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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張國聖訴訟代理人 張蘇金蘭被上訴人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萬6911元,及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期應給付之金額,自各期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6、300頁),嗣於本院就上開聲明先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6911元」(即減縮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嗣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原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6666元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辦理教授資格升等案(下稱教授升等案)而受有非財產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6月27日106學年度第9次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辦理其教授升等案具有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項證據,應有失權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業提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辦理其教授升等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3頁】,且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恢復教職後,向被上訴人提出前申請升等教授之再議案,經教育部於108年4月8日以臺教高

(五)字第1080050742號函審定通過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並溯及自97年8月1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述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107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內載關於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之提案說明及決議,核屬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再議案之相關證據,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述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8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副教授,被上訴人以伊未符合「限期6年完成升等教授」為由,在未經報請教育部核准前,即停止伊之教學工作及給付薪資。教育部嗣於101年10月2日核准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不續聘伊之決議,致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受侵害,伊遂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撤銷教育部上開核准之行政處分,伊始於105年8月1日回復教職。伊回復教職後,於108年4月8日經教育部審定通過「教授」之職級資格並追溯自97年8月1日生效,是伊教授年資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獲聘教授證書108年4月止,均連續且不中斷,惟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契約,應賠償下列損害:

㈠伊係自90學年度起至108學年度止均受聘於被上訴人,雖自10

0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未實際授課,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仍應依「任職服務滿一年,晉支本俸一級」之方式,逐年辦理晉敘,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逐年辦理晉敘一級,致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受有合計49萬6165元(各月份之晉敘薪資差額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9條、「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教師待遇辦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前段、第46條、第47條、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第3項、開南大學晉敘通知書、教育部公布之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大專薪資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㈡被上訴人自創校以來,各學年度均統一發給教師以每月全薪1

.5倍計算之年終獎金,惟被上訴人以伊於系爭期間未實際從事教學為由,拒絕核發101年至104年之年終獎金,且就105年度僅核發依伊實際到職佔全年比例之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應補發101年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共74萬0746元(各年度之年終獎金數額見原判決附表所示),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㈢伊自96年10月提出教授升等案後,即遭被上訴人阻撓升等進

度,致伊遲至108年4月8日始經教育部審定通過教授資格,並追溯自97年8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至108年4月8日間,違法辦理伊教授升等案,致伊受有名譽、人格法益上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6666元。

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123萬6911元,及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期應給付之金額,自各期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666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向伊請求100年2月至101年10月3日間橫跨二學年度

之晉敘薪資差額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前開請求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相同請求,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已核發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計專任教授之聘書及補發上訴人以教授職位計算之薪資差額及其他費用共363萬9729元,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均無實際從事教學,依系爭教師待遇辦法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既無工作之事實,即無從晉敘,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敘薪錯誤之損害。

㈡又兩造間並無每年度固定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年終

獎金係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伊是否給付年終獎金,仍視上訴人之教學工作、年終考核及伊之財務狀況辦理,況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工作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

㈢再者,伊前否准上訴人教授升等之處分,曾經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認定該處分並無違誤,縱嗣後教育部審定通過上訴人教授升等案,亦僅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以教授職位為據,且伊已於108年6月補發上訴人以教授職位計算之薪資差額,尚難認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況副教授職位並不會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10萬666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擴張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㈠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擔任副教授。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

申請升等案,並以100年11月28日開南人字第10011023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1年5月9日以臺訴字第1010036631A號訴願決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維持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之決議,即自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案,以101年9月3日開南人字第1010006107號函請教育部核准,嗣經教育部於101年10月2日以臺人(二)字第1010183730C號函核准,並於上訴人收受之翌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2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撤銷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處分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恢復教職後,向被上訴人提出前申請升等

教授之再議案,經教育部於108年4月8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80050742號函審定通過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並溯及自97年8月1日生效。

㈤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核發上訴人之副教授聘書(聘期自90

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於91年6月26日核發上訴人之副教授聘書(聘期自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於92年6月3日核發上訴人之副教授聘書(聘期自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於94年6月2日核發上訴人之副教授聘書(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副教授聘書(聘期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教授聘書(聘期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教授聘書(聘期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99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100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101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102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103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104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105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105年8月1曰至106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106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於108年6月24日核發上訴人之107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於108年9月20日核發上訴人之108學年度教授聘書(聘期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㈥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即系爭期間),均未經被上訴人安排而實際於開南大學從事教學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至108學年度教授晉敘薪資差額49萬6165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100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日晉敘薪資差額部分,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請求不合法: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為違法,其自任職以來,每學年均晉支本俸一級,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10月3日止之薪資差額43萬8682元,該數額包括自100年8月至101年7月按「薪額650」等級計之薪資、自101年8月至101年10月3日按「薪額680」等級計之薪資等語,嗣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至101年10月3日期間應不得晉敘,上訴人請求開南大學給付晉敘薪資43萬868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81至183、201頁),則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之晉敘薪資差額部分,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其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

2.上訴人請求其餘期間之晉敘薪資差額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9條、系爭教師待遇辦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前段、第46條、第47條、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第3項、開南大學晉敘通知書、教育部公布之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大專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年晉敘一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教師待遇辦法第28條規定:「教師按教師至本校任職

滿一學年,依服務成績優良,每年晉支本俸或年功俸一級,若有特殊優異表現者,陳報校長核定後發給特優獎金及特優獎狀,均於次年表揚並頒發」(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是否每年晉敘一級,取決於教師「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並非服務每滿一年即固定晉俸一級。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實際上並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尚無服務成績可言,且任一教師在職期間是否服務成績優良,均繫諸於不確定因素,縱使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從事教學研究工作,是否符合該晉敘要件,仍屬未定之事。晉敘既取決於「服務成績優良」之不確定因素,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逐年晉敘一級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安排其實際於開南大學從事教學工作之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教師升等經本校教評會

審核通過後,陳報教育部審議期間,仍依原職任教並支領原職薪俸,俟其升等資料經教育部審定通過,並發給教師證書後,再依教師證書起資日換發新職聘書核敍薪級,並補發其送審期間薪資差額」(見原審卷第35頁),係關於補發送審期間薪資差額之程序規定,所載「依教師證書起資日換發新職聘書核敍薪級」,亦非規範應逐年固定晉俸一級。本件教育部於108年4月3日所製發之上訴人教授證書,其上記載「…審定合於教授資格,年資自97年8月1日起計」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5頁),被上訴人遂依該教師證書之起資日(97年8月1日),於108年6月24日換發自9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1日之各學年度教授聘書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11日補發予上訴人以教授職位計算之薪資差額336萬6728元,亦有上訴人所提之補發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可稽(勞專調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79至381頁),則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完成補發薪資差額程序。上訴人稱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依教師證書起資日換發新職聘書核敍薪級」係指自其教授證書起資日按年連續晉級等語,核屬無據。⑶系爭教師待遇辦法第25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之待遇,

分為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兼任主管職務者另支給主管加給,均按月計發之」、第26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薪俸應依照教職員工薪津計算標準表計算之。教職員工薪津計算標準表另訂之」、第27條規定:「本校初任教師以自最低薪級起敘為原則,但符合本校敘薪辦法或依其學經歷升等取得較高之教師等級者,得予以提敘調整。前項經歷以任教或研究與現任職務相當者為限,並須具有合法證明文件」、第46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升等之申請與審查,依照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第47條規定:

「教師之升等按程序申請,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育部審查,並依教育部審定通過之起資日為本校升等改聘日期」(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教育部公布之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大專薪資明細表(見勞專調卷第61至65頁),均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任滿一年固定晉支本俸一級之規定。至開南大學晉敘通知書(見勞專調卷第67頁),僅為通知獲得晉級之通知書性質,亦非本件請求權之基礎。⑷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莊淳凌於擔任助理教授期間,曾遭

被上訴人不續聘後再恢復教職並補發薪資,被上訴人於莊淳凌未實際授課期間亦按年晉敘以補發其薪資,則被上訴人應比照對莊淳凌之模式補發其晉敘薪資差額,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語,並提出莊淳凌自述函、莊淳凌之薪資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07至209頁)。惟依系爭教師待遇辦法第28條規定,教師任職滿一學年後,晉敘與否係取決於「服務成績優良」之不確定因素,已如前述,而觀莊淳凌未實際授課期間係自100年2月1日至101年3月間,則其於99學年度(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均有部分授課期間,並非全無授課;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早於100年1月4日通過莊淳凌之副教授升等案,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函請教育部審查,再經教育部於100年5月11日審定通過,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月14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09號函、教育部100年5月11日臺學審字第10000809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則被上訴人因莊淳凌實際在職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而於其任職滿一學年後晉敘一級,係其依莊淳凌之個案情形適用系爭教師待遇辦法第28條規定之結果,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執莊淳凌服務成績優良而晉敘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按年晉敘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至105年度年終獎金74萬0746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創校以來,各學年度均統一發給教師以每月全薪1.5倍計算之年終獎金,其系爭期間雖未實際工作,被上訴人仍應補發101年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共74萬074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並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已載明年終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再者,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知獎金指為獎勵教學及服務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然有別。年終獎金既非工資性質,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系爭期間實際工作,而未發給上訴人相應於系爭期間之年終獎金,自無違約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至105年度年終獎金74萬0746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6666元本息,於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0月提出教授升等案後,即遭被上訴人阻撓升等進度,致其遲至108年4月8日始經教育部審定通過教授資格,並追溯自97年8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至108年4月8日間,違法辦理教授升等案,致其受有名譽、人格法益上重大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前否准上訴人教授升等之處分,曾經第40號判決認定該處分並無違誤,縱嗣後教育部審定通過上訴人教授升等案,亦僅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以教授職位為據,且其已於108年6月補發上訴人以教授職位計算之薪資差額,尚難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況副教授職位並不會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上訴

人申請升等案,並以100年11月28日開南人字第10011023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1年5月9日以臺訴字第1010036631A號訴願決定駁回,復經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復觀第1020號判決之事實概要記載:「㈠原告(按:指上訴

人)係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副教授,於96年10月11日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通過,由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將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下稱第一次外審),評定分數為65分、70分、82分,另就上開著作外審結果連同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3項目進行總評,各項目評定分數為教學項目76.7分、研究項目68.6分、輔導及服務項目76.7分,總評分數為71分,其後於97年5月28日召開會議,以原告前述各項評定分數中之研究項目成績為68.6分,不符被告96年9月19日第35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所定各項評定成績均應達70分之標準,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24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院教評會之決議;院教評會遂重新審議後,於99年6月8日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續行審議,惟校教評會於99年6月9日以原告申請升等著作之外審成績低於80分,另衡酌原告之主要著作與其5年來之任教科目即公共事務管理之性質並非相關,5年內之專門著作均刊登於一般性刊物,缺乏發表在國際期刊之著作,另有關公共事務管理之參考著作僅有數篇短文等情,認原告學術研究成果未達質量兼顧,不足以認定具備公共事務管理領域之教授資格,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被告以99年6月14日開南人字第099011014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11月2 日臺訴字第0990156943A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該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㈡被告校教評會嗣於99年11月30日,以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質量,未達被告之要求,決議否決原告所提升等案,由被告以99年12月16日開南人字第0991110278號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提起訴願,由教育部以100年3月2日臺訴字第1000032773A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該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校教評會再於100年3月8日,依原告送審著作之第一次外審意見,以投票方式表決結果,0票通過,11票不通過,1票廢票,仍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被告以100年3月15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54號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提起訴願,由教育部以100年7月5日臺訴字第1000078034A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校教評會復於100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以原告之送審著作經被告再度送請另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下稱第二次外審)結果,成績分別為55分、65分、68分,不符被告99年12月28日第51次校務會議修正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開會委員12人投票未達2/3同意(0票通過,11票不通過,1票廢票),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被告以100年11月28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23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可知教育部曾三度撤銷被上訴人依第一次外審評定結果所為之否准升等之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再以第二次外審評定結果作成否准升等之處分,該處分則經教育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

⑶惟查觀教評會107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就上訴人升等教授

之提案,其說明欄記載:「1.張國聖老師於96年10月11日提出教授升等案,經96年10月30日公管系96學年度第2次系教評會通過,並決議送院教評會審查在案。2.再經院教評會於97年1月間,依當時本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送三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經評定分數為65、70、82分,符合本校當時升等審查辦法所定『須有二人評定七十分以上』之通過標準規定。惟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多次決議否准通過,並於100年2月1日開始以張師『六年未能升等成功』為由不予續聘。3.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多次不通過升等案的決議,經張師多次提起救濟成功而撤銷。為遵守教育部及大法官釋字462號『應尊重外審專業判斷原則』的解釋意旨,院教評會遂於99年6月8日以人文社會學院98學年度第15次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張師的教授升等案,並進入由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4.校教評會在審議本案時,於100年10月及11月間,以其涉嫌違反學術倫理為由辦理第二次外審並進而以第二次外審不通過為由,作為決議升等不通過一事,以及後續升等救濟案中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部份,均受該第二次外審作業之成績影響致升等案未為通過而影響其權益一事,經張師於107年4月10日循本校『教師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提起再議在案,並經本校律師審查及由校內外學者組成專案小組於107年5月29日進行學術倫理查證會議,確認再議理由有據,應由校教評會針對當時第二次外審之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5.經107年5月30日校教評會審議,確認第二次外審作業程序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審查作業之正確性,且觀之該第二次外審三位審查意見內容,於實體上因多處明顯錯誤記載,足以動搖該第二次專業審查意見及成績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應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之解釋意旨,予以撤銷。6.本案應適用之審查法規應為張師提起升等申請時之有效法規,即『開南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96年9月19日校務會議通過)。本案第二次外審成績既經校教評會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意旨予以撤銷,全案即應回復至系、院兩級教評會通過,且院級辦理第一次外審成績通過、送請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鑑於該第一次外審之專業審查結果及成績於本案升等程序中從未被動搖過,且為張師升等救濟案中歷經申訴評議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所維持之基礎,依該辦法及大法官釋字462號解釋意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予以尊重。』因此,該第一次外審結果及成績自有繼續適用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3頁),可知被上訴人107年5月30日校教評會已確認第二次外審作業程序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第二次外審評定結果之正確性,而應以第一次外審評定結果為審查依據。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107年6月27日就此議案之決議為通過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有該次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⑷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11日即提出教授升等案之申請,然被

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7日始經其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再經教育部於108年4月8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80050742號函審定通過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並溯及自97年8月1日生效(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顯已逾越一般辦理升等程序所需時程,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綜上事實經過,可見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外審評定結果作成後,依其當時有效之升等審查辦法所定「須有二人評定七十分以上」之通過標準,本即得為准予教授升等之處分,然經教育部三度撤銷其依第一次外審評定結果所為之否准升等之處分後,被上訴人卻再以第二次外審評定結果作成否准升等之處分,而該第二次外審之作業程序,業經被上訴人107年5月30日校教評會認定具有重大瑕疵,是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外審評定結果作成之否准升等之處分,雖經教育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惟既係以具有重大瑕疵之第二次外審評定結果為基礎,則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7年6月27日亦因此決議通過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則被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7日始決議准予上訴人教授升等案,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⑸另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維持99學年

度第9次校教評會之決議,即自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案,以101年9月3日開南人字第1010006107號函請教育部核准,嗣經教育部於101年10月2日以臺人(二)字第1010183730C號函核准,並於上訴人收受之翌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2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撤銷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處分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恢復教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即係以上訴人擔任副教授期間未於6年內升等教授為由,而決議自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見勞專調卷第219頁)。可見前述被上訴人遲延准予上訴人升等教授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更進一步導致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不續聘之不利結果。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准予教授升等案,致其遲

至108年4月8日始經教育部審定通過教授資格,並追溯自97年8月1日生效,進而使其自97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之期間均僅以「副教授」而非「教授」職級受人評價教師身分,未能享有該期間基於教授職級所能享有之人格法益,致其名譽、人格權受損等情,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教授,被上訴人為私立大學,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提出教授升等案之申請後,遲延至107年6月27日始經其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致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之期間未能實際享有教授職位及基於教授職級可得之相關資源及福利,其中於系爭期間並因此遭受被上訴人不續聘之不利益;兼衡酌一般大眾對於大專院校之教師多尊稱為「教授」或「老師」,非必嚴格區分定義上之「副教授」或「教授」職位,「副教授」或「教授」均係聲譽崇隆,兩者名聲上之落差非大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追加部分--上訴人請求10萬6666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於其中8萬元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述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期限,則其就上開准許之8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勞專調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就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10萬6666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於其中8萬元之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莊淳凌(見本院卷第131、235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8年6月10日如何審查有關上訴人按教授職級重新核算自100學年度至105學年度新職薪級均為625及自105至108學年度新職薪級如何晉敘之客觀審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被上訴人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