(走廊處)之鷹架上作業,該鷹架約8至10層,伊約位於鷹架之第3、4層間,大約6、7公尺高度,伊手持消防器具「向上噴水頭」進行安裝時,突踩到鷹架破損處失去平衡,跌落鷹架中通往下層平面之樓梯走道,並沿著樓梯滾落至下層平面後,因鷹架尚未搭建完成,沒有圍欄、橫桿及安全護網,而直接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擦挫傷、5至6顆牙齒嚴重搖晃、急性腦中風症候群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及無力、右側腰椎小面關節病變、腦中風併肢體無力、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腦中風後遺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裕邦公司架設之鷹架有破損,復未依勞工職業安全相關法令設置防止跌落之設備,致伊自高達7公尺之鷹架摔落地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151,470元(含醫療費用109,078元、看護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3,180元、背架6,500元、助行器1,17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2,54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職安法第25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915,078元(含醫療費用109,078元、原領工資補償546,000元、殘廢補償260,000元);前揭損害賠償請求與職災補償請求為訴之重疊合併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1,470元,及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0,236元,及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裕邦公司抗辯稱:伊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中有關消防灑水

管線拆卸安裝施工轉包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為完成工作,另行招募訴外人廖清勇、吳建程、吳紳士、郭俊勇一同施工,故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安慶公司均設有施工人員安全繩索及繩索吊勾及安全網或圍籬等勞工安全措施,施工期間亦嚴格要求施工人員配戴安全帽,伊並無違反職安法之情事存在。另上訴人雖主張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惟上訴人若確自7公尺高處摔落,豈有自行前往醫院就診之可能,且醫師看診後依其專業判斷轉至神經內科住院治療,與高處摔落應有外力傷、看診醫師應評估患者有無骨折、腦震盪或腦出血以利後續治療之常情有違,至上訴人所稱腦中風、椎間盤突出、脊椎壓迫性骨折等症狀,客觀上與自高處摔落可能引起之傷害無涉,故否認上訴人有自高處摔落即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外貿協會、安慶公司抗辯稱:外貿協會並非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外貿協會、安慶公司均非上訴人之雇主,故上訴人並無請求連帶賠償之權利。又經向設計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地工務所編制人員查證結果,108年7月8日並未發生系爭事故。再觀之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傷勢,與跌落鷹架事故可能導致之體況傷勢明顯不符,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神經內科就診及住院相關紀錄,可見上訴人早罹患相關脊椎、中風等疾病及病史。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職災事故發生,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外貿協會將位於臺北市南港大樓台北南港展覽二館之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安慶公司承攬,安慶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交由裕邦公司承攬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發包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366頁至第397頁,原審109年度勞訴字第73號卷(下稱原審勞訴卷)第228頁至第2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受僱於裕邦公司,伊於108年7月8日,依裕邦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張福春指示,在展覽廳外側(走廊處)高度約6公尺至7公尺之第3層至第4層間之鷹架上作業,伊手持消防器具向上噴水頭進行安裝時,突踩到鷹架破損處失去平衡,跌落鷹架中通往下層平面之樓梯走道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裕邦公司架設之鷹架有破損,復未依勞工職業安全相關法令設置防止跌落之設備,致伊自高達7公尺之鷹架摔落地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並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070,23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裕邦公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在工地施工時,有無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若是,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70,23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裕邦公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裕邦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受張春福之指揮施工,每日工資為2,600元,並由裕邦公司給付工資等語;裕邦公司則辯稱上訴人是以小隊模式向伊承攬工作,伊將報酬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分配予其他人員,故雙方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裕邦公司之情,已據其提出裕邦公司匯款工資之台北永吉郵局存摺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46頁至第58頁);且證人即裕邦公司派在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張福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受僱於裕邦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每日工資為2,600元,因上訴人是小團隊的管理人,所以,伊每天會跟上訴人講工作範圍,交代完之後,偶爾會去看一下,指揮他們;當時上訴人和其小團隊要做消防灑水噴頭拆除及消防水管配管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證人吳建程於原審證稱:伊和上訴人受僱於裕邦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按日計算工資,上訴人每日工資為2,600元;伊當天和上訴人要做拆除灑水噴頭工作,上訴人要依張福春之指示工作,張福春會先把工資匯到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領出來分給大家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證人廖清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受僱於裕邦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按日計算工資。當天要做消防管的配管,上訴人要負責拆除灑水噴頭;伊和上訴人是好幾場一起工作的同事,裕邦公司說一個人出面領錢就好了,所以錢就先匯到上訴人帳戶,再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證人吳紳士於原審證稱:伊和上訴人都是領裕邦公司的薪資,因為裕邦公司說薪資要匯到上訴人帳戶,包括伊和廖清勇、吳建程的薪資,再從上訴人帳戶領出來分給大家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75頁)。另參以安慶公司109年5月21日南港展覽二館(安慶)字第1090521001號函說明略謂:「一、…江一嵐於108年7月期間確實為我司機電承包商裕邦資訊有限公司雇請的員工,主要工作為施作消防灑水管線工程。」等語,此有安慶公司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60頁)。可知上訴人係受僱於裕邦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消防灑水噴頭拆除及消防水管配管之工作,受裕邦公司派在工地現場監工人員張春福之指揮施工,上訴人並按日計酬,向裕邦公司領取工資,堪認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消防灑水管線工程期間,與裕邦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裕邦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受張春福之指揮施工,並由裕邦公司給付工資等語,堪以採信;裕邦公司辯稱上訴人是以小隊模式向伊承攬工作,雙方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在工地施工時,有無發生系爭事故,並

受有系爭傷害?若是,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次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第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8日,在台北南港展覽館二館展覽廳外側(走廊處)高度約6公尺至7公尺之第3層至第4層間之鷹架上作業時,突踩到鷹架破損處失去平衡,跌落鷹架中通往下層平面之樓梯走道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60頁,勞訴卷第494頁)為主要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腦中風症候群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及無力」等語;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個案(按即上訴人)於2019年7月8日工作中跌落,至忠孝醫院就診,主訴右側無力,原懷疑為腦部缺血性中風,但2019年7月9日之腦部電腦斷層與7月12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皆無任何證據顯示有腦部缺血性中風,但7月12日之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頸椎第4、第5節椎間盤突出致脊椎狹窄、頸椎第5、第6節前後錯位致脊椎狹窄與頸椎第6、第7節中度(左)至嚴重(右)椎間孔狹窄……。綜上所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個案患有中風,但有客觀影像顯示個案診斷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多處脊椎病變……,故個案本次就診之主要診斷應為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參酌其就醫前工作中跌落之病史,合理推斷此應為『職業傷害』。

」等語。然查:

⒈依證人吳建程於原審證稱:當日伊和上訴人均有至系爭工程

之工地工作,只有拆除消防向上噴水頭,伊和上訴人一組,另2人一組,二組約距離20至30公尺,伊在拆除,上訴人在下面待命,上訴人都沒有離開伊附近,伊目視所及範圍內可以看到上訴人的工作狀況。伊等工作地點是展場內的鷹架,那裡鷹架總共4、5層,最高大概3層樓高度,上訴人在鷹架第4層,伊有聽上訴人說他摔倒,但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從鷹架跌落,也沒有聽到聲音,10點左右,上訴人說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當時上訴人在伊附近,忘記是在下一層還是在伊旁邊,但上訴人沒有說他是從鷹架上面跌到地面,上訴人告訴伊要去看醫生時聲音正常,臉或嘴巴沒有血或摔傷的痕跡,就是整個臉都很紅,以伊判斷不是摔傷所致。上訴人就醫後,伊去醫院探視上訴人好幾次,某次聊天時,上訴人有提到在7月8日之前曾經撞到鷹架有摔倒,在工地上工作都會在鷹架上走,有時會撞到鷹架的框框,很多人都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51頁至第261頁);證人廖清勇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和上訴人不同組,距離差不多10公尺,伊在外面做消防管的配管,上訴人在展覽館會議廳裡面拆灑水頭,中間要經過一個穿堂,穿堂裡面就是鷹架拉起來,上訴人在鷹架第3層工作。伊在工作時沒有聽到有人從高處墜落的聲音,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從鷹架跌落,11點伊在外面車牙時,上訴人說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也有告訴張福春,當時上訴人外表沒有受傷或流血的情況,聲音沒有不正常,也沒有說他有跌落鷹架的事,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63頁至第269頁);證人吳紳士於原審證稱:

108年7月8日當天,伊和上訴人都有去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伊和上訴人拆的灑水頭不同系統,伊在走廊上拆灑水頭,上訴人拆會議室內的灑水頭,距離約100公尺以內。上訴人當天和吳建程一起在鷹架上面工作,鷹架高度約6、7米,上訴人站在鷹架中間的位置,因為當天上方要做天花板,所以搭滿堂架(即整間全部搭滿鷹架),上訴人在滿堂架下方半層高度之鷹架上工作。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從鷹架上面跌落,也沒有聽到有人從高處摔落地面的聲音。當天10點多、11點左右,伊看到上訴人出來坐在外面的地上,就問上訴人怎麼了,上訴人說不太舒服要回家休息,然後就說他在鷹架跌倒,不是說墜落,也沒有說是怎麼跌倒,伊看上訴人的外表或講話的聲音沒有不正常,也沒有流血,臉色沒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70頁至第276頁);證人張福春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自鷹架摔落,也沒有看到,當天上訴人離開要去醫院時,只說不舒服要去醫院,沒有說原因,也沒有反應鷹架有破洞,當時上訴人的嘴角或人的外觀沒有流血或紅腫的樣子,沒有擦挫傷等外傷,聲音應該正常,隔1、2天伊的朋友跟伊說上訴人住院,伊去醫院看上訴人時,上訴人才說從鷹架摔落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332頁至第338頁)可知,108年7月8日與上訴人同在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之證人吳建程、廖清勇、吳紳士,及在工地現場指派工作、監工之證人張福春均未看見上訴人所稱自工地所架設之第3、4層間之鷹架跌落地面之情,亦未聽聞有人從鷹架高處摔落地面之聲響;且上訴人向證人吳建程、廖清勇、吳紳士、張福春表示身體不舒服,要去醫院時,未向證人吳建程等人提及係因從鷹架跌落造成身體不舒服,其身體包括頭部、四肢外觀上亦無任何碰撞、摔傷、紅腫、流血之痕跡,顯與自鷹架第3、4層,約6至7公尺高處,突然踩空,跌落鷹架中通往下層平面之樓梯走道,再沿著樓梯滾落至地面,會造成碰撞聲響,及身體包括頭部、四肢外表,亦會因碰撞鷹架、地面而會有擦挫傷、紅腫、甚至流血之常情不符。且觀前揭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身體包括頭部、四肢外表,亦無任何擦挫傷、紅腫、流血之記載。再參以證人即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王星翰於原審證稱:108年7月8日上訴人就診時主訴右側肢體無力,左臉下垂,上訴人說左側嘴角會流口水,代表上訴人左側臉部肌肉無力,暗示中風。上訴人當時有說從鷹架跌落,但伊印象中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沒有印象口中有無帶血,依伊經驗,若有人從高處跌落,前往醫院就診一般會是急診或脊椎相關的外科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51頁)。是上訴人向證人王星翰主訴其從鷹架跌落,乃上訴人片面陳述,並非證人王星翰依其所受傷勢所爲之判斷,自難單憑上訴人嗣後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主訴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8日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展覽廳外側(走廊處)高度約6公尺至7公尺之第3層至第4層間之鷹架上,手持消防器具向上噴水頭進行安裝時,突踩到鷹架破損處失去平衡,跌落鷹架中通往下層平面之樓梯走道而發生系爭事故乙節,尚屬無據。

⒉另觀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歷、心臟科檢查報告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調解病歷卷第12頁至第3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68頁至第178頁、第292頁、第304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症、原發性高血壓、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症狀,而曾於104年8月27日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並因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根壓迫,致右腳無力感覺缺損。另證人王星翰於原審亦證稱:108年7月8日上訴人就診時,主訴發生右側肢體無力,左臉下垂,上訴人說左側嘴角會流口水,代表上訴人左側臉部肌肉無力,暗示中風。依伊瞭解,高處跌落不太會造成腦中風,但腦中風發生後可能會無力而跌落。上訴人出院病歷係伊記載,其上說明上訴人過去病史有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換過心臟支架,以及消化道潰瘍,陳舊性的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這次上訴人於7月6日右側無力麻木以及右頸疼痛,在工作時感覺異常,所以來門診就診,在神經內科門診時發現右側肌力缺損,雙下肢及左上肢反射正常,根據以上臨床臆斷,上訴人是急性中風症候群伴隨右側感覺及運動缺損。後來在7月29日有做牙科會診,上訴人說他牙齒鬆動,牙醫師認定上訴人有慢性的牙周炎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445頁至第45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腦動脈阻塞或狹窄、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根壓迫,致右腳無力感覺缺損之舊疾;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7月6日,至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已有右側無力麻木之急性中風病徵,另經診斷其所指牙齒搖晃係慢性牙周炎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擦挫傷、5至6顆牙齒嚴重搖晃、急性腦中風症候群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及無力、右側腰椎小面關節病變、腦中風併肢體無力、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腦中風後遺症之傷害」等傷害,是否確係因自鷹架第3、4層,約6至7公尺高處,突然踩空,跌落鷹架中通往下層平面之樓梯走道,再沿著樓梯滾落至地面所致,已有可議。再者,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㈠江一嵐先生(按即上訴人)於2019年7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院忠孝院區就醫及住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其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1.根據2016年2月16日之X光所示,江先生已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3.右側腰椎小面關節病變是在2019年7月23日之腰椎核磁共振影像上如診斷。4.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是在2019年7月10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影像上如診斷。5.2016年12月26日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未見明顯大範圍或是急性或是陳舊性腦中風的表現。以上病況都為退化性疾病或是退化性疾病相關的併發症。㈡江先生在2019年7月8日前即患有脊椎退化性疾病,但是其主訴於2019年7月6日開始有右側肢體逐漸無力之神經學表現,此一神經學表現,應為一個新發生的事情,但仍是在2019年7月8日之前。㈢依江先生所述之受傷機轉,是可能導致前述之『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傷害,不一定需要從高處跌落,在平地上之跌倒,即有可能產生腰椎壓迫性骨折。但是根據2019年7月23日之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所顯示,其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一陳舊性骨折之表現,加上該椎體的形狀和2016年2月16日之X光相同,並無新變化,所以此腰椎第2骨折與2019年7月8日之事故無相關。㈣此為陳舊性骨折,而且並無新的神經壓迫,其新產生右側肢體無力與腰椎壓迫性骨折亦無相關……。」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1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047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0頁)。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擦挫傷、5至6顆牙齒嚴重搖晃、急性腦中風症候群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及無力、右側腰椎小面關節病變、腦中風併肢體無力、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腦中風後遺症之系爭傷害,尚無從證明係其於108年7月8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時,自鷹架跌落地面所受之職業傷害。上訴人所舉前揭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70,236元本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8年7月8日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展覽廳外側(走廊處)高度約6公尺至7公尺之第3層至第4層間之鷹架上,手持消防器具向上噴水頭進行安裝時,突踩到鷹架破損處失去平衡,跌落鷹架中通往下層平面之樓梯走道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70,236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0,236元,及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